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許銀娣
(原名宋銀娣)
再審被告 矩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明
柯水發
許范信妹
蔡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4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5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志明夥同其公司記帳 會計陳美善、會計師李建利身份證字號,一起盜刻再審原告 印章,偽造不實會計資料,會計師在高雄市政府不實簽證, 造成再審原告權益、名譽、財物的損失。再審原告前於民國 104 年7 月13日起訴求為確認再審原告與渠等間委任關係不 存在(下稱前訴訟程序),前訴訟程序之一審(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98號)、二審(本院105 年度上字 第25 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卷宗封面案由欄均記載「確認 委任關係不存在」,但原確定判決審理的內容卻是確認董事 關係不存在、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與訴之聲明有出入,影 響再審原告之利益,是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的主張漏未進 行審理、裁判,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 在。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 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 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 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 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 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前訴訟程序之 一審法官已將其分別列為兩項爭點(即再審原告主張其無實 際出資成為再審被告股東,有無理由?以及再審原告主張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為實質審理,審理結 果,原審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及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再審原告勝訴 之判決,再審原告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指再審 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 不存在」(再審被告就其敗訴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部分,雖提起上訴,但嗣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 確定判決亦已將再審原告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與兩造間之 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列為爭點,審理結果認:再審原告確有自 訴外人吳惠珍處受讓出資並繳付股款之事實,且與他股東為 餐廳應由何人擔任負責人事宜,一同前往臺南算命,並於前 往再審被告所經營之餐廳,在他人稱呼其為宋董時,亦未否 認,於餐廳內更有辦公室,甚於85年12月20日以再審被告負 責人身份自居,向陳美善取走再審被告之相關重要營業文件 暨股東變更資料,足認再審原告確為再審被告之股東無訛; 此外,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印章遭偽刻之事實,未能舉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等情,乃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此有原確定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再審原告猶以原確 定判決歷審卷宗封面案由欄均以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關於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聲明漏未審 理,損及其權益,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股 東關係不存在云云,顯屬無稽。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情事云云 ,顯與前揭再審法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存 在,於法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
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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