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92號
PCDM,100,簡,192,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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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通
      謝時良
      葉黃月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0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通謝時良葉黃月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通謝時良葉黃月娥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 審酌被告3 人所為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 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扣得之賭資現金 尚屬微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 2 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650 元屬在賭檯之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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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