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677號
PCDM,98,易,2677,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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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文
      陳雍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洪淑芬律師
被   告 謝夢琪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30295、33615號、98年度偵字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文陳雍文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GUCCI 商標包包壹個,沒收之。
謝夢琪無罪。
事 實
一、洪博文陳雍文共同出資設立經營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即臺 北縣中和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中和路366 號 3 樓之2 之盛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博公司),渠等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均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 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 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類別等包包 商品上,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固喜歡固喜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商標文字圖樣之同一包包類 商品(即仿冒GUCCI 商標包包),且渠等因先前在興奇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奇公司)所經營架設之興奇購物網站 上,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仿冒GUCCI 商標包包等商品 予林絮靜等消費者,經林絮靜等人將所購商品送原廠專櫃保 養時,發覺疑為仿冒商標商品遂退還予興奇公司後,由興奇 公司員工宋驊明報警處理,因認洪博文陳雍文涉嫌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警於97年5 月23日持本院搜索票會同鑑定人范 國峯前往盛博公司查緝,共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含 林絮靜等人經由興奇公司退貨6 件商品,即起訴書所載附表 一、甲部分,而此部分尚難認洪博文陳雍文係明知為仿冒 商標商品而販賣,爰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當日 起均已明知盛博公司先前向TOP SOLUTION、FASHION &SOLU TION等公司購買進口與附表四編號1 相同品牌貨號之商品,



係屬仿冒GUCCI 商標包包。詎洪博文陳雍文嗣接獲東森購 物辦理退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GUCCI 商標包包1 個後, 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16 日,在不知情天下國際商業有限公司所經營架設之「Granto n 天下國際購物網」網站內,以新臺幣(下同)16,990元之 價格刊登陳列販售前揭仿冒GUCCI 商標包包,供不特定顧客 瀏覽網頁俾下標購買前揭仿冒GUCCI 商標包包。嗣於97年6 月25日經趙俊堯上網刷卡付費購得前揭仿冒GUCCI 商標包包 ,並於同年10月28日交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二、案經固喜歡固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被告洪博文陳雍文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博文陳雍文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 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前揭被告二人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洪博文陳雍文固坦承渠等共同出資設立經營盛博 公司,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均係固喜歡固喜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類別等包包商品上,且仍在商標權專 用期間內,未經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 用相同商標文字圖樣之同一包包類商品。