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調偵字第231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志孟於民國99年3 月2 日12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KCZ-47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水源路81巷行駛至中山路2 段 3 巷口欲通過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惟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交叉 路口,適告訴人鄧文治騎乘車牌號碼CUP-702 號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林韋伶,沿中和市○○路○ 段直行而欲通過上開交 叉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鄧文治受 有右肘關節挫擦傷、右髖部挫擦傷之傷害;林韋伶則受有右 下胸壁挫傷、右側肢多處挫傷、左第四掌指骨骨折之傷害; 張志孟亦受有右手表淺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鄧文治、林韋伶告訴被告張志孟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0 年1 月24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