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6426號
PCDM,99,交簡,6426,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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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9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崇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補充「郭崇賢領 有合法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第8 行「同日下午2 時許 」更正為「同日下午2 時26分許」、倒數第1 行補充「郭崇 賢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業務過失 傷害之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 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行「交通 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並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 面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所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業務過失傷害之犯嫌前,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 卷足憑,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降低 達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仍駕車上路,侵害道路交通往 來安全,且酒後駕車而肇事,過失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告訴人簡德榮所受之傷勢非重,迄今因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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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