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
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駕駛執照上粘貼「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其父位於台南縣東山鄉山坡地種植之果樹 ,遭載運土方行經該處之卡車壓壞,甲○○曾透過管道向土方場主人交涉,惟未 獲善意回應,甲○○乃於同年某月某日至嘉義市○○路,向林鴻章(因業已死亡 ,故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借 得中共黑星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數顆,因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後,即於同 年某月某日凌晨,在台南縣東山鄉○○路通往土場之路旁等候前往載運土方之卡 車,適有某一姓名不詳之司機駕駛卡車行經該路欲前往載運土方,甲○○即持上 開槍彈擋在路中間,阻止車輛前進,該司機因懼而將車停在路旁,甲○○即命該 司機以無線電與土場主人聯絡,要土場主人立即前來現場與甲○○解決,以強暴 使該司機行無義務之事。當甲○○在路旁等候土場主人時,適有吳有財駕駛大貨 車載乙○○行經該路段,欲前往台南縣東山鄉永安高爾夫球場旁載土,見前車受 阻而將車暫停,嗣吳有財獲悉引發糾紛之土場並非其欲前往載土之場所,認此事 與自己無關,乃逕行駕車離去,甲○○見吳有財、乙○○逕行離去,認渠等不給 面子,竟憤而持槍自後射擊該大貨車右後輪胎,吳有財不知自己之輪胎遭射中, 仍繼續行駛至土場時,始發現輪胎遭人射破洩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 開槍後,因恐驚動治安機關,立即駕車逃離現場,事後並將上開槍枝及剩餘之子 彈全部返還林鴻章。
二、甲○○另因藥事法案件,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但拒不到案執 行,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甲○○為逃避追捕,竟於九十年初某日, 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一四三號家中,竊取其兄卓睿杰之駕駛執照一張後(竊盜 部分未經告訴),將卓睿杰之照片取下,而換貼自己之照片一張,變造該駕駛執 照,並進而持以行使,且於九十年二月某日,在台南縣柳營鄉橋南里加油站前, 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矇騙過警方之臨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 之管理及卓睿杰之權利,嗣經警方於台南縣鹽水鎮○○路十二巷八號甲○○住處 內搜索並扣得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行使變 造駕駛執照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辯稱:其係於八十三年間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經過,故不得再就此部分之行為論罪等語。惟查按三年 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之追訴權因十年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又按追訴權之時 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計算;再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追訴權因十年 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係於八十三年間持槍彈使姓名不詳之司機行無義務之 事,該罪之追訴權應至九十三年間不行使始消滅。而台南縣警察局及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均係於九十年八月間即開始偵查被告之上開犯行,且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本院自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即進行審理,有警訊筆錄、偵查筆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 各一份可參,則無論警訊、偵查及本院審判均在得行使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內,並 無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問題,本院自得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審判,被告所辯,應不 可採。此外,復有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及扣案之駕駛執照一張可證,被告 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 係在八十三年間,而依行為當時即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後之槍礮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行為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槍礮罪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十一條第三項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該條例 已經數度修正,而依本院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裁判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 ,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論斷。故核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犯行為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礮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 。雖公訴人未就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部分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本院仍 得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一併審判。又被告攔阻姓名不詳之司機通行,並強迫渠打 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雖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因公訴人於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但在「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內卻記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二者不同,顯 係誤引,但因同屬一法條之罪,故本院不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變造被害人卓 睿杰所有之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為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礮罪及第十一條 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槍礮罪。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礮罪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礮罪處斷 。又被告變更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則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僅論行使罪。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礮罪及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間,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固 定有明文。雖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持有槍彈,並主動向警方供出右揭槍彈係向林源 章借來的,但警方並未查獲右揭槍彈,故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向警方供出並因而查獲林 鴻章另藏放之手槍二把及子彈二顆,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 第一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駕駛執照雖係被害人卓睿杰所有 ,但其上粘貼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至右揭中共黑星手槍一把,下落不明,未能扣案,故公訴人認不須宣告沒收,而 本院亦認免執行上之困擾,故不另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被害人卓睿杰之駕駛執照後予變造,故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惟按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章者, 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兄弟之間係屬二親等之血 親,被害人卓睿杰既係被告之兄,但遍查全案卷宗內並無被害人卓睿杰對被告竊 取駕駛執照之行為提出告訴之資料,故本院不得就此部分一併審判,惟公訴人既 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其所犯右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之關係,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本院就此部分 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