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肇元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
被上訴人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穎
訴訟代理人 嚴培賢
邱文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船邊指揮手,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上 班時間為三班制(晚班:0 時至8 時、早班:8 時至16時、 午班:16時至24時),每週輪班一次,無固定休假,遇無船 隻可作業時方可休假待命,遇有船班即需取消休息上班。嗣 於104 年10月2 日,上訴人因連續工作7 天未曾休假,身體 不適致起床稍遲,而未準時上班(早班)及請假,翌日(3 日)上訴人準時至被上訴人公司上晚班時,詎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之調度員蔡高福向上訴人告知其已遭被上訴人開除,該 日已另派人員遞補上訴人之工作,且上訴人前往按捺指紋機 時亦發現其指紋已遭移除無法讀取簽到,加之以被上訴人經 理嚴培賢於104 年10月2 日、10月5 日與上訴人之父張志崙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均提及要開除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已 於104 年10月3 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雇,上訴人遂於同年10 月5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嗣於同年月28日在勞工局調解時,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 人已於同年10月7 日以上訴人曠職3 日將上訴人解雇並經上 訴人退保。惟於104 年10月4 日、5 日,上訴人之同組員工 均因無船隻可作業而連續休假2 日,上訴人並無曠職,且因 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0月3 日將上訴人非法解雇,上訴人始 未於104 年10月6 日到班。是以,上訴人僅曠職1 日而非連 續3 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解雇上訴人 ,顯屬違法解雇,兩造僱傭契約仍有效。又被上訴人片面違 法解雇上訴人,顯然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被
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0月份薪資24,277元、11月份全月薪 資30,000元,共計54,277元。另被上訴人本應按月提繳6 % 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800 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故被上訴人應補 足提繳104 年10月、11月尚積欠之勞退金3,600 元。並自10 4 年12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薪資30,000元及提撥1,800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此外 ,並應給付上訴人104 年度年終獎金52,250元,爰依民法第 486 條、第487 條規定及兩造僱傭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30, 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3,600 元至上訴人之勞 退金專戶。㈤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日之前1 日止,按月提繳1,800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 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52,250元。㈦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每月固定排休8 日,遇國定假日另計 ,如無貨櫃輪靠港裝卸,則當天亦可通知休假,已優於勞基 法規定,被上訴人並無違法之處。又上訴人自100 年8 月到 職後,平常上班不恪守紀律,無故不請假,未按時接班,曾 有多次曠職紀錄。嗣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 日逾時未接班亦 未請假,被上訴人無法聯繫上訴人,乃請訴外人即調度員李 正文傳簡訊,請上訴人於該日下午4 點前至被上訴人公司報 到並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經理嚴培賢說明,惟上訴人並未依 時前來,且104 年10月3 日上訴人仍未到班,被上訴人為順 利進行業務始安排人員代替上訴人工作,並未指示蔡高福告 知開除上訴人或移除上訴人人事資料致其無法刷取指紋機。 又依被上訴人規定,縱使班表註記為休假,仍需待通知無須 到班才能休假,惟同年10月4 日、5 日兩日,被上訴人均無 法通知到上訴人,上訴人依規定仍須出勤,故上訴人於該兩 日未到班亦應視為曠職。況縱將同年10月4 日、5 日扣除, 上訴人仍有同年10月2 、3 、6 日繼續3 日無故不到班之情 形,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7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不經預告而終 止契約,將上訴人開除,復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 規定將上訴人退保,自符合法律規定。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請求之104 年10月份薪資已全數給付,其餘請求則因被上訴 人已終止兩造勞務契約,無從給付。至年終獎金則非固定薪 水之一部,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上訴人平常 表現不佳且中途遭解雇,當年度任職不滿1 年,被上訴人亦 無須發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 12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 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提繳3,600 元至上 訴人之勞退金專戶。㈥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800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 金專戶。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52, 250 元。㈧前二至七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自100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船邊指揮手 ,採三班制。
