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896號
PCDM,99,易,1896,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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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宇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余俊儒律師
被   告 張家瀚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長甫律師
被   告 梁家聚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榮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6608 號、99年度偵字第248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
22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張家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梁家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智宇(綽號KK)、張家瀚梁家聚(綽號小光)、洪瑞䜢 (原名洪鴻麟,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猴子」、「阿夢」之成年男子等六人為朋友關係,渠等 於民國98年5 月10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機車(其中洪瑞䜢 後載綽號酷妹之少女徐○芳張家瀚後載其綽號妹子之女友 邱筱婷)沿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縣道行經三峽鎮 (現改制為三峽區)天佛寺下方涵洞往插角方向路段之際, 適有徐清城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W2-1627 號之自小客貨車 (廂型車)附載方永耀與陳美玉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雙方 會車時,險與張智宇等人所駕駛之機車擦撞,致張智宇、張 家瀚、梁家聚洪瑞䜢、「猴子」、「阿夢」等六人心生不 滿,竟基於妨礙人行使權利、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 駕車自後追趕,除由梁家聚將機車停在該廂型車前方外,並 由洪瑞䜢開啟該車駕駛座之車門後將汽車鑰匙拔下,即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徐清城駕駛車輛通行之權利。渠等六人隨即 徒手或分持鐵棒、機車大鎖、石頭、安全帽等物毆打徐清城方永耀,並砸毀徐清城所有該廂型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 使徐清城受有顏面挫鈍傷併上排門齒脫落、左肘部擦傷、左



手部擦傷等傷害;方永耀則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雙 上肢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嗣張智宇因於追趕過程中不慎失控打滑摔車,受有四肢、右 下腰部多處挫傷合併皮膚表淺損傷之傷害,遂心有不甘,雖 明知其為自行摔車,並非因與徐永城之廂型車擦撞或會車而 摔車,陳美玉等人並無賠償之義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強盜犯意,趁徐清城方永耀遭毆打已無反抗能力之 際,向陳美玉等人恫稱將身上錢財交出賠償醫藥費,否則就 將徐清城方永耀打死等語,即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陳美 玉因過於恐懼而不能抗拒,自其皮包內取出新臺幣(下同) 三千七百元交予張智宇張智宇得手後,旋與其他人一同離 去。嗣因陳美玉等人記住梁家聚所駕機車之車牌號碼為M86- 117 號而報警處理,再由警方調閱案發時上開路段附近之錄 影監視器畫面進行清查比對後,逐一通知梁家聚等人到案, 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徐清城方永耀及陳美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 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 應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現役軍人犯罪及發覺均在任 職服役前者,即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仍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其中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張智宇係於98年12月1 日入營服役,有臺北縣新店 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99年7 月12日北縣店 民字第0990034131號函所附兵籍資料查詢單及臺北縣(現改 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99年7 月13日後北縣勤字第099000 8241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其係於任職服役前之98年5 月 10日為本案犯行;又偵辦本案之上開三峽分局於98年11月19 日即已循線查知被告張智宇涉及此案犯行,並由證人即被害 人陳美玉加以指認(參見陳美玉該次警詢筆錄及口卡照片) ,可徵此時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張智宇有為本 案犯行,自屬犯罪已經發覺之情形。準此,被告張智宇犯罪 及發覺既均在任職服役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軍事審判法 之適用,本院對其所為本案犯行具有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



