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11號
PCDM,100,簡,411,2011012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才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下午3 時許」 更正為「下午3 時2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另補充「機 車行照影本1 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偉才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 ,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上開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即因遭告訴人黃育晨及證人郭湘玲發覺 而報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