另渠等先前在興奇 公司所經營架設之興奇購物網站上,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 所 示之GUCCI 商標包包等商品予林絮靜等消費者,致涉嫌違反 商標法案件,於97年5 月23日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會同鑑定人 范國峯前往盛博公司查緝,共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後 ,於97年6 月16日,在天下國際商業有限公司所經營架設之 「Granton 天下國際購物網」網站內,以16,990元之價格刊 登陳列販售東森購物所辦理退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GUCC I 商標包包1 個,供不特定顧客瀏覽網頁俾下標購買前揭仿 冒GUCCI 商標包包,並由趙俊堯上網刷卡付費購得等情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皆辯稱:渠等所販售 如附表二所示之包包係屬真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 護稱:鑑定人趙俊堯進行鑑定係憑經驗,無法實際指出為何 屬仿品之理由,鑑定能力令人質疑,且扣案物品質不良如皮 標籤、車縫線、色差等瑕疵於真品亦會發生,有證人劉伯林 證詞可證。而被告二人亦非明知本案商品為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而販賣,渠等已盡最大注意義務去確認商品為真品



後,才進行販售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宋驊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855號搜索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29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頁) 、97年5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 卷第7 至9 頁)、查扣物品數量、進貨價及銷售價清冊( 見偵一卷第32、33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 偵一卷第158 頁)、合作合約書(見偵一卷第206 至211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見偵一卷第196 頁)、興奇購物網站刊登網頁資料(見偵一卷第214 至21 8 頁)各1 份、同意書6 紙(見偵一卷第219 至224 頁) 、97年5 月23日查獲現場照片共4 張(見偵一卷第40、41 頁)、「Granton 天下國際購物網」刊登網頁資料(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615 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30、31頁)、網路訂購電子郵件資料(見偵二卷 第32、33頁)、月別廠商別總計進出貨報表(見本院卷一 第111 頁)各1 份、如附表二所示仿冒GUCCI 商標包包照 片2 張(見偵二卷第29頁)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仿冒GU CCI 商標包包1 個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定為真實。(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然鑑定人趙俊堯於本 院審理時,已證稱:我任職於東方國際商業諮詢有限公司 11年,到97年5 月間,已針對GUCCI 商標商品鑑定約3 、 4 年,每年GUCCI 香港公司有指派人員到臺灣進行訓練, 訓練的重點是GUCCI 使用的材質、皮質、公司商標及商品 編號的烙印,受訓完後,一開始還有公司資深經驗的人員 帶同我一起前往現場鑑定,等到經驗比較充足時,才單獨 進行鑑定。一般而言,至少需要2 個疑似仿冒品的特徵, 才會讓我形成該商品是仿冒品的心證,車縫線及圖案對齊 與否對我鑑定是否為仿品的影響程度很小,如附表二所示 之包包經我鑑定是仿冒品,理由是針織布及皮質的材質都 不是GUCCI 公司的材質,皮包內皮製標籤上烙印的字體也 都不是GUCCI 的烙印字體,烙印的字體整個都模糊掉了等 情明確,另告訴代理人陳芳俞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同陳明 :趙俊堯確實是原廠指派的,對於他的鑑定結果我們沒有 意見,GUCCI 是精品大廠,在臺灣仿冒上百件,在全球上 千件,GUCCI 在亞太地區有設立香港分公司,不可能每件 都要送回義大利鑑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9頁)。查 趙俊堯係受固喜歡固喜公司長期委託從事就該公司商品為 鑑定者,且對於商品真偽之鑑定,在固喜歡固喜公司為保 密防偽而未公布客觀辨識措施之情形下,自以經生產者本



身培訓鑑定人員所作之判別結果最符實情,是趙俊堯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包包是否為侵害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專用權 之仿冒品,既具有原廠教育訓練辨識真偽之專業知識及經 驗,並於本院經具結後客觀陳明認定商品真偽之依據,尚 非以辯護人所質疑之車縫線、色差等瑕疵加以判定,而就 皮標籤部分,證人劉柏林於本院審理時,則僅證稱:包包 內皮標籤通常是維修車縫有歪斜,及邊漆沒有上好滲過來 的瑕疵,就字體沒有很特別去注意,我也沒有辦法肯定哪 些包包是真品或仿品等語,故依據卷存證據資料,尚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趙俊堯前開鑑定結果係屬虛偽不實, 亦無令人懷疑趙俊堯證詞不可採信之品行或前科證據,趙 俊堯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猶故陷被告洪博文陳雍文入罪之必要,又參諸卷附GUCCI 公司回函資料所示 (見偵一卷第419 至423 頁),亦可知固喜歡固喜公司於 義大利實際上未授權TOP SOLUTION、FASHION &SOLUTION 等公司銷售GUCCI 真品或曾出具授權銷售文件,故趙俊堯 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如附表二所示之包包確係仿冒GU CCI 商標包包無疑。