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徐○芳、證人即被害人徐清城、方 永耀、陳美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就各被告而言之其 餘共同被告張家瀚梁家聚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清城方永耀、陳美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到庭就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詰問, 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等 人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前開證人徐 清城、方永耀、陳美玉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 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 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智宇張家瀚梁家聚及同案被告洪瑞䜢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師董恕平、黃顏 煒、蔡明宏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各該被告及 辯護人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被告相互間為友 人、應無彼此搆陷之動機,醫師董恕平、黃顏煒與蔡明宏則 僅係依渠等專業診治病患傷勢之人,亦無無端捏造事實誣陷 被告等人必要,是被告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在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及上開醫師於案發後不久檢視被害人傷勢後所 為之診斷,均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用其等上開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即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宇固坦承其有共同傷害徐清城方永耀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共同強制與共同毀損等犯行, 辯稱:當天係因徐清城等人駕車逆向超車,致伊摔車,渠等 方共同追趕徐清城等人要求賠償,伊雖有共同打人,但並未 參與攔車、砸車部分之行為,伊雖有向陳美玉收取三千七百 元,但此係陳美玉等人要賠償伊醫藥費,伊並無強盜之故意 云云。訊據被告張家瀚雖亦坦承有上揭共同傷害之犯罪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與共同毀損等犯行,辯稱:伊並 未參與攔車、砸車部分之行為云云;訊據被告梁家聚則坦承 上揭強制與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 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攔車及砸車,但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張智宇(綽號KK)、張家瀚梁家聚(綽號小光)等人 與同案被告洪瑞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 阿夢」之成年男子等六人暨少女徐○芳張家瀚之女友邱筱 婷於上開時、地共同駕駛機車出遊,後於前揭地點與對向由 證人徐清城所駕之廂型車會車後,被告張智宇等人即自後追 趕該廂型車,被告梁家聚並將機車停在該廂型車前方阻攔其 繼續前進,嗣後被告梁家聚有持鐵棒砸毀徐清城所有該廂型 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被告張智宇張家瀚等人則徒手或分 持機車大鎖、石頭、安全帽等物毆打徐清城方永耀,使徐 清城受有顏面挫鈍傷併上排門齒脫落、左肘部擦傷、左手部 擦傷等傷害;方永耀則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雙上肢 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過程中張智宇因曾摔車,受有四肢 、右下腰部多處挫傷合併皮膚表淺損傷之傷害,遂向陳美玉 索取三千七百元之現金等事實,為被告張智宇張家瀚及梁 家聚等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甯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徐清城方永耀、陳美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11月24日耕醫病 歷字第0990006224號函及所附被告張智宇病歷記錄一份、恩 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各五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本件雙方衝突之起因,被告等人均供稱係因會車產生之糾紛 ,雖被告張智宇辯稱會車時因被害人徐清城逆向超車使伊摔 車受傷云云,然證人徐清城方永耀及陳美玉於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雙方會車時並未擦撞,亦未見到對方有人摔車等語; 被告梁家聚於99年1 月19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因為原來的汽車差點撞到我,我們去追,過程中KK(即被 告張智宇)摔車。」等語,核與其於98年10月16日向檢察官



