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有關陳 偉多之前科另補充「陳偉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交簡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偉多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5 次判刑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