(三)再被告洪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5 月23日警方第 1 次到盛博公司進行搜索扣押時,我跟陳雍文都在現場, 警員跟我說網路上有人買到疑似仿冒品,所以要到我們公 司進行查扣,叫我們提出東西的來源資料等。警方當時有 會同范國峯到場,范國峯當日有就盛博公司內商品進行鑑 定,他說全部都是假的等語,核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GUCC I 商標包包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仿冒GUCCI 商標包包 品牌貨號完全相同,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 第56頁),且均係被告洪博文陳雍文向先前向TOP SOLU TION、FASHION &SOLUTION等公司購買進口者,有渠等所 提出之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警方 於97年5 月23日至盛博公司進行搜索時,既有取得出示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為據,且范國峯復就盛博公司內商品當場 鑑定為仿品始為警強制查扣在案,縱渠等先前如後述主觀 上尚非明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 ,然自97年5 月23日起,渠等顯無再主張相同來源、相同 品牌貨號商品為真品之合理憑信,故被告二人就97年6 月 16日起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GUCCI 商標包包部分 ,主觀上即存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牟利之犯意甚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博文陳雍文及辯護人所辯顯均屬卸責 迴護之詞,要無可採。本案被告洪博文陳雍文前揭所為



事證明確,渠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洪博文陳雍文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前揭被告二人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而陳列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渠等先前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GUCCI 商標包包時,主觀 上如後述尚難認已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就此部分應不構成 犯罪,故不在販賣高度行為吸收範圍內,附此敘明)。被告 洪博文陳雍文就前揭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洪博文陳雍文各自刑 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GUCCI 商標包包1 個,係被告洪博文陳雍文犯本案商標法第82條 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論屬於被告等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 仿冒商標商品,既均非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洪博文陳雍文違 反商標法第82條犯行所販賣或輸入者,自與本案判處前揭被 告二人有罪部分無直接關聯性,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 收;另97年11月25日為警在盛博公司所查扣之電腦主機1 台 ,經核尚難認係供被告二人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GUCCI 商 標包包所用之物,且被告洪博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復陳 明該電腦係屬盛博公司所有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9027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225 頁、本院卷 三第67頁背面),並非被告洪博文陳雍文個人所有之物, 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洪博文陳雍文不另為無罪及被告謝夢琪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夢琪米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米琪公司)負責人,並經營巴黎儷世全球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巴黎儷世公司),被告謝夢琪洪博文陳雍文均明知被 告謝夢琪所有之GUCCI 牌、PRADA 牌、CHLOE 牌、CHANEL牌 手提包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洪博文陳雍文亦明知渠等 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竟共同基於明 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於95年10月至96年2 月間 ,先由被告謝夢琪將仿冒GUCCI 牌手提包17件(起訴書誤載 為16件)、仿冒PRADA 牌手提包13件(起訴書誤載為5 件) 售予被告洪博文陳雍文(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嗣由被 告洪博文陳雍文連同附表四所示之物,於96年1 月至97年 6 月期間,利用不知情東森購物、PCHOME購物、「Granton 」天下國際購物網站陳列並販賣上揭商品,其中於96年1 至



