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奕瑜前於民國92、98年間,已二度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2年度 北交簡字第1336號、98年度交簡字第351 號判處罰金銀元19 ,000元、拘役55日確定,拘役部分於98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 出監;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機車行駛於公路,危 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