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忠浩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柯佳秀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春律師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梁以平
吳依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張鑫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林素英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王美珍
陳瑞娟
白秀棻
劉張莉
5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張瑛慧
t tuen mun nt,H.K.
選任辯護人 高雪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五二四一、一四三五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六
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忠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佳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以平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依馨、張鑫、王美珍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瑛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熊忠浩係尚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誠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上述二家公司原址均設於臺北市○○區○○路一0一號 六樓之一,該二家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五日 均遷址至臺北市○○區○○路八十七號十一樓之三,以下分 別簡稱尚宏公司、誠安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尚宏公司及誠 安公司所有事務;柯佳秀前為熊忠浩之女友,在尚宏公司及 誠安公司協助熊忠浩處理公司部分行政、帳務事務,並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間於開會時向該二家公司所屬員工宣稱自己為 尚宏公司負責人;張英傑(又名張民璟,香港籍人士,另案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擔任尚宏公司及誠安 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二家公司投資業務之推展;張瑛慧( 香港籍人士)係張英傑之妹,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六 年十月間止原係任職於香港之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 司(Empero r Bullion Investments(Asia)Limited )擔任 帳戶處理人員,惟亦在香港協助張英傑處理尚宏公司、誠安 公司之投資業務;梁以平、吳依馨二人原係夫妻(前於九十 六年八月十三日離婚),梁以平在尚宏公司、誠安公司擔任 職稱為總監之職務,梁以平前因犯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 吳依馨則在尚宏公司、誠安公司擔任職稱為副總經理及業務 經理之職務,其二人綜理18% 固定配息專案之業務(其二人 招攬小額黃金期貨專案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張鑫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起在尚宏公司及誠安公 司擔任職稱為處經理之職務,負責18% 固定配息專案之推廣 ,於九十六年六月轉對外招攬小額黃金期貨專案(其招攬小 額黃金期貨專案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王美珍亦於尚宏公司及誠安公司擔任職稱為業務經理 之職務,負責招攬18% 固定配息專案;林素英、陳瑞娟、白
秀棻、劉張莉等人原均為18% 固定配息專案之投資人,於投 資後進而為該二家公司從事該專案之招攬工作。二、熊忠浩、張英傑二人明知尚宏公司及誠安公司並未與香港英 皇金業集團簽約推出「小型黃金定盤價合約交易」(下稱小 型黃金期貨專案),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方面於九十六年間對外召開說明會, 由熊忠浩、張英傑二人與不知情之張鑫、艾耿弘(原名艾欣 榮)等人上台介紹上開投資專案,一方面由熊忠浩、張英傑 二人指示不知情之艾耿弘架設網址為www.somoney 07.com之 網頁,對外訛稱:尚宏公司已與香港上市公司旗下之金融集 團(亦即英皇金業集團)簽約,推出小型黃金定盤價合約交 易專案,該投資專案最低開戶金額為港幣八千元,每筆合約 保證金為港幣三千元,合約黃金標的數量為二十盎司,每一 漲跌點數價值美金二十元,以網路下單或傳真方式進行交易 ,可在股匯市動盪時提供避險方案及獲利云云,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投資方案屬實,而同意參 與投資。