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YATU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SRIYATUN( 下稱黃絲莉) 與黃代立 ( 另由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24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 無締結婚姻之真意,惟渠等為能使被告取得「依親」之居留 事由俾入境我國謀職就業,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9 月7 日,在印尼辦理虛偽結婚登記 ,取得印尼官方之結婚證書後,於93年12月13日,持前開結 婚證書向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取得認證後,即由黃代立於93 年12月28日持該結婚登記文件向臺北縣鶯歌鎮( 現改為新北 市鶯歌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上 揭不實結婚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再由黃代立填具入境 申請書,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黃絲莉以依 親名義來臺而行使之,使被告於94年1 月5 日入境臺灣,足 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 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8 月24日,被告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因本 案與該署前所起訴之99年度偵字第29246 號被告黃代立涉犯 偽造文書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之案件,因而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 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 (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黃代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2924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42號進行審理 ,已於100 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2 月9 日宣判, 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考。檢察官遲至上開案件 辯論終結後之99年1 月21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本院收狀 戳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
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