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柒玖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 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淨重共計2.7970公克、驗餘淨重 共計2.796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4 日航藥鑑字 第099680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個及吸食器1 組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