9 月間,被告洪博文陳雍文利用不知情興奇公司經營之購 物網站,以1,880 元至15,500元不等價格,售予不知情消費 者林絮靜等人。嗣於97年5 月23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盛 博公司查緝,共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仿冒商標商品61件( 含林絮靜等人經由興奇公司退貨6 件商品,即起訴書所載附 表一、甲部分);於97年11月25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 臺北市○○區○○街13號7 樓,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仿冒商標 商品8 件(即起訴書所載附表乙部分);於97年11月26日前 往桃園縣中壢市內厝子166 之83號,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33件(即起訴書所載附表丙部分)等情。因認被告 洪博文陳雍文此部分所為,及被告謝夢琪同涉有違反商標 法第8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又商標法第82條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 ,且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仍輸入、販 賣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輸入、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在 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進口、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 )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且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 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證據。
三、訊據被告謝夢琪洪博文陳雍文均堅決否認前揭公訴意旨 部分有何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情,皆一致辯稱:渠等所 輸入販賣之物品均係真品,不知存有仿冒商標商品等語。另 被告謝夢琪尚辯稱:如附表三所示販售予盛博公司之GUCCI 、PRADA 商標商品,均係以米琪公司名義向TOP SOLUTION等 公司購買進口,如附表五所示GUCCI 商標商品則係以巴黎儷 世公司名義向Anna.conS 公司購買,如附表六所示GUCCI 商 標商品係以米琪公司名義向TOP SOLUTION等公司購買進口後 轉交予通路商梵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梵晨公司),嗣經梵 晨公司退回要求協助送修,如附表六所示PRADA 商標商品係 由梵晨公司郵寄至被告謝夢琪住處希望協助送修,如附表六



所示CHLOE 商標商品係向FASHION &SOLUTION公司購買進口 ,如附表六所示CHANEL商標商品係向SHOPPING公司購買進口 ,然因有嚴重瑕疵造成被告謝夢琪損害,曾於法國對SHOPPI NG公司提出請求損害賠償勝訴,因SHOPPING公司未要求取回 ,方留在米琪公司處等語;被告洪博文陳雍文尚辯稱:如 附表三所示之GUCCI 、PRADA 商標商品,均係向米琪公司購 買,如附表四所示之GUCCI 、PRADA 、CHLOE 商標商品,均 係向TOP SOLUTION、FASHION &SOLUTION等公司購買進口, 如附表四所示之CHANEL商標商品,則係梵晨公司進口後,以 樣品為由寄放在被告洪博文陳雍文處,希望渠等向梵晨公 司進貨後再販賣,還來不及退還予梵晨公司即被警查扣等語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商品實均為仿冒商標商 品,業據鑑定人趙俊堯(即GUCCI 品牌部分)、鑑定人兼 證人賴麗玉及賴志銘(即PRADA 、CHLOE 、CHANEL品牌部 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CHLOE 公司鑑定報告( 見偵一卷第289 、290 頁)及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97 年12月31日薈台字第08226 號函文(見偵一卷第300 、30 1 頁)各1 份附卷可稽;另就被告謝夢琪洪博文、陳雍 文前揭供稱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商品取得來 源情形,亦據證人即被告洪博文陳雍文及證人即梵晨公 司負責人魏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渠等所提出之 銷售確認合約書、商業發票、進口報單、海關進口快遞貨 物稅費繳納證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華盛頓公約聲明文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真品聲明信、送貨單、 訂單資料及法國法院判決書等證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 7 頁至213 頁、本院卷二第8 至36頁),均已足認定與事 實相符。