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周美月
被 告 楊嘉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周美月因被告楊嘉慶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95年刑保字第423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 ,自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依法拘提無著,固有送達證書2 紙、拘提暨拘提報告2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 職權查證屬實,有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1 份附卷足憑,堪 信被告已然逃匿。惟卷內未見聲請人命具保人楊周美月帶同 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致本院無從了解應到案日期及時 間,然依送達予具保人楊周美月之送達證書所載,應到日期 為99年12月14日,而該通知係於99年12月13日始寄存送達於 具保人楊周美月於具保時之陳報址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蘆洲區○○○○道82號10樓轄內臺北縣(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有該郵務送達證書 1 份在卷可憑。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是以上開通知於99年12月23日始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顯逾聲請人指定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日期 ,致使具保人無從遵期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再查,具 保人之現住所地係「新北市○○區○○路83號8 樓」,此有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份,是聲請人於通知具保人
限期將被告送案時,亦應對具保人之住所地送達,始稱適法 。然聲請人函請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僅向具保 人於95年6 月5 日陳報之送達地址為送達,卻未向具保人之 住所地即戶籍地為送達。是以,亦難謂本件已合法送達通知 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聲請人既未對具保人之住所地、居所地為合法送達, 即遽予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其聲請顯有未洽,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