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781號
PCDM,99,交易,781,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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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調偵字第19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良育於民國99年4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號6676 -EM 號自用小客車,沿(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往2 段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 段12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胡智鵬所騎乘車號FZH-238 號重機車在其右 前方同向前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未採取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 右前車門部位擦撞胡智鵬機車龍頭左側手把附近,致胡智鵬 人車不穩倒地,而受有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擦傷、雙手部擦 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陳良 育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智鵬訴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與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 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上開規定,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已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依法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良育固坦承上揭時間,駕駛車號6676-EM 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該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撞擊告訴人胡 智鵬所騎乘車號FZH-238 號重機車之左側手把;亦不否認告 訴人所騎乘車號FZH-238 號重機車因該撞擊倒地,受有左眉 撕裂傷、雙膝部擦傷、雙手部擦傷等傷害等情(見本院卷第 16背面、17背面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辯稱:伊有注意前方,伊左、右前方均沒有車輛,伊行駛在 最左邊車道,伊未變換車道,亦未在照後鏡中見到有何車輛 ,車禍當時只聽到碰的一聲聲響,伊未見到亦不知道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如何而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4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 伊騎乘車號FZH-238 號重機車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 ○○路○ 段往2 段方向,伊騎在內外側車道中間白線上, 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行駛在伊的左後方,伊一直 騎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前面,之後被告(所駕駛車輛) 突然從伊左前方超車,被告(所駕駛車輛)的右側照後鏡 附近擦撞到伊機車左側手把,伊本要往右閃,但無法閃避 ,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明確【99年度偵字第19730 號 卷(下稱偵卷)第37頁】,核與其於99年4 月7 日車禍發 生當日警詢中所證述:伊於肇事前騎(車號)FZH- 238號 重機車,沿(指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車道線 往2 段方向行駛,至肇事點一部自小客(車)從伊左側超 車,伊就被該車擦撞倒地;第1 次撞擊之部位是伊車左側 等情(見偵卷第21頁),及於99年6 月23日警詢中所證述 :伊於肇事前騎乘普通重機FZH-238 號重機車,沿(指改 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往2 段方向行駛,行駛於 內外車道之車道線上,行駛至肇事點被告駕駛自小客車66 76- EM號,從伊左側超車,超車時擦撞到伊機車,伊就倒 地等情(見偵卷第7 頁),前後均大致相符。
(二)又被告所駕駛車號6676-EM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右側照後鏡 於車禍後,該照後鏡之外殼前方(非鏡面部分)有明顯刮 擦痕跡一節,有該車輛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下方 編號6 照片)。又該照後鏡之外殼前方(非鏡面部分)有 明顯刮擦痕跡係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才存在等情,亦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則該照後鏡之 外殼前方(非鏡面部分)有明顯刮擦痕跡,應係被告所駕 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胡智鵬所騎乘機車碰撞所致, 亦可認定。而依該照後鏡之外殼前方有刮擦痕而言,顯見 係因被告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該刮擦痕始會發生在該外殼前方。如果係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自後撞擊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照後鏡,該刮擦痕跡



應當會發生在該照後鏡之鏡面周圍,而非該照後鏡前方。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是聽到碰一聲才發現發生擦 撞,那個聲音是從伊車輛右手邊副駕駛座傳來;伊看右側 的照後鏡,發現照後鏡往後折,而伊的車輛,照後鏡是可 以往後折的,之後伊就踩煞車往右停,看見告訴人倒地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依被告所供述車禍發生後, 伊所駕自小客車的照後鏡往後折情形而言,使照後鏡往後 之力量,應來自前方,可見該照後鏡是該車往前行進狀況 下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造成,因為如果是告訴人騎乘機 車由後往前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照後鏡,該照後鏡 之受力方向來自後方,應該要往前折疊,而非往後折疊。 綜上,依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輛照後鏡外殼前方留 有刮擦痕情形,及被告所供述,碰撞後依所駕車輛照後鏡 往後折疊情形,均與上揭告訴人證述:伊乘機車在被告所 駕車輛前方,被告所駕駛車輛從伊左前方超車,被告所駕 駛車輛的右側照後鏡附近擦撞到伊機車左側手把等情相合 ,益徵告訴人所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 值採信。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紙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18-19 、17、22-28 頁)。至於(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初步分析 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記載告訴人涉嫌偏左行駛未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云云,惟分析表僅係警察機關依據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未說明研 判之理由及依據,並非鑑定意見,當非可拘束本院之判斷 ,且該分析研判結果亦與上揭證據調查結果不相符合,是 無法僅以該表之記載,遽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 格駕照為汽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而被告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走(駕車行駛)在內側 車道,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伊沒有切換車道,一直 開在內側車道,突然聽到碰的一聲;因為伊是要往前開, 伊只有注意前方來車,沒有注意左右車況等情(見偵卷第 37 頁 、99年度調偵字第1904號卷第7 頁),被告主觀上 並未注意到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等情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看到前方、後方都沒有車子,左、



右前方車道,也都沒有看到車子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 ,如果為真,告訴人所駕機車要從何處而來與被告所駕車 輛發生碰撞,可見上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 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疏未注意,而逕行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超車,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採取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安全 措施,致其所駕車輛右側照後鏡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左側手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可認定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擦傷、雙 手部擦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 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是公訴人於審理時聲請本 院審酌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已 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良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報案時或勤務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在現場, 並當場自承為肇事者等情,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車超車,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人車倒 地,受有上述傷害,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損失,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報警處理並在場等 候而未逃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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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