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謝夢琪洪博文陳雍文主觀上係明知扣 案商品非原廠真品之事實部分,除被告三人本身供述外, 無非係以證人劉伯林之證詞、謝夢琪維修資料、進貨價格 資料及盛博公司自製商品來源說明流程等證據為憑(見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四),因而認為扣案商品進貨價格 偏離市價過大,做工異於正品且瑕疵明顯,均顯非正品, 且被告等長期販賣大量仿冒商品,卻從未有向原廠交易、 查證確認商品來源,或就瑕疵品為退換貨及保固之行為, 且被告等均無法提出真品來源證明,另被告等是從事販賣 名牌包包為業,對名牌包包的真偽應該有相當的知識,消 費者林絮靜等都知道買到是假的,被告等跟人家進貨也應



該知道是假的云云。然被告三人於警詢時起,迄至本院審 理終結,均一致否認明知進口販售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 觀諸前揭維修資料,部分資料內容所載商品型號均與附表 三、五、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同,或僅係說明GUCCI 品牌商品辨別真假要點,皆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27號卷二,下稱偵四 卷,第175 、181 、182 頁);又部分資料內容僅係記載 商品送皮革博士等處維修(見偵四卷第185 、192 頁), 或係記載梵晨公司退貨原因統計明細(見偵四卷第197 、 214 頁以下),其中所載商品型號雖有部分與如附表六編 號2 至4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相同者(即130995號、1530 09號、130736號),惟均與如附表三、五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不同,且前揭資料所列退貨商品瑕疵尚有把手皮件受 損裂痕、車縫線歪間距大、把手皮件色差、拉鍊頭壞損、 金屬針孔壓痕等不一情形,並非全係金屬LOGO字糊之單一 原因,顯難逕依證人劉伯林於偵查時所證:新品一般在LO GO的壓印比較不會有字糊的情況,正廠很重視會壓得很漂 亮等情,即認可據此標準判斷被告等明知扣案商品全為仿 冒商標商品。就此證人魏國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如附 表六所示GUCCI 商標商品是我跟米琪公司購買,因為有瑕 疵,所以退給米琪公司維修或退貨,沒有出售給消費者過 ,米琪公司交貨以後,我就直接退還,米琪公司出貨的包 包,大部分都是縫合不對稱或是跳針等小瑕疵,都是小問 題,我沒有懷疑過他們販賣的不是原廠真品包包,他們會 提供報關的相關文件,而且縱使有小瑕疵,他們會立即處 理,也沒有消費者跟我反應所購買的名牌包可能是仿品等 語,是梵晨公司既未因質疑被告謝夢琪所出售商品為仿品 而辦理退貨,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謝夢琪曾 將梵晨公司退貨或維修商品另行出售予盛博公司或其他消 費者,更難以此認被告謝夢琪主觀上係明知如附表六編號 2 至4 等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後仍出售之情。況證人劉伯 林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證稱:印象中謝夢琪洪博文、陳 雍文沒有問我包包是真的還是假的,現在國外仿的越來越 厲害,很難辨別真假了,跳針、歪斜不均正廠都會,正廠 電鍍也會有類似小氣包的狀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GUCCI 、CHLOE 、CHANEL公司會直接交給我做維修, 正廠貨通常會看到的瑕疵是髒損、染色不均,還有皮件縫 合時會有跳針、歪斜,金屬製品部分很多都是因為磨損。 我維修包包的收費,不會因為真品與否而有不同,都是報 一樣的價錢,被告等都知道我拿不到零件,如果是零件的



問題,他們也不會拿到我這裡維修。散客透過原廠維修的 價格一定會比較貴,也可能是因為他們有商業上的競爭考 量。近期因為皮包不是高科技產品,只要有原料及機器, 通常可以做的很相似,一般人不容易看得出來是真品或仿 品,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肯定哪些包包是真品或仿品等語, 可知正廠真品同會因具有明顯瑕疵而外送委請證人劉伯林 維修,並非商品存有外觀瑕疵即得認係仿品(本案魏國、 朱宇明、興奇公司、東森購物、PCHOME購物等精品銷售業 者,亦均未見有主動認定被告等所銷售商品為仿品之情形 ,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偵四卷第271 頁等),且劉伯林 同無法憑其維修知識經驗判斷所經手之米琪公司或盛博公 司商品係真品或仿品,倘被告等主觀上明知所進口販售之 商品為仿冒品,當無比照正廠真品維修之規格成本,同將 瑕疵商品送請劉伯林進行維修之理。另就相同瑕疵維修內 容品質,被告等委請原廠維修之收費既較直接送劉伯林處 為高,亦容易遭受原廠調查取得來源管道或藉口拒絕,故 被告等因此未將瑕疵商品送請原廠進行維修,尚無違背常 情之處,再被告陳雍文同有因嚴重瑕疵而將商品郵寄退還 予TOP SOLUTION等公司,有快遞寄件資料附卷可憑(見偵 一卷第323 頁),並非從未進行退換貨之情,從而,就劉 伯林證詞及謝夢琪維修資料內容,顯難憑以認定被告等主 觀上具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
