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26號
CHDV,99,選,26,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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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6號
原   告 莊 秀 英
訴訟代理人 楊 玉 珍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 逸 新 律師
被   告 黃 國 松
訴訟代理人 劉 志 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第19屆惠民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6,0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 候選人,被告號次為1號,原告號次為2號,嗣於民國99 年6 月12日選舉日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337票,被告得票數339 票, 被告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以彰選一字 第0991250309號公告為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村長之當選人。 查訴外人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與訴外人黃文進(即被告 之叔叔)有親屬關係(黃文進係賴基福之親舅舅,賴基福吳月珠為夫妻,賴旻皓則是賴基福吳月珠之子),均原設 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45號,並實際居住在彰化縣 二水鄉○○村○○路6號, 竟於前開村長選舉前之98年12月 30日,將其等戶籍遷至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867號 訴外人黃文進住處,但未實際遷入該處居住,且於投票日前 往投票;訴外人陳昌富為被告之妻舅、訴外人黃炎發(即被 告之父)之女婿,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亦於選 舉前之99年1月4日,將戶籍遷至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段121巷78號黃炎發住處, 而未實際遷入居住,並於投票 日到場投票。賴基福等四人均未實際居住於投票之村所,竟 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當選之目的,與被告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不實將其等戶籍遷入惠民村(即一般所稱之幽靈 人口),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自該當 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故被告當 選第19屆惠民村村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之情事, 原告為同一 選區之候選人,自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內(即99年 7月13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情,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判決(起訴時同時主張被告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惟已於言詞辯



論時撤回該部分之請求)。
二、被告則以:
⑴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增訂第2項, 依其立法理由 所載,現在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遷籍而未 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原因不一,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 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即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非謂凡是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 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該 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實際情形探究遷籍之 合理性。
⑵訴外人賴基福吳月珠為夫妻,與其長子賴旻皓三人之戶籍 原設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45號戶內,戶長為賴基福 之母黃軟,因賴基福長年不務正業,時常飲酒至醉,經其母 屢次規勸不聽,某次母子又為此吵架,黃軟一時動怒,出言 命其遷出戶籍而欲將之逐出家門,賴基福乃與其妻吳月珠同 至戶政事務所,並由吳月珠代理賴旻皓辦理遷籍事宜,而將 戶籍遷徙至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867號戶長為賴基 福母舅之黃文進戶內,業據證人賴基福等三人證述明確。渠 三人遷徙戶籍之動機與本次選舉無關,自難認主觀上係意圖 使被告當選惠民村村長而虛偽遷徙戶籍。
⑶本次投票除村長選舉外,另有代表選舉,依賴基福原戶籍與 新戶籍之代表選舉選區相同而言,亦有可能係為繼續留在代 表選舉之原選區內,投票予其原本支持之代表候選人。故其 一家三口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難認必係為支持被告當選。 況且,黃文進僅為被告之遠房叔叔,被告倘有意以幽靈人口 方式拉抬選票,衡情應該會叫賴基福之母黃軟賴基福之兄 、嫂、姪兒等人均應同時遷移戶籍。惟該次賴基福僅一家三 口遷籍,又係在選前半年,當時尚未辦理村長選舉登記,被 告亦未決定參選,自難以事後賴基福曾經幫忙被告張貼文宣 一次,即謂其之前係受被告所託或指使而虛偽遷徙戶籍。 ⑷訴外人陳昌富之戶籍原設於南投縣竹山鎮○鄉路8之174號, 戶長為其妻黃淑敏,因該址建物於921 地震時屋倒全毀,而 舉家租屋他處。惟因基地將遭銀行聲請拍賣,租屋處之房東 又不願其遷徙戶籍至該址,為能收受法院執行處之公文通知 ,故與岳父即訴外人黃炎發商量後,將其戶籍遷至黃炎發彰 化縣二水鄉○○村○○路○段121巷78號之戶內,並將證件資 料留存在黃炎發處託其代為辦理,亦經證人陳昌富證述甚詳 ,堪認其遷徙戶籍之動機也與本次選舉無關,在主觀上並無 意圖使被告當選二水鄉惠民村村長而虛偽遷徙戶籍。 ⑸至於陳昌富在戶籍住處房屋因地震全毀後,在11年間未曾遷



