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3476號
PCDM,99,交聲,3476,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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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齊秀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北監蘆
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齊秀芬雖有於民國99年9 月2 日21時10分許,駕駛所有車號LK3-85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四號越 堤道(往環堤大道方向)紅燈左轉四號越堤道(往疏洪一、 六路方向)之事實,但當時異議人與另一名男騎士發現四號 越堤道(往疏洪一、六路方向)右前方3 公尺處有2 位員警 執勤,就立即迴轉掉頭至四號越堤道(往環堤大道方向)處 停等紅燈,該2 名員警見狀也未追趕而攔停舉發,顯然當時 是認同異議人此一彌補之作為,惟俟異議人綠燈左轉後卻仍 予以攔停舉發;且當時尚有前述男騎士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執勤員警卻僅攔停異議人,執法顯有不公,爰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另汽車 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 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所謂汽車,依 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騎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李孟宏到庭證稱:當天我和同事 盧信祐一起在簡圖所示之臺北縣五股鄉○號○○道(往疏洪 一、六路方向)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異議人從四號越 堤道(往環堤大道方向),違規闖越其前方紅燈號誌(下稱 系爭號誌)左轉至我們所在之四號越堤道(往疏洪一、六路 方向),因為我當時正好盯著系爭號誌看,且該號誌高度很 高,所以在我所在置也能看清楚該號誌當時是紅燈,後來我 們就依法攔停異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而



異議人亦坦承有闖紅燈左轉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 頁),並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蘆洲分局99年10月5 日北縣警蘆交 裁字第0990039698號函、庭呈現場簡圖各1 紙、答辯書2 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第8 頁、第21至23頁)。本院 審酌證人李孟宏對於本件舉發經過,既已提出詳細之說明, 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之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 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 必要,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且所證亦與異議人所稱有 闖越系爭號誌等語相符,則異議人確有駕駛機車闖紅燈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李孟宏已到庭證稱:有的民眾會再回到原本違規處的紅 燈再行等待,而且這種情形滿多的,但本件異議人是否也有 回到原處等待的情形,我有點混淆了,無法確定,但可以確 定的是,有很清楚地看到違規才會予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 第18頁反面);則異議人是否有回系爭號誌處再行停等,尚 無從認定,況縱使異議人此部分所言為真,亦無礙於異議人 確有違規闖越系爭紅燈號誌之事實,更從解免異議人闖紅燈 之違規責任。至於異議人稱員警未趨前追趕攔停云云,查此 乃員警有關執行取締之方法選擇問題,並非謂員警未上前攔 停,而係待異議人自行駛至員警前方再予攔停,即有不當, 或即有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故員警有關本件之舉發,實難為 有何不當。
⒉異議人另辯稱同時間尚有另一名男騎士違規卻未遭攔停云云 ,然證人李孟宏已證稱:異議人違規當時,前後沒有同樣違 規左轉之人,如果有我們一定會攔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8頁反面),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屬實。況憲法上 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 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平等」之主張,自非法之所許 ,故違規者尚不得因他人違規未受取締即合理化自身之違規 行為。是縱當時該處亦有其他駕駛人闖紅燈,亦非本件異議 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從而,異議人所辯均無足採,其闖 紅燈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自屬有據 ;異議人執前詞認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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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