(二)上訴人自104 年10月2 日之後均未到班。(三)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7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以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公告解雇上訴人。(四)上訴人已領取104 年10月份工資5,723 元。(五)倘認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已發給足額薪資及 提撥足額退休金。
(六)就104 年度年終獎金之部分,如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 上訴人即無庸發給。
(七)上訴人每月薪資結構為底薪18,000元、效率獎金10,000元、 指揮手津貼2,000 元。
(八)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 10月7 日止,其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投保薪資每月為33 ,000元,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月為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為 1,998 元(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被上訴人的解雇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⒈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雇主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連續曠職3 日 情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解雇上訴 人,顯屬違法解雇,兩造僱傭契約仍有效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104 年10月2 日為上訴人應到班之日,惟上訴人並未 上班且未請假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 頁、 第133 頁、第161 頁,本院卷第122 頁)。上訴人雖主張其 於104 年10月2 日之前已連續工作7 天未曾休假,致身體不 適而未能上班云云,惟觀諸卷附被上訴人自104 年5 月26日 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之員工出勤表、員工出勤紀錄表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3至第94頁、第101 頁至第 102 、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上訴 人並無連續工作7 日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 或其他證據證明其於該日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是其上開主 張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應認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 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班,該日確為曠職無誤。
⒊上訴人又主張伊於104 年10月3 日準時至被上訴人公司上晚 班時,經蔡高福向伊告知已遭被上訴人開除,該日已另派人 員遞補上訴人之工作,且伊前往按捺指紋機時亦發現其指紋 已遭移除無法讀取簽到,加之以被上訴人經理嚴培賢於104 年10月2 日、5 日與上訴人之父張志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中提及要開除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已於104 年10月3 日遭被 上訴人非法解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張志崙雖證稱:104 年10月3 日當天上訴 人有上班,因為伊與上訴人住在同個房子,伊先出門,上訴 人後來才出門,當天伊在刷卡的時候,蔡高福跟伊講說上訴 人已經被公司辭退,叫上訴人不要來上班,後來伊在車棚遇 到上訴人,伊告知上訴人此事,上訴人說他知道他被開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此與證人蔡高福所證:104 年10 月3 日伊是上中班,下午3 點45分開始上班,到晚上11點40 分就下班了;11點45分要交班的時候,上訴人還沒有來;上 訴人是上大夜班的,他有沒有來上班伊都不知道,伊怎麼會 知道經理有沒有要解僱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及背 面)不符,亦即證人蔡高符否認知悉被上訴人有解僱上訴人 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蔡高福有於104 年10月3 日告知證人張 志崙,被上訴人已將其解雇云云,尚難遽予認定屬實。況蔡 高福僅為被上訴人之調度員,無決定上訴人之聘用或解僱人 事權,縱蔡高福曾告知上訴人或張志崙上訴人已遭被上訴人 解僱等語,亦難認係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為之,尚不得執此
即認係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解雇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於 104 年10月3 日未上班且未請假,應屬曠職無誤。 ②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10月3 日前往 按捺指紋機時,發現其指紋已遭移除無法讀取,足認當日已 遭被上訴人非法解雇云云,證人楊俊龍並證稱:伊與上訴人 是同事,伊只記得有一天上班時遇到上訴人,伊問上訴人怎 麼跑走,上訴人說他被公司辭退,當時是晚上11點多,伊以 為上訴人在開玩笑。伊當時不知道因打卡指紋機移除上訴人 資料,導致上訴人無法上工。伊是後來自己也有發生這種情 形時才知道,去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通知伊不要去上班,隔 天伊去刷指紋機時,發現沒有辦法刷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背面至第53頁)。惟證人張志崙則證稱:10月3 日當天 伊在車棚遇到上訴人,伊跟上訴人說蔡高福告訴伊說你被開 除了,上訴人說他知道他被開除,上訴人當時沒有跟伊說他 有去刷指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指紋機資料遭 移除致無法讀取一情,乃屬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非法解雇之重 要證據,上訴人若於104 年10月3 日確有到班且有無法刷指 紋機之情事,理應在第一時間告知現場遇到之楊俊龍及張志 崙,然上訴人卻未告知其等此事,已不符常理。而楊俊龍證 述其自身指紋機無法刷過之情形係發生在遭被上訴人通知資 遣後(見本院卷第53頁),與本件係上訴人於應到班時間刷 指紋機之情形不同,且依楊俊龍上開證述,其當日又未聽聞 上訴人告知其指紋機無法刷過或親自見聞此事,其證詞自不 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於原審時從未主張此點 ,於上訴時始為此項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