徙戶口,或因銀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或因之前根本不知曾 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自難以其之前未曾遷徙,即謂其 本次係為投票支持被告而虛偽遷徙戶籍。再者,一般人民不 諳法律,非必知悉可以陳報法院現居所充為送達地址,而陳 昌富暫時租屋而居,何時遭房東終止租約搬離現址,均有未 定,故其先將戶籍遷至固定地址,取得永久法定住所,並無 違常。在其商得岳父黃炎發同意後遷籍,雖與被告同址,惟 其確有必須遷籍之不得已事由,被告縱然事前知悉此事,亦 無反對之可能,自不得僅以其遷址後與被告同戶,即認定係 受被告所託或指使而為虛偽遷徙戶籍。
⑹再衡人民本享有居住遷徙之自由,當今社會,工商業發達及 交通便利,人民彼此往來頻繁,遷移或設定居所遷徙戶籍之 因素亦眾多,有為工作、子女之就學學籍、財稅或資產在該 地,需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因素,遷徙戶籍之因 素不一而足,倘因遷徙戶籍而致投票權利行使之地域變更, 即謂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而限制人民投票權之 行使,顯然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有遷徙自由及參政權之規定。 本件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賴基福等四人遷移戶籍之目 的,係為支持被告當選而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自難僅以其 等遷徙至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進而行使公民投票權之客 觀事實,遽認定其等主觀上有為支持被告當選惠民村村長而 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
⑺退言之,縱認賴基福等四人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被告 當選惠民村村長,惟被告對此毫無所悉,亦未參與,難認被 告與彼四人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查選舉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 條規定,除該法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當選 無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其所主張被告有當 選無效事由有利於己之事實,包含賴基福等人有無意圖影響 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被告與賴基福等人間有無不法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非但應舉證賴基福 等人有為不實戶籍遷移之情事,尚應舉證證明其等遷移戶籍 係受被告指示要求而為。原告迄今未能舉證其所稱之該等幽 靈人口,乃受被告唆使或授意而為不實之戶籍遷移,原告空 言指摘賴基福等人係受被告所託或授意而虛偽遷徙戶籍,均 屬臆測之詞,要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所提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村里長 候選人名單公告、 99年6月18日村里長當選人名單公告、賴 基福、吳月珠賴旻皓陳昌富戶籍謄本,及彰化縣二水鄉



公所99年10月22日二鄉民字第0990011006號函送本院之第19 屆代表及村長選舉(第0641號投開票所)惠民村村長選舉之 投開票所報告表、選舉人民冊、記票紙、用餘空白票、已領 未投票袋、全部有效票及無效票,暨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 所99年11月29日彰二戶字第0990002199號函送本院之賴基福 等四人遷徙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證,並經證人賴基福、吳 月珠、賴旻皓陳昌富於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兩造亦無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均為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被 告號次為1號,原告號次為2號。於99年6 月12日選舉日開票 結果,得票數原告337票,被告339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 99年6 月18日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9號公告被告為彰化縣 二水鄉惠民村村長之當選人。
㈡訴外人賴基福吳月珠為夫妻,與其子即訴外人賴旻皓均原 設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45號,並實際居住在彰化 縣二水鄉○○村○○路6號。 嗣於98年12月30日,由賴基福吳月珠二人親至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將渠二人及賴 旻皓(由吳月珠代理)之戶籍,申辦變更至彰化縣二水鄉○ ○村○○路○段867號訴外人黃文進(即被告之遠房叔叔,賴 基福之親舅舅)戶內,未實際遷入該址居住,且彼三人均於 投票日前往投票。賴基福在選舉期間,曾去張貼搶救被告之 文宣。
㈢訴外人陳昌富為被告之妻舅、訴外人黃炎發(即被告之父) 之女婿,原設籍並與其妻實際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內(戶籍 南投縣竹山鎮○○里○鄉路8之174號),於99年1月4日,由 訴外人即被告之妻葉巧連代理,將戶籍遷至彰化縣二水鄉○ ○村○○路○段121巷78號黃炎發住處,而未實際遷入居住, 並於投票日到場投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陳昌富是否意圖使某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⒉被告與訴外人賴基福等四人間,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 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行為之犯意聯絡,為正同正犯,構成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五、先就前開第⒈項爭執,分述如下:
㈠投票時賴基福吳月珠陳昌富與被告均年逾四十,賴旻皓 亦年滿21歲,教育程度各為高職畢業或高中肄業,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彼等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人,對於村長選舉投票權之取得,以在各該村繼續居住四個 月以上為要件,居住期間從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之事實,



