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24號
PCDM,100,簡,324,2011012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靖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靖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魏靖芳汶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汶明公司)會計人 員,負責將該公司日常收入與支出記入會計帳簿及保管現金 之業務,屬從事經辦帳款及會計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持有 之汶明公司現金侵占入己,並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現金帳, 短記當日現金餘額,使得當日其保管之現金與現金帳上餘額 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記入帳冊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已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 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論處,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多 次侵占公司款項及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再其以一行為,係侵害上開2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1頁


參考資料
汶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