熊忠浩及張英傑二人進一步向投資人訛稱:以交付 現金之方式進行投資較為迅速云云,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 人復陷於錯誤,而在未簽訂合約、未取得收據、亦未留下任 何匯款軌跡之情況下,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熊忠浩 、張英傑二人又架構實際上未與任何金融機構連線,由軟體 自動運行之虛擬黃金期貨交易平台,於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 後,給予投資人帳號、密碼,供投資人登入www.somoney07 .com/client/ login.php及www.somoney07.com/agent/log in.php網頁查看自己之投資狀況及進行下單,投資人亦可以 委託方式,交由不知情之經理人張鑫、韓育容、王敬紅、張 家明、譚台生、王建萍等人代為操作(該等經理人所涉嫌詐 欺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投資人登入 網頁後誤以為其等之投資確實存在。不知情之經理人張鑫、 韓育容、王敬紅、張家明、譚台生、王建萍等人則負責該業 務之招攬及協助投資人下單。熊忠浩、張英傑二人為使投資 人進一步陷於錯誤並招攬更多投資人加入投資,又提出「黃 金小型合約經理人計劃」,以經理人可介紹客戶加入投資, 並可依操作之金額計算佣金獲取報酬為誘餌,另於投資人有 獲利要求出金時,以後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交付予前投資 人一至二次等方式,製造投資人獲利之假象,使該等已投資 並獲取利益之客戶或經理人對於上開投資專案之真實性深信 不疑,更積極拉攏親友加入投資。於九十五年間某日(起訴 書漏載,張秀華部分)及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十 一月間止,熊忠浩、張英傑二人以此不法方式,至少詐得新
臺幣(以下除非特別標明,否則幣別皆為新臺幣)一千五百 四十四萬零七百元之資金(起訴書誤認係一千五百零一十萬 零七百元,投資被害人姓名、投資金額及損失金額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
三、熊忠浩、張英傑二人賡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與柯 佳秀、張瑛慧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明知香港英皇金業集團旗下之英皇金業投資 (亞洲)有限公司並無「保本100%、保息年利率18%+績效分 紅黃金基金」(下稱18% 固定配息專案)等基金或類似投資 產品之買賣,該公司更無與尚宏公司、誠安公司簽約推出該 18% 固定配息專案,惟熊忠浩、張英傑二人仍利用尚宏公司 及誠安公司之網站(網址為www.somoney07.com )產品介紹 網頁及廣告宣傳單,向不特定人推銷該專案,並佯稱該專案 類似固定存款,係保本保利境外理財專案(每個月固定配息 + 滿期績效分紅)、每月固定配息:1.5%(年報酬保證18 % )、滿期績效分紅(依當時績效另行計算);該基金簽約一 年至三年不等,最低投資金額為港幣十萬元,每月保證利息 1.5%,每年期滿依基金績效再行分紅,若購買港幣二十五萬 元以上,可前往香港三天兩夜旅遊並參觀公司等情,又其四 人並與不知上述詐欺情節之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 、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基於違反公平交易 法多層次傳銷規定之共同犯意聯絡,以類似老鼠會之多層次 傳銷方式向投資人招攬投資而吸收資金,每當招攬一投資人 加入後,則可依該投資人投資金額,各依在公司之上下線關 係不同而分別取得3 ﹪至12﹪不等之佣金或獎金。柯佳秀則 協助熊忠浩處理部分帳務,聯絡業務人員開會及聚餐、與投 資人簽約,並安撫不知情之業務人員稱18% 固定配息專案並 沒有問題,督促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多招攬18% 固定配息專案 之投資人等事項。熊忠浩、張英傑二人於投資人同意投資後 ,推由各招攬該投資人之不知情業務人員與投資人簽訂「委 託操作約定書」、「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 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文件,並將該等文 件寄交張瑛慧處理,同時由柯佳秀協助投資人聯繫旅行社辦 理投資人至香港之相關證件及機票,並由熊忠浩、柯佳秀等 陪同投資人親自至香港參觀英皇集團及開立個人帳戶,並匯 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HSBC HK HONG KONG& SHANGHAI BANKING ,帳號000-000-00 0000-000 ,戶名:EMPEROR BULLION INVESTMENT(ASIA) LIM ITED ),張瑛慧並在香港 負責接待投資人,向投資人介紹英皇集團及投資事項,並在 上述「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
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以取信投資人, 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誤認確有參與該18% 固定配息專案之投 資,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及張瑛慧等人又為取信投資人 ,在投資人投資初期,佯以依約每月給付1.5%之利息予投資 人,致使該等投資人不疑有他,投入更多之資金或邀約親友 加入投資(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涉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視 為收受存款罪嫌、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境外基金罪嫌部分,梁以平、吳依馨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梁以平 、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 莉涉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 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視為收受存款罪嫌、涉嫌違反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 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部分,另經本院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理由均詳如後述)。自九十六年三月( 起訴書誤載為四月,王甦部分)間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起 訴書誤載為十一月,朱哲男部分)間止,熊忠浩、張英傑、 柯佳秀、張瑛慧等人以此不法方式,至少詐得四千七百四十 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起訴書誤認係四千六百六十八萬五千 五百八十五元,投資被害人姓名、投資金額及損失金額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
