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54號
PCDM,99,交訴,54,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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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啟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4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啟竹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魏啟竹廣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員工,駕車送貨為其 業務之一,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4 月17日上午10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G-7359 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貨途中 ,行經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與福 興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慎擦撞徒步行走在該處之張鍾吽,致張鍾吽受有右側橈 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腳第四掌骨骨折、右上肢及下肢多處 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魏啟竹已知肇事致人於傷,竟未留 下協助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以釐清 事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 方調取車禍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比對,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鍾吽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啟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鍾吽於警、偵訊時所證車禍經過及被告肇 事後逃逸之事實,悉相吻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牌號碼5G-7359 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行政院衛 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為廣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員工,駕車送貨為其業 務之一,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送貨途中,因疏失肇事致人 受傷,並於肇事後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於 傷逃逸罪。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傷後逃逸,所為非是,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 識程度、所生危害、過失程度,以及雖已與被害人張鍾吽達 成民事和解,且於案發後曾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但之後 未能依和解內容確實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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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