所稱:「…差一點撞到我,之後我們就一大群人追上前去, KK在追的路上摔車…」等語相符(參見98年度偵字第26608 號偵查卷第66、79頁);嗣被告梁家聚於本院審理中並再以 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你剛剛有提到本案是因為被 害人要超車,到底他有沒有撞到張智宇?)當時超車的時候 沒有撞到,是後面才摔車的。(檢察官問:你們去追被害人 的車子的時候,張智宇才摔車的嗎?)是的。」等語(參見 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頁);按被告梁家聚為被告 張智宇之友人,衡情當無攀誣搆陷被告張智宇之理,所證復 與上開被害人所證一致,可信度自屬甚高。雖被告梁家聚後 又改稱會車時不知道被告張智宇有無摔車云云,然依被告張 智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證,原本被告梁家聚是騎在 被告張智宇前方,且是第一個回頭去追被害人徐清城之車子 ,被告張智宇並有看到被告梁家聚迴轉等語可知(參見上開 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若被告張智宇於雙方會車時確有摔 車,前方之被告梁家聚迴轉後,應可清楚看到摔車情形,被 告張智宇亦自承被告梁家聚於迴轉時應有看到其跌倒等語( 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詎被告梁家聚竟稱其當時 並未看到被告張智宇摔車(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 ,可徵被告張智宇於會車時應無摔車之情形,故被告梁家具 聚方未看到,是被告梁家聚改稱不確定會車時被告張智宇有 無摔車云云,當係迴護被告張智宇之詞,應不足採。此外, 被告張智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僅提到被害人超車時 自己有摔車,並未提到自己共摔車兩次,嗣於本院99年12月 22日審理時,才突然提到自己會車時摔車、在追趕時亦摔車 ,共摔車兩次等語,可信度已令人存疑;且其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會車時被害人徐清城之車子有稍微擦撞到伊機車,伊就 摔車等語(參見本院99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第2 頁),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卻又稱:「車子差點撞到梁家聚梁家聚有 閃、我也有閃,但我沒有閃好就跌倒了。…因為對方那台車 子差點撞到我,…」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6、17 頁),被告張智宇對雙方會車時被害人之廂型車究竟有無與 其機車擦撞此節,所述竟前後不一,是其所辯,顯難令人採 信。相較之下,當以上開被害人及被告梁家聚以證人身分所 證較為可信,是被告張智宇於雙方會車時應未摔車,係事後 於追趕被害人徐清城廂型車之過程中方不慎自行摔車,亦堪 認定。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等 人所述,既係因對被害人徐清城駕車逆向超車致被告梁家聚張智宇等人需閃車而心生不滿,則渠等追趕被害人徐清城 廂型車之目的,首先即在於將被害人徐清城等人攔下甚明。 而雙方僅因會車產生不快,被害人徐清城所駕車輛會車時既 未撞及被告等人或使渠等因閃避不及而摔車,應無停下與被 告等人理論之義務,是被告等人一同追趕並強行將徐清城之 廂型車攔下使其無法繼續前行,主觀上自有以強暴方式妨害 徐清城駕駛車輛通行權利之犯意聯絡甚明。又依證人徐清城方永耀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車子一停下來,被告等人就圍 住車子砸車,進而將渠等拉下車毆打等情(參見本院99年11 月30日審判筆錄第5 、16、17頁),及被告梁家聚於偵查中 所稱:「(檢察官問:當天為何要去毆打被害人?)因為KK 吆喝。」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26608 號偵查卷第66頁) ,可知在追趕及攔車過程中,基於被告張智宇之吆喝及對彼 此行為之相互認識,被告等人業已形成傷害及毀損之共同犯 意聯絡,方於攔下後未經理論即分頭砸車、打人,至為灼然 。是在此情形下,縱使被告張智宇張家瀚梁家聚等人或 僅為強制、傷害及毀損之其中一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仍應共同 負責。被告張智宇張家瀚梁家聚等人主張渠等應僅就實 際下手實施部分之犯行負責,尚非可採。
(四)證人即被害人徐清城方永耀與陳美玉於本院審理中雖指認 當時向渠等拿錢者為被告梁家聚,惟被告張智宇業已自承其 方為當時向被害人陳美玉等人索討金錢者,核與被告梁家聚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本院衡諸 被告張智宇於追趕時確實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有向被害人 陳美玉等人索討金錢之動機,且被害人陳美玉等人前與被告 等人素不相識,渠等於驚慌中是否能記清索討金錢者之面貌 ,亦非無疑,是此部分應以被告張智宇梁家聚所述,較堪 採信,故實際向被害人陳美玉等人索討金錢者,應為被告張 智宇。又被告張智宇既於追趕過程中確實摔車而受有傷害, 並於當天即急診就醫治療,是其當時若假藉賠償醫藥費為由 ,向被害人陳美玉等人索討金錢,亦符情理,況且被害人徐 清城、陳美玉於案發當天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亦均證稱當 時對方有以渠等害他們朋友騎車跌倒受傷為由,要求賠償醫



藥費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24頁背面),證 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陳世甯(原名陳宏岳)於本院審理中復 明確證稱案發當日製作筆錄時,被害人等人有說對方要索討 醫藥費等語(參見99年12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足 徵被告張智宇索討金錢時,應確實有以賠償醫藥費為由,應 無疑義。是證人即被害人徐清城方永耀與陳美玉於本院審 理中稱當時被告等人並未提到要賠償醫藥費等語,或係因時 間久遠之故,致渠等對於細節有所淡忘,應以渠等案發當時 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亦與被告張智宇所供 相符。
(五)再就當時被告張智宇之索討行為而言,證人即被害人徐清城方永耀與陳美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被告等人有以拿 出錢,沒有錢就要將徐清城方永耀等人打死等語,要求渠 等交錢出來等語(參見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7 、18 、28頁),核與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見上開偵 查卷第60頁);被告張智宇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中一名女 生叫我們不要打,我就說不要打可以,我叫他們要賠償我醫 藥費。」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2489號偵查卷第93頁), 雖用語與上開證人徐清城等人所述不盡相同,但未交出錢即 要繼續毆打被害人徐清城等人之意思,則屬同一,可徵被告 張智宇應確實有以前揭當場繼續加害被害人徐清城方永耀 等人之語句脅迫被害人陳美玉等人,至為灼然。又當時被害 人徐清城方永耀已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若被 告張智宇欲繼續毆打渠等,渠等在此情形下,顯已無反抗能 力,是被告張智宇前揭脅迫行為,自至使被害人陳美玉因過 於恐懼而不能抗拒,亦甚灼然。
