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亮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亮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7 、8 行所載 之「自用小貨車」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亮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不 慎撞擊被害人張國洲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貨車,對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