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6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瑝興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
22-ZAQ115405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1540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瑝興紙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瑝興紙業有限 公司(下稱瑝興公司)所有車號8393-RJ 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9年3 月26日下午5 時58分許,未繳費即通過國道高速公 路泰山收費站(屬新北市境內)南向第12車道(即電子收費 車道),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 司)寄發催繳通知,惟異議人未於補繳期限即99年6 月25日 前補繳通行費,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 隊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瑝興公司之所在地已於97年4 月3 日自臺 北市○○區○○街11號之2 (4 樓)遷移至臺北市○○區○ ○街275 號1 樓,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因未至監理機關辦 理變更登記,而未收到本件遠通公司所寄發之催繳通知,致 因不知有此欠費情況而未能於繳費期限內繳納,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並追繳欠費,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已有明文。按上開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 、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 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 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 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 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
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 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 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 ,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 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 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 項在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 於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 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 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 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 條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 仍未繳納」之行為。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交通部訂 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 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 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 『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 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 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 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 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 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 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 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 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 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 第1 項規定依法舉發之。又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 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行為之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即時行使之義務發 生,揆諸前揭同條例第27條之說明,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 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 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 號 研討意旨參照)。申言之,駕駛人就車輛未裝設電子收費設 備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未繳費之情形,應先經遠通公司對異 議人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告以追繳通行費,倘駕駛人未於通 知單所定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其違規事實方屬確立 ,始得由遠通公司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舉發,合先敘明。
四、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 者,應向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定、第2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亦規 定甚明。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 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 ,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然受處分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 記,僅生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規定處罰之問題,尚不 得因受處分人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即認 本件催繳通知單可逕向車籍地送達,實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向受處分人之實際住居所送達,始 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就其所有之車號8393-RJ 自用小客車,有於上開 時、地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未完成繳費之事實,並未爭執,並 有異議人表示已主動前往超商補單繳款並檢附繳款證明單之 申訴書及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㈡、然查異議人瑝興公司所在地,自97年4 月3 日起即已遷移至 臺北市○○區○○街275 號1 樓,並完成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商業司- 公 司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之所 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街275 號1 樓乙節,應可認定。 而遠通公司寄送之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於99 年6 月15日寄發至異議人汽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區○○ 街11號之2 四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遂於同日寄存送達 於士林劍潭郵局(123 支局),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 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則該 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僅對異議人之車籍地送達,並未 同時向異議人當時之所在地「臺北市○○區○○街275 號1 樓」送達甚明,從而,遠通公司僅以車籍地址充作本件高速 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投遞地址,而未向異議人實際之所
在地址為送達,自無法使異議人得以知悉該催繳通知內容, 而難以期待其於補繳期限前自動依通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 理費,顯有未當,而郵遞機關以在車籍地址未獲會晤本人或 其他接受郵件人員,即為寄存送達,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本 件催繳通知單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48 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遠通公司就本件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 既存有前揭重大瑕疵,致使異議人喪失於補繳期限內自動繳 納相關欠費而得免遭舉發處罰之利益,對其程序保障自有未 週,則原處分機關據以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即亦難認為合法 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未依遠通公司催繳通知單 所定補繳期限前繳納相關欠費,即遽以裁罰,未能審酌該催 繳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情事,容有未恰,故本件異 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 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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