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362號
TNDM,90,自,362,200201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二號
  自 訴 人 新懋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定
  代 理 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台中市○○區○○路六五巷八弄二號一樓長億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長億興公司)負責人,為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明知如附件一所示「支撐架飾套」 之物品形狀創作,業經新懋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懋豐公司)提出專利申請 ,並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給予新式樣第○七一四一二號之專利權(專利期間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竟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間起意圖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新懋豐公司之同意,擅自連續 仿製前開專利產品(如附件二所示之待鑑定物),並予以販售圖利。嗣長億興公 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將上開仿製品販售予位於台南縣下營鄉○○○街四一號翕 鍇實業有限公司時,為新懋豐公司查獲,隨即去函請求長億興公司排除侵害,甲 ○○始停止生產並發函下游廠商回收上開仿製品。二、案經新懋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如附件二所示之支撐架飾套係伊公司所產製,且該項產品 形狀與自訴人新懋豐公司如附件一專利公報所載形狀創作圖形確屬相同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如附件一所為之支撐架飾套, 純係沿用公開習知之技術,毫無任何新穎性及新創性可言,其中威龍(WELL-RUN )公司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於專業雜誌上刊登類似造型之支撐架飾套,而自 訴人上開創作比較威龍公司所產製之物品形狀,未見造形創新變化之價值,依專 利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顯無賦予專利之必要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 人指訴綦詳,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節本、長億興 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大榮貨運交運證明單、催告函、長億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等文件影本各一份、被告仿製之實品等物附卷可證,而被告產製如附件二之物 品形狀,確與自訴人於附件一專利公報所載之性狀創作幾近相同一節,亦有自訴 人提出之對比照片三張等物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接到自訴人之催 告函後,隨後即停止生產並通知下游廠商回收之事實,亦據被告於答辯狀中陳述 明確,並提出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向耀樂實業有限公司發函之存證信函影本一 份可佐,則此等事實自足堪採信。雖被告辯稱:自訴人上開專利權違背專利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不應賦予專利云云,並提出威龍公司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間刊登於「Furniture」雜誌節本一份及威龍公司產製之實品一件為證,



惟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威龍公司產製與前揭雜誌廣告內容相符之產品,其兩側 形狀為直線,僅上端略寬、約十一點五公分,下端則寬約八點五公分,此與附件 一所示之形狀創作及附件二被告所產製之物品形狀,亦即由下而上、從窄變寬之 圓弧形狀,顯有差異一節,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 問筆錄),且依自訴人提出該創作所搭配之座椅成品照片一紙觀之,其上端採取 較大之寬度係用以配合其所支撐之椅背,以便與椅背外型接連而形成整體性效果 ,至被告所提威龍公司之產品形狀,則因其外觀為直線,與其所搭配之椅背形狀 尚無關連,則該產品除作為支撐架使用外,即無特殊之外觀設計,依此,實難認 自訴人如附件一所示之創作有何沿用威龍公司上開產品形狀之情事,從而,被告 稱自訴人之創作於申請新式樣專利前,已有相同式樣刊登於公開刊物,並經公開 使用云云,顯無足取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被告多 次犯前開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實施本件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產銷售之期間、生產數量非鉅(被告稱約生產二、三百個 )、於自訴人催告後隨即停產並通知下游廠商回收之作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 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入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長億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懋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