(六)按被告張智宇既非於會車過程中摔車,而係於追趕過程中自 行摔車,則其因摔車所受之傷害及車損,即非因被害人徐清 城等人之行為所致,被害人陳美玉等人自無賠償義務,被告 張智宇對此亦應知之甚詳,否則不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 再虛構其於會車時有因被害人徐清城之逆向超車行為而摔車 此節。詎被告張智宇在此情形下,竟仍以前揭脅迫手段使被 害人陳美玉不能抗拒而強行要求賠償,其主觀上當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智宇張家瀚梁家聚前揭所辯,均非足 採,渠等所為各該犯行,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張智宇張家瀚梁家聚等三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渠等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 告洪瑞䜢及尚未到案之綽號「猴子」、「阿夢」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智 宇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另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 盜取財罪。被告張智宇所犯上開四罪、被告張家瀚梁家聚 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張智宇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則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罪。惟查:
①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 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 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 ,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中被害人徐清城方永耀二人遭被告張智宇等 人毆打後受有前揭傷害,本已無力抵抗,而被告張智宇此時 復又再向陳美玉等人恫稱將身上錢財交出賠償醫藥費,否則 就將徐清城方永耀打死等語,客觀上自足以壓抑被害人陳 美玉等人之意思自由,惟恐被告張智宇會繼續毆打徐清城方永耀,至使被害人陳美玉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而交付金錢 ,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張智宇此部分所為,顯已達脅迫之程 度,非僅屬恐嚇行為,自應成立強盜罪,而非起訴意旨所稱 之恐嚇取財罪甚明。
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本 院認強盜部分僅有被告張智宇一人單獨起意為之,尚無足夠 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梁家聚張家瀚、同案被告洪瑞䜢或綽 號「猴子」、「阿夢」等人就此部分與被告張智宇有犯意聯 絡或共同實施(詳後述),是被告張智宇此部分所為,即不 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態樣。又被告張智宇供稱其當時係 徒手打人,並未攜帶工具(參見99年度偵字第2489號偵查卷 第93頁),證人徐清城方永耀及陳美玉等人,復僅能記得 對方有持鐵棒、安全帽、石塊等物打人及砸車,無法指出被 告張智宇當時是否有攜帶鐵棒或其他兇器,是亦無足夠之證 據證明被告張智宇有攜帶鐵棒等兇器為此部分之強盜犯行, 並不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態樣。
③準此,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張智宇此部分之行為係犯恐嚇取財



罪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均有未恰,惟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張智宇張家瀚梁家聚三人於為本案犯行時 ,尚無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按,素行尚可,渠等僅因會車時不滿,即強行攔下被害 人圍毆砸車,惡性不輕,犯罪動機或係一時衝動、或係貪圖 不法利益,持鐵棒、機車大鎖、石塊、安全帽等物之犯罪手 段,並使被害人徐清城方永耀受有前揭傷害、傷勢不輕, 被害人徐清城所駕駛廂型車之擋風玻璃與車窗且因此遭砸毀 ,損失不貲,被害人陳美玉遭強盜之金額為三千七百元,則 非甚鉅,兼衡被告張智宇張家瀚梁家聚案發時均滿二十 歲不久,究屬年輕識淺,暨渠等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且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 請求量處被告張智宇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稍嫌過重,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被告張智宇張家瀚梁家聚等人持以毆打被害人徐清城方永耀及毀損徐清城廂型車所用之鐵棒、石塊、機車大鎖及 安全帽等物,雖係供渠等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罪所用之物,惟 就鐵棒部分,被告梁家聚供稱係在路旁撿拾而得,犯案後即 丟棄於山谷下溪流已不知去向(參見98年度偵字第26608 號 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11頁),而石塊顯亦係從路旁撿拾而 得,犯案後亦無留存之必要而隨手丟棄,故除上開鐵棒、石 塊是否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已有疑義外,案發後該等物品既 均已丟棄滅失,應無再予沒收之必要。