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446號
TNDM,90,訴,1446,2002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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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
四五),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田徑信號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參枝(含彈匣)、霰彈參顆、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乙○○(另行審結)持有槍械及彈藥,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六巷十九號八樓之二為逃避警方 追緝,擬收拾物品離去時,所交付甲○○之紙袋內,裝有附表所示之槍枝三枝及 六顆子彈成品、三顆霰彈,竟未經許可仍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甲○○持上開裝有槍、彈之紙袋與乙○○欲離開台南縣永 康市○○○路二六六巷十九號八樓之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被 告乙○○拿紙袋而已,伊並不知該紙袋內裝的是槍、彈云云經查,被告甲○○係 因手持裝有上開槍、彈之紙袋,為警於前揭時、地當場查獲,次查被告甲○○為 警查獲前,警方人員即曾至上開查獲地點敲門欲查緝被告乙○○,然被告甲○○ 見警察敲門後,立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在樓上之被告乙○○,被告乙○○乃拒不開 門,嗣因認警方人員已行離去,即行將上開槍、彈裝入紙袋內,並交予被告甲○ ○持有,此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故被告甲○○應早已知悉被告乙○○持有 槍彈,否則焉有先行通風報信之理?末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被告甲○○確知其交予被告甲○○之紙袋中裝有槍、彈,是被告甲○○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另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之係以田徑信號槍擊發裝置加裝土 造金屬撞針組合鋼管而成之土造鋼管槍,可擊發一二GAUGE制式霰彈,具殺 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擊發子彈 使用,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SIGSAUER廠 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六顆,均係玩具槍彈殼加鋼珠改造而成, 內填有底火及火藥,可供擊發使用(試射耗損二顆),具有殺傷力,霰彈為義大 利製一二GAUGE制式霰彈,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該局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鑑字第二0八二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函明存卷。此外,復有前述之槍、彈扣案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之子彈,已如前述,依據同 條例第五條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 持有上開槍、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一條第 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甲○○以一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同時侵害 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論處。爰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犯行, 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鑑於其持有之時間未逾十分鐘,犯行持續甚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 ,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三枝、霰彈三顆、子彈四顆(扣案子彈成品有六顆,鑑驗 時試射二顆已滅失而不具殺傷力,且該二顆彈殼亦非被告所有,是就試射後之彈 殼二個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為違禁務,應依法宣告沒收。四、另該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同 年月十六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本件 爰不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表:
┌──────────┬────────────────┬───────┐
│槍枝管制編號    │製    造    方    法│是否具有殺傷力│
├──────────┼────────────────┼───────┤
│0000000000│以田徑信號槍擊發裝置加裝土造金屬│可擊發一二GA│
│          │撞針組合鋼管而成之土造鋼管槍  │UGE制式霰彈│
│          │                │,具殺傷力  │
├──────────┼────────────────┼───────┤
│0000000000│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可供擊發子彈使│
│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撞針│用,具殺傷力 │
│          │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     │       │
├──────────┼────────────────┼───────┤




│0000000000│由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可供擊發子彈使│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用,具殺傷力 │
│          │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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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