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8號
PCDM,100,聲,58,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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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金福
具 保 人 李來得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等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一00年度執聲沒字第三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來得因受刑人即被告陳金福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等案件,經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已改制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下以改制更名後之名稱為之)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一號案件通緝在案,爾後雖仍 通緝到案,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士 院景刑復83訴1400字第0990217131號、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士 院景刑復83訴1400字第0990217498號函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此筆保證金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庭及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 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 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 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 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人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 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 二四七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 後,已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經合法傳喚 、拘提均無著;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僅依具保人當 時之戶籍地址而通知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 告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一號 執行卷附)。再查,本件前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先聲請法院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七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旋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經警通 緝到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即於八 十五年七月五日起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其後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對被告撤銷通緝,惟被告 嗣後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戒護就醫時不治死亡,此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七月四日及五日之訊問筆錄、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稿、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暨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一號執行 卷附及八十五年度執緝字第八九0號執行卷附)。揆諸首開 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被告既已經緝獲歸案而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顯已不合於逃匿之法定 要件,則堪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緝獲歸案經執行羈 押而告消滅,則該案原於被告逃匿中未聲請法院裁定沒人保 證金,於本件中本院自不得再予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綜上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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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