四、後因投資人帳面操作獲利卻無法出金,經要求熊忠浩等人出 面處理,熊忠浩等人均多加推託,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以 公司內部整修為由並張貼告示後,熊忠浩等人隨即失去聯繫 ,避不見面,投資人至此始悉受騙。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 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會同新北市政府汐止分 局、蘆洲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本院依法 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搜索桃園縣中埔六街一一四號十二樓、臺 北市○○區○○路八十七號十一樓之三、新北市○○區○○ 路一段四十三巷一號二樓、新北市○○區○○街二十七巷二 十四弄六號、臺北市○○○路一九二號五樓之三、臺北市○ ○○路○段二0一號二樓、臺北市○○區○○街二一四號四 樓之九等處,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熊忠 浩所有供己犯事實二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及供熊忠浩等人犯 事實三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如附表三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 之熊忠浩所有供己犯事實二所用及預備之物;如附表四所示 之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等人所有供事實三犯罪所用及預備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湯美珠、陳玉味、陳來旺、周謝麗花、鍾菊英、李廣仁 、詹俊龍、張青山、簡仕峰、陳易陞、蕭小美、王興義、林 達雄、林瑞雲、顏葉貴燕、陳金星、黃滿惠、吳英星、蘇英 珠、吳永發、陳明光、張秀華、陳令倫、楊皇萱、楊欣齡、 施奇偉、賴靜儀、黃麗珠、黃晴玫、陳美容、陳翠萍、洪賴 玉印、李宜桂、黃昭淵、楊錦梅、高明玉、池菊珠、蔡淑玲 、鍾瑞鸞、蔡淑敏、莊婷婷、何佳蒓、蔣秀莉、范家珊、陳 秋燕、陳素于、崔懷文、廖月梅、呂綉櫻、陳美慧、鄧羽喬 、姜莉敏、周美宏、林素晴、陳貴祁、趙正毅、周沛珍、周 謝美智、周逸樺、公方碩、顏仲祥、王世憲、黃雅秀、林文 宗、吳秀菊、蔡連說、吳慧娟、傅瑞梅、張麗華、王建允、 周萍忠、程重字、陳錦芬、張秀穗、王甦、李劉桂蘭、福蜀 濤、連麗梅、何秀梅、康文清、黃美智、陳信媛、張志銘、 洪景辰、邱惠菁、朱哲男、朱樹、李念慈、劉勁妤、林李煥 、許麗花、林月娥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者,必須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並須於判決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及得 心證理由,否則即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得適用上開規定,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審 酌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
取得等情形,即其「信用性」如何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並 就該審判外陳述如何具備「必要性」要件,加以論敘說明, 否則,即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 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依我國現制,檢察官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以蒐集、調查證據之權,且於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容許為證據。而主張其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訴訟當事人,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負舉證責任。卷查上訴人就吳○○、利○○及林○○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究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 而顯不可信之情形,非唯未在原審為任何主張,其上訴意旨 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未敘明該等陳述如何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云云,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證具體訴訟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非無證據能力。