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522號
PCDM,99,交聲,4522,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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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戴秋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2月1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
AQ12589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戴秋樑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戴秋樑於民國99年8 月 6 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F-8225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未繳費即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第8 車道(即 電子收費車道),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通公司)對異議人寄發催繳通知單,惟異議人未於補繳 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 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 30巷86號2 樓」,然實際之住居地為「新北市○○區○○路 112 之6 號4 樓」,伊所收受其他之政府機關及民間機構予 伊之通知、聯絡文件亦均係以該址為送達地址,故遠通電收 公司以戶籍地為送達地址顯與伊住所不符,是以,伊未能親 自收到遠通電收公司之繳費通知,致伊因不知有此欠費情況 而未能於繳費期限內繳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並追繳欠費,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已有明文。按上開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 、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 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 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 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 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 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 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 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



,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 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 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 項在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 於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 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 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 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 條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 仍未繳納」之行為。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交通部訂 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 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 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 『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 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 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 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 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 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 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 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 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 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 第1 項規定依法舉發之。又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 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行為之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即時行使之義務發 生,揆諸前揭同條例第27條之說明,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 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 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 號 研討意旨參照)。申言之,駕駛人就車輛未裝設電子收費設 備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未繳費之情形,應先經遠通電收公司 對異議人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告以追繳通行費,倘駕駛人未 於通知單所定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其違規事實方屬 確立,始得由遠通電收公司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舉發,合先敘明。四、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定、第7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 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明定:「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 受處分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僅生應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各項異動,不依規 定申報登記者」規定處罰之問題,尚不得因受處分人怠於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即認本件催繳通知單可逕 向車籍地送達,實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向受處分人之實際住居所送達,始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交抗字第1760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戴秋樑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於繳費期限內未 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逕行舉發,嗣 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12月1 日裁處 異議人罰鍰3,000 元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二)然查,異議人於監理機關汽車車籍資料之車主地址以及汽 車駕駛人之地址中,均另有登記「新北市○○區○○路11 2 號4 樓之6 」之住所地地址,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在卷可參。又原處分書上所載 之住址及異議人所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 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郵件寄送地址皆為上揭新北 市○○區○○路112 之6 號4 樓,此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等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附 件3 、附件4 ),可見受處分人之住所地設定在新北市○ ○區○○路112 之6 號4 樓一節,應可認定。而遠通公司 寄送之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於99年9 月6 日寄發至異議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30巷86號 2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遂於99年9 月9 日寄存送



達在蘆洲中山路郵局,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 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泰山收費站99年11月23日高泰業字第0990002915號 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件5 ),則該高速公路通 行費催繳通知單僅對異議人之戶籍地送達,並未同時向異 議人當時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112 號4 樓之6 」送達甚明,從而,遠通公司僅以戶籍地址充作本件高速 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投遞地址,而未向異議人實際之 住居所地址為送達,自無法使異議人得以知悉該催繳通知 內容,而難以期待其於補繳期限前自動依通知補繳通行費 及作業處理費,顯有未當,而郵遞機關以在戶籍地址未獲 會晤本人或其他接受郵件人員,即為寄存送達,亦難認已 生合法送達本件催繳通知單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交抗字第8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遠通公司就本件催繳 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存有前揭重大瑕疵,致使異議人喪失 於補繳期限內自動繳納相關欠費而得免遭舉發處罰之利益 ,對其程序保障自有未週,則原處分機關據以為之上開裁 決處分,即亦難認為合法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未依遠通公司催繳通知單 所定補繳期限前繳納相關欠費,即對其為上開裁決處分,未 能審酌該催繳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情事,尚有未恰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 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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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