(三)又鑑定人兼證人趙俊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鑑定 書是制式範本,我們所出具的鑑定書鑑定意見內容每一份 都是一樣的,所以鑑定書上的鑑定意見未必每一項都有符 合待鑑定物品的情形,我不知道范國峯如何估價鑑定的, 我所出具扣案物估價表內,有關真品單價部分,我都是大 約估算,依據經驗來算平均一個3 萬元,沒有什麼參考資 料。我沒有辦法鑑定本案商品價格是否與原廠商品價格懸 殊,我覺得價格差不多,並沒有相差懸殊,因為被告主張 是平行輸入商品,基本上平行輸入的商品跟GUCCI 原廠直 營店所販賣的價格本來就會有差距。消費大眾跟直營店直 接買的話一定是真品,但如果是其他管道購入的話,就沒 有辦法辨別,因為現在仿品仿冒的跟真品很像,一般消費 大眾沒有像我一樣受過專業的訓練,可以從材質上等項目 辨別,本案仿品有些做的不錯,有些很爛,有優劣摻雜的 情形等語,另鑑定人兼證人賴志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扣案物在我鑑定經驗中,CHLOE 算是品質比較好的,PR ADA 仔細看看得出來,CHANEL特別差等語(見偵一卷第28 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受的訓練,我沒有辦



法判斷一般消費者是否可以判斷真偽,一般消費大眾通常 是從價格、商品來源來判斷,我們鑑定價格可以從原廠公 司給我們的價格,另外參考介紹名牌的雜誌,是以市面售 價為主,而不是進口商的進貨價等語,另鑑定人兼證人賴 麗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鑑定報告內提到販售的 價格都是比照專櫃的零售價,不知道被告等人自國外進口 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的成本等語,由上開證詞內容除可知本 案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如公訴人所指全數具有明顯瑕疵,一 般消費者即可輕易判斷辨認之情外,亦無價格偏離市價過 大情形存在,就此依公訴人所舉進貨價格資料(見偵四卷 第205 頁以下)及卷附米琪公司開立予盛博公司統一發票 金額顯示(見偵一卷第128 至132 頁),被告等進貨成本 每個包包單價大多達上萬元,合計進貨成本甚鉅,且渠等 均係成立公司對外簽約長期經營電視購物及網路購物領域 ,除出售商品時已檢附原廠保證卡(見偵一卷第301 頁、 本院卷二第103 至105 頁及扣案物等)外,盛博公司尚且 製作該公司保證卡具名對消費者負責(見偵一卷第181 、 182 頁、偵三卷第241 頁),足見渠等為取得、銷售扣案 商品所費不貲,顯與一般藉販賣仿冒商品牟取暴利者情形 迥異,倘被告等確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商品,則只要 由任一消費者發覺舉發或原廠循線查緝,而經新聞媒體廣 為報導後,勢必造成各通路全面退貨之結果,渠等焉有可 能甘冒如此重大損失之風險,仍願大量購入進口扣案商品 ?又進貨與零售價格間本即存有廠商所得賺取之利潤及所 應負擔之稅捐、銷售費用等金額差距,況被告等若比照正 廠專櫃價格出售,亦無可能有消費者願意改向被告等購買 商品,自無從以被告等進貨價格顯然低於正廠真品市價, 即認被告等明知進口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
(四)再被告謝夢琪洪博文陳雍文除提出訂購資料、進口報 單(其內多已敘明進口商品之品牌貨號名稱等項供海關查 驗)、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等文件,證明扣案 商品除附表四所示CHANEL商標商品及附表六所示PRADA 商 標商品外,均係渠等經正常管道購得再合法報關完稅進口 者,可供檢警或告訴人跨國按址追查來源,並無任何隱匿 逃避查緝之舉,被告謝夢琪已提出Anna.conS 公司、TOP SOLUTION公司、SHOPPING公司分別所出具之真品聲明信( 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4 頁、第179 至180 頁、第198 頁 、第208 頁)、另被告洪博文陳雍文亦提出TOP SOLUTI ON公司所出具之真品聲明信(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及GU CCI 、CHLOE 、PRADA 公司所出具授權TOP SOLUTION等公



司銷售文件(見本院卷一第76至81頁,而參照偵一卷第77 、96頁之訂購資料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 約定書內容,可知FASHION &SOLUTION公司應與TOP SOLU TION公司間具有密切關係,方由FASHION &SOLUTION公司 報價出貨,而由TOP SOLUTION公司收取貨款),而公訴人 並未認前揭文件係被告等自行偽造變造提出行使者,鑑定 人趙俊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辦法鑑定文件是 否是原廠直接出具授權的等語;鑑定人賴麗玉於本院審理 時,同證稱:被告有提出跟PRADA 、CHLOE 相關的外文文 件,我沒有辦法判斷這部分真偽,所以送原廠等語,則被 告等既已向上游要求並取得前揭真品聲明信或授權文件, 甚或上游與原廠交易之訂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74頁), 而本身復無懷疑前揭文件真實性之能力,主觀上當係相信 前揭文件真正方進行交易為是,況被告謝夢琪尚因被告洪 博文、陳雍文自行向米琪公司上游進貨而中斷渠等原先交 易往來,對盛博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示警(見本院卷三第51 至54頁),被告洪博文陳雍文遂委請律師發函向公平交 易委員會檢舉米琪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72、73頁、本院卷三第55頁),另被告謝夢琪亦 因如附表六所示CHANEL商標商品瑕疵,對SHOPPING公司提 起民事求償訴訟,有法國法院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12 、213 頁、本院卷三第91、92頁),若被告等係明 知上游所販售之商品均為仿冒品,顯無大費周章分別向公 平交易委員會或法國法院申訴調查之必要。