至於 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 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惟此項判斷,僅係決定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而非決定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而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訴訟當事人,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 證責任。原審認證人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上訴人之辯護人亦未能舉出林○ ○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於 法核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即證人梁以平、吳依馨、張鑫、同案被告即證人艾耿 弘、譚台生、王敬紅、韓育容、姚小萍、張緒正、簡麗珠、 潘郭碧艷、張家明、王建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 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即證人湯美珠、陳玉味 、陳來旺、周謝麗花、鍾菊英、陳垂蓮、李廣仁、張世書、 賴成英、詹俊龍、張青山、簡仕峰、陳易陞、劉思忠、蕭小
美、王興義、林達雄、林瑞雲、顏葉貴燕、陳金星、黃滿惠 、吳英星、蘇英珠、吳永發、陳明光、張秀華、陳令倫、楊 皇萱、楊欣齡、施奇偉、賴靜儀、黃麗珠、黃晴玫、陳美容 、陳翠萍、洪賴玉印、李宜桂、黃昭淵、楊錦梅、高明玉、 池菊珠、蔡淑玲、鍾瑞鸞、蔡淑敏、莊婷婷、何佳蒓、蔣秀 莉、范家珊、陳秋燕、陳素于、崔懷文、廖月梅、呂綉櫻、 陳美慧、鄧羽喬、姜莉敏、周美宏、林素晴、陳貴祁、趙正 毅、周沛珍、周謝美智、周逸樺、公方碩、顏仲祥、謝勤英 、吳志平、張雪子、張玉英、張傑山、何素鷹、謝凰慈、黃 慧倫、王世憲、汪素貞、楊接光、邵伯祥、李玉雪、蔡梁鴻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被告即證人王美珍 、劉張莉、陳瑞娟、白秀棻、同案被告即證人葉宥宏、張家 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或告訴人即證人黃雅秀、林文宗、吳秀菊、蔡連說、吳慧 娟、傅瑞梅、張麗華、王建允、周萍忠、林素梅、程重字、 陳錦芬、張秀穗、王甦、李劉桂蘭、梁台平、福蜀濤、連麗 梅、何秀梅、康文清、黃美智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及證述,觀之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陳述或證述, 均無檢警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法方取供而為供述或陳述或證述之情事,顯 堪認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陳述或證述之信用性已獲 確保,且同案被告即證人艾耿弘、譚台生、王敬紅、韓育容 、姚小萍、張緒正、簡麗珠、被告即證人熊忠浩、梁以平、 吳依馨、張鑫、王美珍、劉張莉、告訴人即證人吳永發於本 院審理中,本院亦已依檢辯雙方之聲請,傳喚艾耿弘、譚台 生、王敬紅、韓育容、姚小萍、張緒正、簡麗珠、熊忠浩、 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劉張莉、吳永發居於證人 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熊忠浩等十一人對質詰問權 ,而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又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大致相符而別無嚴重矛盾出入情事。此外,被告熊忠浩 之辯護意旨僅空言泛稱:除被告熊忠浩本身供述外,其餘人 之供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柯佳秀 之辯護意旨僅空言泛稱:被告梁以平、吳依馨、王美珍、劉 張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云云;被告梁以平、吳依馨之辯護意旨僅空言泛稱:被告 梁以平、吳依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 云;被告張鑫之辯護意旨僅空言泛稱:告訴人崔懷文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林素 英之辯護意旨僅空言泛稱:告訴人林文宗、黃雅秀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均未舉
證說明該等人於警詢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有「具有不可信 之特別狀況」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而本院認為以上同案被告、共同被告、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均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熊忠浩等十一人各自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之依據,故以上辯護意旨均有誤會而難認有據,不足 憑採。