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號
PCDM,100,易,8,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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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4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介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介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嗣因另 案於民國99年7 月19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街18號為警查獲,帶同警員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5 巷6 之3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於附表一所示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 員自首竊盜犯行。
二、案經劉巧慧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介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承明柯維榕、劉巧慧王吳玉琴陳鴻羿楊秀燕蕭惠玲吳嘉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 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被告為附表一編號8 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第62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 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經提高,對被告自非有利。又修正 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以 修正前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8 部 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
三、核被告黃介祁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前後8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附表 一所示竊盜犯罪,未據報案,被告於99年7 月19日因另案為 警查獲,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是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8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 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8 之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 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銀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 個月。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服勞役折算 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則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折 算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附表一編號8 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租書閱覽之便,竊取書籍,所得財物價值雖 微,然行竊次數繁多,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顯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已與日月租書會 社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件在卷足稽,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後)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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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黃介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黃介祁竊盜,│
│ │,於98年初某日起至99年5 月│竊盜罪。被告前後各│處罰金新臺幣│
│ │14日間某日止,在日月租書會│次竊盜犯行,係在時│貳仟元,如易│
│ │社華興店(址設新北市板橋區│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服勞役,以新│
│ │華興街64號,負責人蔡承明)│情況下,賡續而為,│臺幣壹仟元折│
│ │,竊取小說34冊(「夢痕」13│為接續犯,應評價為│算壹日。 │
│ │冊、「淫術鍊金士」7 冊、「│一竊盜罪。 │ │
│ │絕兵」10冊、「絕色保鏢」4 │ │ │
│ │冊)。 │ │ │
├──┼─────────────┼─────────┼──────┤
│2 │黃介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黃介祁竊盜,│
│ │,於93年間某日起至99年1 月│竊盜罪。被告前後各│處罰金新臺幣│
│ │22日止,在重慶欣欣書坊(址│次竊盜犯行,係在時│壹萬元,如易│
│ │設新北市○○區○○路308 巷│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服勞役,以新│
│ │14號,負責人柯維榕),竊取│情況下,賡續而為,│臺幣壹仟元折│
│ │小說31冊(「夢痕」6 冊、「│為接續犯,應評價為│算壹日。 │
│ │淫術鍊金士」3 冊、「絕兵」│一竊盜罪。 │ │
│ │4 冊、「絕色保鏢」7 冊、「│ │ │
│ │夢境生活」2 冊、「龍使」7 │ │ │
│ │冊、「修羅劫」2 冊)。 │ │ │
├──┼─────────────┼─────────┼──────┤
│3 │黃介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黃介祁竊盜,│
│ │,於99年4 月間某日,在展燕│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
│ │庭租書店(址設新北市板橋區│ │貳仟元,如易│




│ │莊敬路151 號,負責人劉巧慧│ │服勞役,以新│
│ │),竊取小說「絕兵」1 冊。│ │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4 │黃介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黃介祁竊盜,│
│ │,於99年1 月15日下午3 時許│竊盜罪。被告前後二│處罰金新臺幣│
│ │、同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許,│次竊盜犯行,係在時│叁仟元,如易│
│ │接續在哈書族租書店實踐店(│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服勞役,以新│
│ │址設新北市○○區○○路167 │情況下,賡續而為,│臺幣壹仟元折│
│ │號1 樓,負責人王吳玉琴),│為接續犯,應評價為│算壹日。 │
│ │分別竊取小說「絕兵」3 冊、│一竊盜罪。 │ │
│ │「絕兵」1 冊。 │ │ │
├──┼─────────────┼─────────┼──────┤
│5 │黃介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黃介祁竊盜,│
│ │,於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8年│竊盜罪。被告前後各│處罰金新臺幣│
│ │8 月間某日止,在十大書坊花│次竊盜犯行,係在時│伍仟元,如易│
│ │蝶館實踐店(址設新北市板橋│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服勞役,以新│
│ │區○○路179 號1 樓,負責人│情況下,賡續而為,│臺幣壹仟元折│
│ │陳鴻羿),竊取小說10冊(「│為接續犯,應評價為│算壹日。 │
│ │修羅劫」1 冊、「絕色保鏢」│一竊盜罪。 │ │
│ │1 冊、「夢境生活」1 冊、「│ │ │
│ │夢痕」3 冊、「淫術鍊金士」│ │ │
│ │4 冊)。 │ │ │
├──┼─────────────┼─────────┼──────┤
│6 │黃介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黃介祁竊盜,│
│ │,於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98年│竊盜罪。被告前後各│處罰金新臺幣│
│ │12月間某日止,在皇冠租書店│次竊盜犯行,係在時│肆仟元,如易│
│ │板橋莒光店(址設新北市板橋│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服勞役,以新│
│ │區○○路98號1 樓,負責人楊│情況下,賡續而為,│臺幣壹仟元折│
│ │秀燕),竊取小說5 冊(「龍│為接續犯,應評價為│算壹日。 │
│ │使」1 冊、「夢痕」1 冊「、│一竊盜罪。 │ │
│ │絕兵」3 冊)。 │ │ │
├──┼─────────────┼─────────┼──────┤
│7 │黃介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黃介祁竊盜,│
│ │,於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竊盜罪。被告前後各│處罰金新臺幣│
│ │4 月23日止,在函庭租書廣場│次竊盜犯行,係在時│伍仟元,如易│
│ │永和店(址設新北市永和區福│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服勞役,以新│
│ │和路57巷14弄2 之1 號,負責│情況下,賡續而為,│臺幣壹仟元折│
│ │人蕭惠玲),竊取小說9 冊(│為接續犯,應評價為│算壹日。 │
│ │「淫術鍊金士」4 冊、「絕兵│一竊盜罪。 │ │




│ │」1 冊、「夢境生活」1 冊、│ │ │
│ │「龍使」3 冊)。 │ │ │
├──┼─────────────┼─────────┼──────┤
│8 │黃介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黃介祁竊盜,│
│ │,於93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竊盜罪。被告前後各│處罰金新臺幣│
│ │7 月間某日止,在上書房租書│次竊盜犯行,係在時│叁仟元,如易│
│ │店(址設新北市○○區○○路│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服勞役,以新│
│ │100 號,負責人吳嘉馨),竊│情況下,賡續而為,│臺幣壹仟元折│
│ │取小說2 冊(「淫術鍊金士」│為接續犯,應評價為│算壹日。 │
│ │各1 冊)。 │一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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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扣案書籍 │數量 │
├──┼─────────────┼──────────┤
│1 │絕兵 │23冊 │
├──┼─────────────┼──────────┤
│2 │龍使 │12冊 │
├──┼─────────────┼──────────┤
│3 │夢境生活 │12冊 │
├──┼─────────────┼──────────┤
│4 │夢痕 │23冊 │
├──┼─────────────┼──────────┤
│5 │絕色保鏢 │27冊 │
├──┼─────────────┼──────────┤
│6 │淫術煉金士 │25冊 │
├──┼─────────────┼──────────┤
│7 │修羅劫 │15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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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