另機車大鎖及安全帽 係被告等人平日駕駛機車所需之物,有其正當用途,僅係因 此次偶發事件而持以作為犯罪工具,是本院認該機車大鎖、 安全帽等物亦無沒收之必要,即均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瀚梁家聚夥同被告張智宇、洪瑞 䜢及綽號「猴子」、「阿夢」等人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二部 分之行為,因認被告張家瀚梁家聚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或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 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 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指述,無 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 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家瀚梁家聚涉有上開犯行,除前揭認定渠 等有強制、傷害、毀損犯行及同案被告張智宇有強盜犯行之 證據外,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徐清城方永耀與陳美玉就 強盜過程之指認及證述、被告張家瀚梁家聚自承當時在場 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家瀚梁家聚均堅決否認 有恐嚇取財或強盜犯行,被告張家瀚辯稱其僅知被告張智宇 向被害人拿錢,但伊並未在旁吆喝被害人把錢拿出來,事後 亦未朋分該三千七百元款項,與被告張智宇間並無強盜之犯 意聯絡等語,被告梁家聚則辯稱,本件是被告張智宇自行向 被害人要錢,並非伊向被害人索討金錢,被害人陳美玉等人 應係指認錯誤,伊亦未在旁附和,與被告張智宇間就強盜部 分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四、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本件係因被告張智宇於追趕過程中自行摔車,遂以賠償醫藥 費為由向被害人索討金錢,並非被告梁家聚向被害人陳美玉 收取金錢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張智宇既係於追趕過程中 摔車,且因摔車之故,依被告張智宇所稱,係最後一位到達 攔車現場(參見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15頁),是其 他被告未必知悉被告張智宇摔車受傷,縱或知悉,亦未必知 悉被告張智宇除毆打被害人洩憤外,是否還要向被害人強索 財物,證人徐清城於本院審理中即證稱砸車打人後到要錢之 前,並沒有特別說什麼等語(參見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筆 錄第12頁),可徵被告張家瀚梁家聚在被告張智宇開口索 討金錢前,應尚不知被告張智宇有此意圖,是渠等主觀上是 否與被告張智宇間就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尚非無疑。



②而被告張智宇開口索討金錢後,雖證人即被害人徐清城、方 永耀、陳美玉等人均稱其餘在場共犯有在旁附和、甚至碰觸 渠等口袋之舉,然在場者至少有前述被告張家瀚梁家聚及 同案張智宇洪瑞䜢暨綽號「猴子」、「阿夢」等六名男子 ,若依被害人徐清城等人所證,更至少有十人以上,按被害 人徐清城等人前與被告等人既素不相識,被告等人砸車、打 人、索錢之過程復十分短暫,則渠等於驚慌中是否能記清細 節、指認無誤,實非無疑。依前所述,被害人即有將索討金 錢者誤認為係被告梁家聚之情形;另證人徐清城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張家瀚擋在其車前打破擋風玻璃等語,然證人方 永耀卻稱不是被告張家瀚攔在徐清城前面等語(參見上開本 院審判筆錄第8 、24、25頁),亦可徵被害人等人之指認, 互有出入,無法遽以採信。是在此情形下,縱使當時確有他 人在旁附和被告張智宇要求被害人拿出金錢賠償、或有人碰 觸被害人之口袋,但人數是否為三人以上,被告梁家聚、張 家瀚是否有為上開分工行為,抑或渠等僅係單純在場旁觀, 在被害人之指認無法遽以憑採之情形下,依罪疑惟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梁家聚張家瀚在被告張智宇強盜金錢時,有在旁附和或碰觸被害人 口袋檢查財物之分工行為。又渠等就此部分既無其他分工行 為,亦無證據證明有分得被告張智宇所取得之三千七百元款 項,顯難認渠等在被告張智宇實施強盜行為時,有再與被告 張智宇就此部分建立犯意聯絡。此外,被告梁家聚於偵查中 雖曾證稱當時被告張家瀚有吆喝說「把錢拿出來」等語(參 見98年度偵字第26608 號偵查卷第7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卻稱忘記有無其他人喊說把錢拿出來等語(參見本院99年 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參以當時在場人數眾多,有哪 些人向被害人吆喝將錢拿出來,並非像當日僅有被告張智宇 一人摔車此種事實較易特定,是被告梁家聚此部分之記憶是 否無誤,亦值存疑,故其此部分於偵查中所證,亦難逕行採 為不利於被告張家瀚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就被告張家瀚梁家聚是否與 被告張智宇間有前開強盜犯行部分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惟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家瀚梁家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 財或加重強盜犯行,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家瀚梁家聚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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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