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349號
PCDM,99,交聲,2349,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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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4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德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7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418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肇事實係對方周建隆騎乘機車 ,因在臺北市○○區○○街103 巷209 弄3 號過彎處車速過 快,煞車不及連人帶車摔地後,掃到異議人機車左側,致異 議人機車被撞後360 度迴轉倒在道路中線旁,並非異議人機 車轉彎時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方機車正面對撞,肇事以致對 方受傷,原處分機關所認與現場事實不符,爰提出聲明異議 云云。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爭道行駛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德揚於民國99年5 月25日上午5 時35分許,騎乘車號922-HLE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街103 巷由西往東(即由信安街95巷往吳興街220 巷臺 北醫藥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該巷209 弄3 號前,僅劃設有 中心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彎道路段時,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規定,而駛入對向車道爭道行駛, 適有周建隆騎乘車號CYM-925 號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內駛 來,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左側即與異議人機車車身左側碰 撞,人車倒地,異議人因而肇事致周建隆受有右臉挫傷、右 前臂及手、左前臂、右膝、左大腿等處擦傷、右踝挫傷等傷 害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報函 陳舉發無誤,並有該大隊99年7 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 9366 09900號函、99年12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993 500 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異議人、周建隆等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肇事車輛車損等照片18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68 號被告林德揚過失 傷害交通事件案卷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26197 號起訴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 具之周建隆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 異議意旨云云,惟據周建隆於本件交通事故警詢談話紀錄及 上開林德揚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時均指證稱:當時 係異議人機車於轉彎時騎到伊機車行駛車道,因而發生碰撞 等語明確(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上開異議人刑事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他字第8925號偵查卷64頁訊問筆錄),另依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周建隆機車碰撞後倒地之刮地痕 跡起點及機車倒地位置,均在其行駛車道內,可見周建隆機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其車道內,是若非異議 人機車未依規定駛入周建隆機車行駛車道內,何能與周建隆 機車發生碰撞,準此亦見周建隆上開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情節,尚非虛詞,應堪採信,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其無上開 違規之情云云,即無可採,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 事實均屬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共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當。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已於99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並自 同年月28日施行,原法規名稱修正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 法」,該辦法原第19條規定,亦變更條次及修正「交通法庭 」之條文用語為「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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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