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12號
PCDM,100,撤緩,12,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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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堆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99年度執聲第4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二十日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判決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 ,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情形,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 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 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金堆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五號(偵查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 八九一號偵查卷)判處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 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判決確定,嗣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執保字第四一 0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令受刑人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上午十時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該執行保護命令於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日對受刑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改制 後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正泰四巷二號寄存送達後, 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派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



至受刑人上址住所拘提無著等節,固有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 字第一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 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本 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九一 號偵查卷內記載受刑人之聯絡電話,通知其到案說明,受刑 人亦準時到庭,自難認該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行蹤不明 」之情形,且受刑人陳金堆係國小畢業,此觀之上開偵查卷 附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即明,則該受刑人於本院調查 時陳稱:「(依照執行卷附送達證書,顯示執行保護命令的 通知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有寄存在你的住所之派出所並張 貼送達通知書在你們的門首,有何意見?)十一月這次我也 有去領,我去埔乾派出所領的,我領的裡面有寫易科罰金要 罰多少,沒有載明什麼時候要報到,如果有的話,我就會去 報到了」等語,茲該受刑人之智識程度不高,其是否因未清 楚瞭解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而未前往檢察署報到,並 非全然不可能,復參以該受刑人於本院訊問後亦主動前往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情,是本件尚難認受刑人陳金 堆違反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已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 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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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