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3412號
PCDM,99,交聲,3412,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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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葉義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義進於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騎乘M9V-270號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東路之有燈光號誌管 制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日常生活謙忍守法、謹言慎行,綠燈通 行安全第一,應提出違規證據、照片或錄影帶,為此聲明異 議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車號M9V-270號之重 型機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業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賴文東 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 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我當時是站在華東路上一個媽祖廟前 ,華東路走到底,碰到四川路原則上是沒有辦法穿越四川路 的,我當時是站在華東路上面對四川路的方向,當時是在執 行交通取締勤務,重點是取締闖紅燈及紅燈左轉。」、「( 既然重點是取締闖紅燈跟闖紅燈左轉,執行勤務前,有無就 該處的號誌正確性做過確認?)有,如果是以四川路要左轉 華東路的方向,它有左轉專用號誌,機車跟汽車的左轉專用 號誌是同一個時向,當機、汽車左轉專用箭頭綠燈亮起時,



四川路直行方向是紅燈,華東路也是紅燈,箭頭綠燈停止之 後,四川路直行及左轉全部都變成紅燈,就是一個圓形紅燈 ,這時華東路交通號誌是綠燈,華東路的綠燈轉為紅燈時, 四川路雙向都是箭頭直行綠燈,之後才又回復到左轉箭頭綠 燈及直行紅燈。」、「(當時異議人的違規情形為何?)那 時候華東路是綠燈,華東路行向的車子已經在行進,我看到 異議人的車輛是由四川路二段下浮洲橋往板橋方向,在四川 路與華東路交岔路時,四川路已經紅燈了,他紅燈左轉進來 華東路,我就當場舉發,…我有跟異議人說他的違規事由, …我全程都有錄影、錄音…。」、「(你當時站在華東路的 位置,可以看到哪一方向的號誌燈?)我可以清楚看到華東 路上的紅綠燈,相對四川路過來的車子也看得很清楚,我可 以確定異議人從四川路左轉過來時,華東路的行向是綠燈。 」、「(你的視線有無被樹木或廣告招牌等擋住嗎?)沒有 ,異議人在左轉時,我就已經注意到他的車子。」等語綦詳 。本院再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一日隨函檢送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為:華東路行向 之號誌顯示綠燈時,不斷有車輛由華東路往四川路二段方向 行駛,嗣畫面左方(即四川路方向)出現一輛白色機車駛入 華東路,再約略經過四秒,華東路上之號誌始轉為黃燈,該 左轉之機車隨即為警攔停,機車號牌為M9V-270號, 員警攔停舉發時,異議人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惟員警仍 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及違規情形等情,製有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可憑,復有自蒐證光碟擷取之翻拍照片七張附卷供參, 異議人亦自承:伊確實是在華東路綠燈時才穿越四川路騎進 華東路,旋為警攔停舉發之情節不諱,足認證人賴文東之證 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正確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 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 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 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 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 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



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 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準用 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三十 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證人賴文東之證詞既 經具結程序之擔保,其與異議人又無怨隙仇恨,當無胡亂指 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且其證詞確實信而有徵,並無瑕疵 可指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異議人則非但未能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且其辯稱:伊係在四川路機車道 箭頭綠燈亮起時,騎到左轉機車道的延長待轉區○○○○○ 路的綠燈亮起時,伊才從待轉區○○○○路云云,然異議人 有無可能在綠燈的情況下,駛入待轉區○○○○○路轉為綠 燈時駛入乙節,業據證人賴文東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有無可能異議人是在四川路 直行為綠燈的情況之下,先駛入華東路前的機車待轉區○○ ○○○路轉為綠燈時,再穿越四川路駛入華東路?)如果有 這個可能,我就不可能攔他下來,並舉單告發。當四川路直 行紅燈亮起時,機車就不能直行,我站的位置可以看到是不 是從待轉區騎過來,或是從四川路直接左轉過來的,我可以 確定他是直接從四川路左轉過來的。」、「(四川路的綠燈 ,有無圓形綠燈?)現在都是箭頭綠燈了,沒有圓形綠燈, 四川路上的號誌,最左邊的是圓形紅燈,左邊第二個是圓形 黃燈,左邊第三個是箭頭左轉綠燈,最右邊的是箭頭直行綠 燈。」等語綦詳,況觀諸上開證人證述與四川路、華東路交 岔路口號誌變化相互對照,四川路無圓形綠燈,且四川路直 行箭頭綠燈後,下一時向號誌為四川路左轉箭頭綠燈、直行 紅燈、華東路紅燈,是以異議人若係於四川路直行箭頭為綠 燈時,前行至待轉區後,緊接之號誌應係左轉箭頭綠燈,亦 非異議人所稱華東路綠燈之情形,益徵證人賴文東之舉發確 實無誤。異議人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 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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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