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12號
PCDM,100,簡,212,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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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許新
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撤緩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許新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2 行關於「臺北縣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7月3日北縣拆法字第0990000455號函」 之發文日期應更正為「99年1月6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許新因貪圖一己之利,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 臺北縣政府(現改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 除後,竟旋於同址再行搭蓋違章建築,漠視法令及公權力行 為,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 之危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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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