至公訴人雖尚 舉卷附盛博公司自製商品來源說明流程作為證據(見偵一 卷第42至43頁),然觀諸前揭資料內容僅敘明盛博公司係 向原廠授權經銷商購得商品(原廠授權經銷商則係向原廠 購得商品)等情,而被告洪博文陳雍文如前述既已取得 相關授權銷售文件,且證人趙俊堯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 同證稱:在歐洲確有OUTLET販售原廠商品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54、99頁),而原廠為區○○○○路價格,亦無可能 直接以低價販售出口商品予在臺灣之米琪公司、盛博公司 ,是被告等應可相信TOP SOLUTION等公司應即為原廠授權 經銷商,所出售商品當非仿冒商標商品等節,尚難以被告 等非直接向原廠購買商品,即認渠等主觀上係明知扣案商 品均為仿品之情。
(五)另證人宋驊明於警詢時,已證稱:因為盛博公司在興奇購 物網站所售出之GUCCI 包包、GUCCI 鑰匙圈及PRADA 皮夾 ,購得之消費者送至專櫃保養時,專櫃小姐告知消費者該 商品是仿冒品,消費者至本公司辦理退款等情,足見消費



林絮靜等人並非主動發現扣案商品為仿品,公訴人就此 尚有誤會。末查,附表四所示CHANEL商標商品係由梵晨公 司進口,附表六所示PRADA 商標商品則係梵晨公司送至米 琪公司維修等情,業據證人魏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背面、第186 、187 頁),並有進口 報單(見偵一卷第156 、157 頁)及送貨單(見本院卷一 第189 頁)各1 份附卷可稽,經遍查卷內證據資料,既無 證據足證前揭商品係被告等進口,或為警查獲前有何意圖 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之情,自難以商標法第82條罪責相繩。 再被告謝夢琪所經營米琪公司雖於96年12月24日曾為警查 獲仿冒GUCCI 商標商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7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然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GUCCI 商標商品均係被告謝夢琪 前於95年10月至96年2 月間即進口販售者,業據被告洪博 文、陳雍文證述在卷,而被告就如附表六所示之仿冒GUCC I 商標商品,則係95年12月間即由梵晨公司退貨或維修者 有前揭維修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97 頁),自均難 認被告謝夢琪於96年12月24日以後,就此部分猶有意圖販 賣而陳列及販賣之情;另被告謝夢琪就附表五所示之仿冒 GUCCI 商標商品部分,則供稱:貨源與96年12月間遭查獲 者不同等語,並有與Anna.conS 公司交易相關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81 頁),而告訴代理人陳芳俞 律師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辦法確認兩案貨源是否 相同等語,是此部分同難認被告謝夢琪於前案為警查獲後 ,仍有就同一貨源之仿冒商標商品再為進口販賣之情,亦 難認被告謝夢琪主觀上就附表五部分存有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犯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洪博文陳雍文所為有罪部 分之犯行外,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法使本院 達到被告二人於97年5 月23日前所為,另構成違反商標法第 82條罪行之確信,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前揭被告二人此部分構成 犯罪,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 前揭認定被告洪博文陳雍文有罪部分,具有不斷反覆實施 之特性,而僅請求論以集合犯一罪,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同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 被告謝夢琪涉嫌商標法第82條犯行之確信,自應就被告謝夢 琪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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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文字│商標註冊號數│權利期間 │商品類別 │
│ │圖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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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國際商業諮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黎儷世全球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下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梵晨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