自不得諉為不知。故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陳昌富四人 ,對於自己在距第19屆村長選舉日五個多月之前,將戶籍遷 入惠民村內,將取得惠民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亦係知之甚 稔。
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一家三人及陳昌富,在選舉日前約 五個多月,分別遷徙戶籍至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黃文進、黃 炎發之戶內,但仍居住原處,事實上沒有遷居黃文進或黃炎 發住處,並皆於選舉投票日時到場投票。而黃文進乃被告之 遠房叔叔、賴基福之親舅舅,彼等與被告間皆有親屬情誼。 賴基福在選舉期間,且公然為被告張貼搶救文宣,極為關注 被告之選情,與其妻即吳月珠、其子即賴旻皓,均係支持與 自己有親屬情誼之被告當選為惠民村村長,甚為顯然。另陳 昌富為被告之妻舅,黃炎發為被告之父、陳昌富之岳父,渠 等親屬關係更是極為密切。被告出馬競選惠民村村長,妻舅 陳昌富、父親黃炎發及妻子葉巧連,盡力支持被告當選,實 乃責無旁貸。由此可見,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陳昌富 四人,在主觀上均係支持被告當選為惠民村村長,與被告參 與競選之意志相互一致,委無疑義。
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陳昌富等四人,皆為被告參選惠 民村村長之支持者,並明知在選舉投票前遷移戶籍逾四個月 以上,即可取得戶籍所在地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竟無遷居 至惠民村之實,一致性的選擇在選舉日前約五個多月時,將 戶籍遷至惠民村,非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與自己不具家庭成 員關係之黃文進或黃炎發戶內,並在取得惠民村村長選舉之 投票權後,進而於選舉日到場投票,其等意圖使特定後選人 即被告當選惠民村村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殊為明顯。
㈣證人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雖均否認遷徙戶籍與被告競選 惠民村村長有關,賴基福吳月珠證稱:賴基福係因與母黃 軟吵架才遷址,黃軟要趕他們出去,但後來有取得黃軟的諒 解,才沒有搬家繼續住那裡等語。賴旻皓也證稱:會遷籍到 惠民村,聽母親吳月珠說,是父親賴基福與祖母黃軟吵架等 情。然賴基福等三人原來戶籍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45號黃軟戶內, 但實際上居住於光化村光文路6號,而該原 戶籍地之房屋為其胞兄所有,為證人賴基福陳明。苟其係因 與黃軟吵架後,被黃軟趕出來,根本毋須辦理戶籍遷移。即 便確有遷戶籍之必要,然證人吳月珠證稱事後已得黃軟諒解 ,何以未再將戶籍遷回?尤其,彼等三人既然並未實際住居 於惠民村,則惠民村村長由何人當選,均與渠等不相干,為 何在選舉期間,竟由賴基福出面,公然幫被告張貼搶救文宣



?由此可見,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等三人,確係因為支 持被告參選惠民村村長,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將戶籍遷 徙至黃文進戶內,以取得惠民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 ,彰彰明甚。被告辯稱彼等三人遷徙戶籍之動機,與本次選 舉無關,且同時另有代表選舉,賴基福等人原戶籍與新戶籍 之代表選舉區相同,有可能係為繼續留代表選舉之原選區內 ,投票予其支持之代表候選人云云,殊無可採,所請調取賴 基福原戶籍地址建物之登記謄本,核無必要。
㈤證人陳昌富固亦否認選前遷徙戶籍與被告競選前開村長選舉 有關,並證稱:伊南投縣竹山鎮老家,因921 地震全毀,基 地被法拍,因為擔心文件無法收受,所以跟岳父黃炎發商量 ,把戶籍遷到他家,伊將身份證交給黃炎發,至於由何人代 為辦理遷籍,伊不清楚,因選舉當天剛好有空,帶全家回太 太惠民村娘家,所以就去投票,伊太太的戶籍沒有一起遷過 來等情。然陳昌富與其妻小自從921 地震,原戶籍房屋全毀 後,均租屋住居於南投縣竹山鎮,迄將戶籍遷至惠民村其岳 父黃炎發戶內止,已逾10年,期間從來不擔心會因此難以收 到相關信件,亦無其他必須遷徙戶籍的需求,且未實際遷移 至惠民村居住,何以選擇在妻舅即被告參選惠民村村長之前 五個多月,將其戶籍遷至與被告相同地址的岳父黃炎發住處 ?且苟如其所證,係因戶籍房屋基地遭法院拍賣,為能收受 相關文件,始商得其岳父黃炎發同意,將戶籍遷到黃炎發戶 內,則其遷籍之目的,既在於委託黃炎發代收法拍相關文件 ,惠民村村長由何人當選,顯然也與其無涉。惟何以陳昌富 竟在選舉投票日,碰巧如期出現到場投票?況且,證人陳昌 富已經知悉其戶籍房屋基地遭法院拍賣,為方便收受法院送 達之文件,僅須向法院陳報實際居住或送達處所之地址即可 ,尤無將戶籍遷到該管法院(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轄區外 之彰化縣二水鄉之必要。故陳昌富證稱係因戶籍房屋基地遭 法拍,始遷移戶籍,悖乎常情,難認為與事實相符。被告辯 稱證人陳昌富遷籍有不得已之事由,其動機與選舉無關云云 ,亦不可採。
㈥綜上可知,訴外人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陳昌富四人, 確係意圖使被告當選第19屆惠民村村長,未實際遷至惠民村 居住,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惠民村村長選舉之投票 權,並於選舉日到場投票,彼四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 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行為,洵堪認定。
六、次就前揭第⒉項爭執,析述如下:
㈠黃文進為被告的遠房叔叔,同村兩名村長候選人,僅被告與