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經理嚴培賢於104 年10月2 日與上訴 人之父張志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及要開除上訴人,足 認上訴人已於104 年10月3 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雇云云。惟 觀諸嚴培賢與張志崙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46分之LINE 對話紀錄中,嚴培賢雖有向張志崙稱:「請兒子下班前到公 司來」,於下午2 時41分再傳:「希望諒解這次無法再詢( 應為徇)私要開除他否則無服眾上次己(應為已)給機會, 這次又來了大家都看我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 ),然被上訴人之前任經理吳義雄曾於102 年12月13日,以 上訴人於該日無故缺席,且上班遲到次數過多為由,簽請將 上訴人解雇,嗣上訴人以留職停薪名義而未上班,至103 年 4 月2 日,因上訴人希望回復上班,且被上訴人急需有經驗 之裝卸工彌補站內退休人員之空缺,而由吳義雄再次簽請被 上訴人讓上訴人回復上班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吳義雄簽
呈2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第51頁),並有勞工局105 年9 月20日高市勞關字第10537968200 號函檢附之「中友船 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與張肇元君有關恢復僱傭關係 爭議案」調解記錄相關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5 頁、第212 頁、第213 頁),足證上訴人之前已有因曠職行 為經被上訴人前任經理簽請欲將其解雇乙事,嚴培賢身為被 上訴人之經理,本有考核上訴人上班工作狀況之權限及職責 ,故其上開對話內容應係指上訴人不知警惕,再次曠職,其 欲秉公處理之意。又依據前開簽呈以及嚴培賢於104 年10月 6 日所做之簽呈(見原審卷第44頁)所示,無論是被上訴人 前任經理吳義雄或現任經理嚴培賢欲將上訴人解雇時,均須 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簽請核准始得為之,並無逕將上訴人解雇 之權限,證人嚴培賢亦證稱其並無開除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見原審卷第224 頁背面)。是嚴培賢雖於張志崙上開之LINE 對話中表達要將上訴人開除之意,但因嚴培賢至多僅有簽請 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之權限,且此又僅為嚴培賢與張志崙間 之對話,非對上訴人為之,斯時嚴培賢復無人事決定權,僅 係表達其將簽請開除上訴人,則自難逕執該非正式之LINE對 話紀錄即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解雇之意思表示。此外, 被上訴人104 年10月2 日之獎懲單,雖記載上訴人於該日上 班期間無故不到班累犯不聽,擬依工作規則第47條第7 款規 定記大過乙支,並援引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8條第18款規定 ,及上訴人1 年內功過相抵仍積滿2 大過者,得不經預告逕 予解雇之(見原審卷第212 頁背面),然其既係以「上訴人 1 年內功過相抵仍積滿2 大過者」作為前提,始「得不經預 告逕予解雇之」,並無已明確表示上訴人已有2 大過情事, 應予解雇之語句,且該獎懲單僅由經理嚴培賢蓋章,亦未經 被上訴人蓋章,或由上訴人簽收,自難認該獎懲單係被上訴 人之解雇通知。是上訴人主張已於104 年10月3 日遭被上訴 人非法解雇云云,自非可採。
④至嚴培賢雖曾於104 年10月5 日6 時30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 張志崙稱:「沒錯今年2 月己(應為已)寫悔過書當天叫他 來解釋亦不來我己(應為已)向公司報」、同日6 時42分又 稱:「已經開除原諒一次如果有問題就去申訴請你原諒謝謝 」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惟如前所述,上 訴人之前於102 年12月間即曾因不正常到班,遭前任經理吳 義雄簽請欲將其解雇,嗣又於103 年4 月間又簽請讓其回復 上班,復參以卷附102 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之員工 出勤表(見原審卷第121 頁),顯示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2 日之後即無上班之紀錄等情,足以佐證嚴培賢於LINE對話紀
錄中「已經開除原諒一次」,應係指前任經理吳義雄曾簽請 將上訴人解雇及讓其回復上班之事,並非指本次104 年10月 欲將上訴人解雇之事,此亦據證人嚴培賢結證綦詳(見原審 卷第225 頁及背面)上訴人擅自截取其中「已經開除」字眼 ,即主張已遭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 日解雇等語,尚無足 採。
