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747號
PCDM,99,交易,747,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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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健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
字第一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健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健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1756-MR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自四川路往縣民大道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第211501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害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態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 然超越,其右側車門把手處不慎擦撞同向前方違規無照駕駛 之李廖素治所騎乘,車牌號碼P56-121號機車把手處 ,致李廖素治無法維持平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左臉挫傷、左眼角撕裂傷、左顴骨骨折、左肩挫傷 、左韌帶斷裂及左肩旋轉環膜完全破裂之傷害。嗣丁健峰於 肇事後,隨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在 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劉隆益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李廖素治訴由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除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 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健峰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廖素治 受傷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廖 素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一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及現場車損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自屬實在。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天候晴朗、雖為夜 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 之間距,擦撞前方同向之李廖素治,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廖 素治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李廖 素治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臉挫傷、左眼角 撕裂傷、左顴骨骨折、左肩挫傷、左韌帶斷裂及左肩旋轉環 膜完全破裂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 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廖素治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李廖素治無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 固有違規之行為,但其係在前方正常行駛中遭被告自後方超 車時擦撞,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 果關係,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刑法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 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 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 之人,但其過失行為,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 之行為,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七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係「 吉航通運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但本件係



被告下班返家後,為處理私務另行駕車外出肇事,並非在執 行業務或附屬業務時所為,與其業務顯不相關,所為仍屬一 般過失,附此敘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主動報警,並向 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警員劉隆益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無不良素行,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 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 有爭議,而未與被害人李廖素治達成和解(被害人主張七百 五十六萬元,被告願賠償八十萬元,此部分另由民事庭處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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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航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