其同宗,賴基福為黃文進的親外甥,吳月珠賴旻皓為賴基 福之妻、兒;黃炎發是被告之父、陳昌富之岳父,且與被告 居住相同地址,被告為陳昌富的妻舅,代理陳昌富辦理戶籍 遷移的葉巧連則為被告之妻,更是朝夕與被告相處,彼等均 有親屬情誼的密切聯繫。今被告欲出馬競選村長,衡情尋求 並取得父親黃炎發、妻子葉巧連、同宗叔叔黃文進、妹婿陳 昌富的大力支持與幫忙,當然為不可或缺。而彼等基於與被 告間的密切情誼及家族共榮之心理,亦無不盡心盡力之理。 尤其,村長屬小區域選舉,惠民村選舉人數又不多,被告在 決定參與競選之前,即可預料競爭將甚為激烈,親族的團結 及支持,更是成敗的關鍵。
㈡故被告在謀劃以至決定參選惠民村村長之各階段,必然已取 得其父黃炎發、妻葉巧連、妹婿陳昌富、同宗叔叔黃文進的 支持或奧援。則經由支持被告參選之黃文進,找來其外甥即 訴外人賴基福一家三口,將戶籍虛偽遷到黃文進戶內;由被 告自己或者再透過黃炎發葉巧連,請陳昌富將戶籍虛偽遷 至黃炎發戶內,藉以增加鐵票之人數,實乃事理之常。此再 徵諸彼四人毫不關心自己實際居住區域之村長由何人當選, 反而熱衷參與非居住區域之惠民村村長選舉投票,賴基福更 還親自幫忙張貼搶救文宣,對於被告之選情,關注甚深,益 可明瞭。因此,被告對於賴基福等四人前開意圖使被告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顯有共同意 思之聯絡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如其有意以幽靈人口方式拉抬選票,衡情應該會 叫賴基福的母親、兄、嫂、姪兒等人同時遷移戶籍,且賴基 福等人遷戶籍之時,尚未辦理村長選舉登記,被告也未決定 參選等語。然是否願意以虛偽遷移戶籍方式來幫忙特定候選 人參選,及特定候選人欲找來多少人虛偽遷移戶籍,拉抬選 票,並無任何定則存在,尚不能以賴基福之母親、兄嫂、姪 兒等人,未同時將戶籍虛偽遷至惠民村,即謂被告與賴基福 等三人間無共同意思之聯絡。至於賴基福等人辦理戶籍遷移 時,雖尚未辦理村長選舉登記,但候選人決定參選某項公職 人員,基於勝選之目的,莫不於選舉登記前,即公開表明參 選意願,並籌備選戰,以圖大展,豈有可能在選舉登記時, 始公開表示參選。尤其系爭惠民村選舉人數不多,如未及早 表態參選,屆時地方民意領袖或重要樁角,均為對手捷足先 登,即悔之已晚,焉有坐失選機之理。故被告辯稱當時尚未 辦理村長選舉登記,且其尚未決定參選,不能以事後賴基福 幫忙張貼文宣,即謂賴基福係受其所託或指使而虛偽遷徙戶 籍云云,與選舉實務之常情不符,乃圖卸之詞。



㈣依上論證,足認被告與賴基福等四人間,就前開意圖使被告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有共同 之意思聯絡,屬共同正犯,被告否認有唆使或授意賴基福等 四人為不實戶籍遷移之情事,尚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有刑 法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行為,亦堪認定。七、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第19屆彰化縣二水鄉 惠民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經彰化縣選舉委員 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為當選人, 而訴外人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陳昌富等四人,意圖使被告當選惠民村村長,與 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彼等四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已如前述 ,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被告有前開當選無效之 事由, 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99年7月13日,對 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八、被告雖又辯稱:依刑法增定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應以刑罰相繩,且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當今社會,人民遷徙戶籍之因素眾 多,倘因遷徙戶籍致投票權利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有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而限制人民投票權之行使,顯然 違背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及參政權之規定云云。惟查,刑 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理由說明:「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 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 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 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 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 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 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 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 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 處罰之對象。」等情,意在指明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以「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者,始有處以刑罰之必要,因此於 該罪規定此項意圖為構成要件。訴外人賴基福等四人係意圖 被告當選惠民村村長,始虛偽遷徙戶籍至惠民村內,並於選 舉日到場投票,業如前述,顯然有違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 選出,應獲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 否則將嚴重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自與刑法第146條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立法意旨及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當選第19屆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村長 ,有前開當選無效之事由,訴請確認被告之當選無效,洵屬 正當,自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3000元、證人旅費3040元,合計6040元,併依法命 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弼 周
法 官 黃 楹 榆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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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