⒋上訴人自104 年10月2 日之後均未到班一情,雖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然依據被上 訴人於前開勞工局就兩造調解爭議中所提出之104 年9 月26 日至同年10月7 日員工出勤表,顯示上訴人及其他組員於10 4 年10月4 、5 兩日均註記為休假(見原審卷第211 頁), 則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未到班,自難認係曠職。被上訴人雖辯 稱:依被上訴人規定,縱使班表註記為休假,仍需待公司通 知無須到班才能休假,而104 年10月4 日、5 日兩日,被上 訴人均無法通知到上訴人,上訴人依規定仍須出勤,故上訴 人未到班亦應視為曠職云云,證人嚴培賢亦證稱:因公司特 性的關係,要視船期有沒有到,如果船沒有來,我們就會電 話通知他休假,調度員因業務須要,都是以電話通知,但上 訴人都通知不到,如果沒有通知的話,就要直接來上班打卡 ,通知不到,就視為曠職,通常我們沒有通知的話,就是要 來上班;因為是三班制,假如是中班,早上接到電話不要來 ,就不要來,但是如果沒有接到電話,就是要來上班;104 年10月4 日、5 日是休假,在沒來之前會去通知,上訴人沒 有通知照理講要來上班,是否休假都要通知到才算數等語( 見原審卷第226 頁背面、第228 頁)。然被上訴人既已排定 休假日期,其餘同上訴人排班之人員均獲知上開2 日確定休 假,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開2 日有令上訴人上班之必要,佐 以與上訴人同班之證人張志崙證稱:排班的員工上中晚班都 是已經確定的,只是在該時段是否有船,有船的話公司會通 知上班。船期會提早公布,但隨時仍會變更,還是要以公司 通知為主。若當時員工的班是沒有船期,還是要以公司的LI NE確認是否要上班。若員工排的班是沒有船期的話,通常公 司都會通知群組的某個成員,請他聯絡其他員工,若沒有接 到通知,員工也會打給公司或是打給同組的人確認是否要上 班,沒有特別規定一定要公司通知不用上班,才不用到班, 只要通知群組人的其中一人,其他人就會知道不用上班,之 前還沒有用LINE的時候,都是打電話,只要通知家裡人就可 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可知排休日若未 接到通知仍需上班雖為被上訴人之規定,但通知之方式不限 於直接向本人為之,透過同組之人傳遞亦生通知之效力。今
與上訴人同組之其他組員於104 年10月4 、5 兩日均註記為 休假,顯見其他組員已接獲休假通知,則此通知亦應對上訴 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未直接接獲通知,即認定 上訴人於該2 日休假日為曠職,顯屬無據,是該2 日均不得 算入上訴人之曠職日。
⒌104 年10月6 日乃上訴人應到班之日但未到班一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足 夠證據證明已於104 年10月3 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雇,亦詳 如前述,是上訴人於該日未上班又未請假,自亦屬曠職無誤 。
⒍綜上,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 日之後即未到班,亦未請假, 則至同年10月6 日止,共計5 日,扣除中間2 日休假日(10 4 年10月4 日、5 日),已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 日,則 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7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 未經預告解僱上訴人,自屬合法。上訴人雖主張嚴培賢簽請 解雇上訴人之簽呈係104 年10月6 日為之,可認解雇上訴人 之決定此時已作成云云,然證人嚴培賢證稱:伊是10月6 日 下午4 點左右上簽呈,第二天早上就接到人事單位的通知, 人事單位與伊確認上訴人有無來上班,伊說沒有。他們就用 電子郵件寄人事動態表給伊,伊便將人事動態表公告,並請 小姐將上訴人的資料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 被上訴人確係於104 年10月7 日將解雇通知公告一節,亦有 人事動態通知單以及公告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 頁),足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解雇通知確實於104 年10 月7 日始正式做成,至於內部簽呈僅係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形 成之過程,尚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先做成解雇上訴人之決 定。上訴人另稱並未接到解雇通知云云,然上訴人若不知已 遭被上訴人解雇,即應正常報到上班,但其卻不僅未於104 年10月2 日上班,亦未於同年月6 、7 日,或其後上班提供 勞務,顯非合理。況依勞工局以前開函文所檢附之兩造間於 104 年10月28日在勞工局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 卷第207 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主張於104 年10月7 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 3 日之規定將上訴人解雇等語,則上訴人至遲於調解該日亦 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7 日將其解雇之事。是以, 被該解雇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4 年10月28日已到達上訴人而 生解雇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斯時起已不存在。故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二)若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 資、年終獎金及提撥退休金至勞退金專戶之金額各為若干?
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依被上訴人之工 作規則第33條規定,從業人員之年終獎金因中途離職、解雇 者不發,有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 ),被上訴人自無庸再發給上訴人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且 兩造對於倘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已發給足 額薪資及提撥足額退休金,被上訴人亦無庸發給104 年度年 終獎金等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5 頁,本院卷第73頁背 面、第122 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 年終獎金及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6 條、第487 條規定及兩造僱 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30, 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提繳3,600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 戶;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 日止,按月提繳1,800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52,25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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