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德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沛伃、李沛鎂、林鈺涵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原上字第
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5
9,7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9,516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5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