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以下卷證資料(含物證 及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各自損失金額甚鉅,故被告熊忠浩等 十一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及公共利益, 且卷內以下引用之卷證資料(含物證及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 證以下物證及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陳 信媛、張志銘、王建允、邱惠菁、朱哲男、朱樹、李念慈、 劉勁妤、林李煥、許麗花、林月娥所各自出具之告訴狀,被 告熊忠浩等十一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此等告訴狀之證據能力均無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此部 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本件起訴偵查卷宗相關案號甚多,故為求核閱相關卷證便 利起見,本院將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之卷宗案號予以分類簡 稱,茲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九五 號偵卷簡稱為偵A 卷,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偵 卷(一)簡稱為偵B 卷,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 偵卷(二)簡稱為偵C 卷,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 九號偵卷(一)簡稱為偵D 卷,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 三五九號偵卷(四)簡稱為偵D2卷,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四三五九號偵卷(二)簡稱為偵E 卷,該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五九號偵卷(三)簡稱為偵F 卷,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一0四號偵卷簡稱為偵G 卷 ,該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二一九號偵卷簡稱為偵H 卷,該 署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一八六五號偵卷簡稱為偵I 卷,該署 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九六二號偵卷簡稱為偵J 卷,該署九十 七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七一號偵卷簡稱為偵K 卷,該署九十七 年度他字第五0七八號偵卷簡稱為偵L卷,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
㈠被告熊忠浩部分:
訊據被告熊忠浩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二中之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尚宏公司剛開始是張英傑設立的,他是香港人 ,我去買他的加拿大的班彩石商品,之後我的名字就同意給 他設立公司,主要業務就是要賣班彩石作為代理商,這是尚 宏公司的情形。誠安公司則是有接觸不動產,所以才又設立 ,由我擔任負責人,主要業務是土地介紹。張英傑原本就有 香港的公司,尚宏公司、誠安公司都是他在運作,張瑛慧在 香港英皇擔任經理人,我去香港的時候有看過她,她負責介 紹英皇的人給我們認識。小型黃金期貨專案當時是張英傑找 艾耿弘來作網路的修護,因為我本身對電腦不是很清楚,所 以都由艾耿弘來整理、維護電腦,當時有直接與英皇做線上 的即時盤,起訴書所載的內容我當時並不知情,架設網站這 件事情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沒有在用電腦,我沒有跟投資 人說交付現金投資比較快,是誰說的我也不知道,剛開始是 張鑫、韓育容幫投資人操作,投資人一開始是拿土地要來公 司融資,張鑫、韓育容先與投資人談,後來就是張英傑與他 們談,「黃金小型合約經理人計劃」是張英傑編列的,我知 道有這個計劃,但後來所有的事情都來找我,九十六年九月 ,我有下達中止這個計劃,這計劃是有施行的,因為我有去 香港實際上的操作即時盤,我發現金額不符,與張英傑跟我 說的多少點要下多少金額,但實際上並沒有下這麼多,所以 才中止。獲利的金額不是起訴書所載的金額云云;其亦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三中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辯 稱:事實上當時並沒有在販售黃金基金,只是很單純在香港 的尚宏發展有限公司於英皇開戶,誠安公司則沒有,當時張 英傑說黃金現貨交易,臺灣沒有交易平台,所以黃金處理上 如果上市,利潤會很可觀,所以請我先處理,後來才有跟起 訴書所載的梁以平等人告知可以透過黃金的現貨交易,可直 接與英皇經理人作配合,張鑫、王美珍、陳瑞娟、梁以平、 吳依馨、劉張莉後來都在公司,張英傑統籌說現在黃金很夯 ,英皇操作經理人可以幫我們做的很好,如果有比較大的水 庫就可以賺取很高的利潤,水庫就是我們在英皇開戶的帳戶 ,水庫的錢就是後來由業務人員找客戶,找的理由就是跟客 戶說這投資並不是保本保息,但當時都是張英傑跟從業人員 說這些話,私下寫的協議也都是張英傑跟從業經理寫的,我 當時的角色是領錢與交錢而已云云;其辯護意旨亦以: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三、三十五條有關多層次傳銷部分,公訴人認
為有階級及抽佣,故符合多層次傳銷,但事實上有階級及佣 金制度不管哪一種業務都有,例如做保險也是這樣的模式, 所以這部分應不該當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構成要件 云云置辯。
㈡被告柯佳秀部分:
