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1號
PCDM,100,易,31,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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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03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鐵剪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國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8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99年10月22日2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27-CJ M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 以下同)瑞平村8 鄰海邊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 鐵剪1 把,剪斷楊進得所有、放置於上開地點由其經營之海 釣場所使用之抽水馬達電纜線約30公尺,而於著手竊取之際 ,適為楊進得發覺有異到場查看,陳國龍遂將剪斷之電纜線 、鐵剪及上開重型機車棄置現場後逃逸而未得逞。嗣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扣得電纜線約30公尺(已發還給楊進得)、 大型鐵剪1 把及上開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給陳國龍)等物 ,並通知陳國龍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進得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國龍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楊進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贓證物照片4 張,暨扣案之大型鐵剪1 把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大型鐵 剪屬鐵製品,質地堅硬、厚重,此有照片1 紙附卷可參(見 99年度偵字第30037 號偵查卷第9 頁),客觀上若持以攻擊 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 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 著手行竊,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告訴人發現並報警處理 ,是其所為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大型鐵剪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大型鐵剪1 把,係被告所有 ,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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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