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44號
PCDM,100,簡,344,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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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致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致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注總單壹拾叁張、電腦編號單叁拾叁張及簽注單肆拾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意圖營利」應 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證據欄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蘆洲分局偵查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上開樂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 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 為。再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 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 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 ,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 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 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非長,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注總單13張、電腦編號 單33張及簽注單44張,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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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