被告柯佳秀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三中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熊忠浩的女友,但我並沒有在 尚宏公司、誠安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我也沒有掛名該二家公 司的負責人,我當時另外有工作,在萬達物流公司上班,熊 忠浩設立的二家公司我是聽他說做投資與土地不動產有關的 ,最早也有做過寶石,詳細的細節我並不清楚。18% 固定配 息專案,我沒有去作招攬任何業務的工作,也沒有與任何投 資人有簽約,也沒有幫忙處理公司的帳務,我沒有從中獲得 任何利益。熊忠浩有請我安排向易遊網訂機票,因為那邊我 有認識的人,所以比較便宜,當時熊忠浩給我的資料大部分 都是要去香港的,那些訂機票的人是熊忠浩先安排好,我就 幫他們訂,除了王美珍、吳依馨、劉張莉、梁以平以外,我 還有幫其他的人訂過機票,但是那些人我並不認識,資料是 熊忠浩直接拿給我的。我有去香港二到三次,跟熊忠浩、王 美珍、劉張莉、吳依馨、梁以平等人有去過,各遇到過他們 至少一次過,我是因為休假去的,他們則是熊忠浩的公司安 排的行程,我有跟著他們的行程去過一次,是去英皇集團, 我沒有進去參加他們的開會,只有跟他們一起吃過午餐,我 沒有印象有投資人跟著一起過去,其餘時間我自己到香港各 地走走看看,張瑛慧、張英傑我在香港見過,張英傑在臺灣 我也有見過,在香港只有與張瑛慧見過打招呼而已,之前我 在萬達物流公司上班時,我當時是做客服當sales 的工作, 所以在熊忠浩的聚會有跟他們公司的人王美珍、吳依馨、劉 張莉、梁以平分享一些我自己作sales 的技巧。我從來沒有 找過其他投資人來投資,我自己本身也沒有投資,因為這個 領域我不了解,熊忠浩也沒有叫我投資,我自己也沒有興趣 。九十六年五月我開始跟熊忠浩交往直到九十八年六月,分 手的原因除了本案以外,還有私人的原因。我到香港HSBC開 戶是因為當時熊忠浩有做房地產土地的投資,因為熊忠浩在 香港也有其他的投資,我知道的就是在英皇集團公司,我開 戶是準備要投資,但還沒有開始投資云云;其辯護意旨亦以 :共同被告吳依馨、梁以平、劉張莉、王美珍在鈞院審理時 曾證稱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左右搬到新辦公室後,柯佳秀曾於 會議上表示她是公司之負責人,但就吳依馨及梁以平之證述
可得知當時參加會議的人尚有艾耿弘及Allen 等人,熊忠浩 並未參與該次會議,但共同被告王美珍以及證人艾耿弘卻證 稱他們是聽熊忠浩說的,可見柯佳秀究有無在該次會議上表 示自己是公司董事長實有疑義。更何況縱使柯佳秀曾在會議 上說過她接任董事長等語,也是因為當時小額黃金發生問題 ,為了避免投資人找熊忠浩麻煩,所以熊忠浩才會對梁以平 、吳依馨等人說柯佳秀是董事長,但柯佳秀並無任何公訴人 所指稱罪名之犯意及行為,當然不能僅因柯佳秀在小額黃金 發生問題後曾表明她是公司董事長而認柯佳秀共同涉犯銀行 法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項及刑法詐欺罪等。更況依公訴人所指本案18% 固定配 息專案部分之犯罪期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至九十六年十一月 間,但吳依馨等人之證詞,如柯佳秀是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公 司搬至至新址後,始稱自己為公司負責人,客觀上柯佳秀並 無觸犯公訴人所指罪名之可能性。又無任何柯佳秀經營公司 之財務、行政、資金調度、招攬業務、與投資人簽約獲取佣 金等相關證物資料,且觀共同被告梁以平、吳依馨、王美珍 、劉張莉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他們不是不知情、未親眼目睹 就是一些自行揣測之言詞,根本無法證明柯佳秀有前述所指 之行為。梁以平、吳依馨、王美珍等人雖在鈞院審理時證稱 柯佳秀有安撫他們說18% 固定配息專案沒有問題,但柯佳秀 當時的工作是物流公司的業務,跟梁以平、吳依馨、劉張莉 、王美珍等人分享業務之經驗係符合事理,因為她是熊忠浩 的女朋友,所以才會認識梁以平、吳依馨、劉張莉、王美珍 等人,在小額黃金發生問題之後,柯佳秀基於朋友立場安慰 他們,亦未違背人情世故,更何況梁以平、吳依馨、劉張莉 亦曾證稱他們當時覺得18% 固定配息專案是合法的,沒有問 題。由此可證柯佳秀於主觀上並無不法故意,亦無不法所得 或與其他被告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柯佳秀自不 該當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罪,請諭知柯佳秀無罪云云置辯。 ㈢被告梁以平部分:
被告梁以平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三中之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 辯稱:我的職稱是指在誠安公司有職稱,在尚宏公司沒有職 稱,因此起訴書此處所載不符。我的職稱雖然是總監,但也 就只是掛名而已,僅便於業務行使,當初周維新在我上面、 吳依馨在我下面,周維新離開後,我就遞補周維新之位置, 吳依馨從經理升副總,根本是名片換一下而已,沒有任何業 績及資歷,頭銜只是虛名,隨著業務工作的需要而替換,我 們個人的名片都是要自費印製,公司不幫我們印,我在公司
除業務協助及輔導外,沒有任何實權,公司的經營權我無法 參與、金流我亦無法參與,至於文件我只是傳遞,不代表審 閱,我不能批駁,我們只是按先來後到的順序,我會交給總 經理張英傑,而他就會去處理。我的業務就是18﹪固定配息 專案的案子。我負責做業務推廣,有負責一些教育訓練。行 銷企畫案子是本來到公司就有的。教育訓練首先就是訓練業 務人員對商品的瞭解程度,即18﹪怎麼配、怎麼匯款、怎麼 簽約的流程,還有一些國際金融方面新的訊息會做一個說明 ,以及他們跟客戶接洽以後,客戶有反應一些問題,我們來 試著幫助解答。我是按件抽佣沒有固定薪資。我這邊是12 ﹪,然後往下分配,有不一樣的情況。如果是我直接招攬的 就是直接12﹪,如果是間接的就是看他們的﹪數多少,他們 的拿掉才是我的。例如說我介紹王美珍,王美珍10﹪拿走了 ,剩下2 ﹪才是我跟吳依馨的。但這不叫佣金,這是一個比 例分配而已。一般我為了避免跟業務有摩擦衝突,所以基本 上我沒有直接做招攬云云;其辯護意旨亦以: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三條關於多層次傳銷行為要處罰的情形是只以吸收人為 目的,而無商品或勞務等合理之對價。但梁以平當時並無只 要吸收投資人進來就可以獲得佣金這樣主觀上之犯意,梁以 平想法皆為投資人投資後,假設之後有獲利,獲利給投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