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洪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洪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洪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 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1號、本院98年度訴緝 字第304 號、99年度簡字第7629號、99年度訴緝字第210 號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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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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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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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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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97年11月6 日上午│97年12月11日上午│98年9 月16日15時│98年1 月3 日上午│
│) │ │某時許 │11分許 │8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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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8年度毒偵字第29│98年度毒偵字第13│99年度偵緝字第22│98年度毒偵緝字第│
│ │ │7 號 │號 │21號 │5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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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98年度訴緝字第41│98年度訴緝字第30│99年度簡字第7629│99年度訴緝字第21│
│實 │ │號 │4 號 │號 │0 號 │
│審 ├────┼────────┼────────┼────────┼────────┤
│ │判決日期│98年10月30日 │98年11月20日 │99年9 月10日 │99年9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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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定 ├────┼────────┼────────┼────────┼────────┤
│判 │案號 │98年度訴緝字第41│98年度訴緝字第30│99年度簡字第7629│99年度臺上字第79│
│決 │ │號 │4 號 │號 │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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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98年12月21日 │98年12月23日 │99年10月8 日 │99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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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11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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