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6號
原 告 莊 秀 英
訴訟代理人 楊 玉 珍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 逸 新 律師
被 告 黃 國 松
訴訟代理人 劉 志 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第19屆惠民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6,0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 候選人,被告號次為1號,原告號次為2號,嗣於民國99 年6 月12日選舉日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337票,被告得票數339 票, 被告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以彰選一字 第0991250309號公告為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村長之當選人。 查訴外人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與訴外人黃文進(即被告 之叔叔)有親屬關係(黃文進係賴基福之親舅舅,賴基福、 吳月珠為夫妻,賴旻皓則是賴基福、吳月珠之子),均原設 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45號,並實際居住在彰化縣 二水鄉○○村○○路6號, 竟於前開村長選舉前之98年12月 30日,將其等戶籍遷至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867號 訴外人黃文進住處,但未實際遷入該處居住,且於投票日前 往投票;訴外人陳昌富為被告之妻舅、訴外人黃炎發(即被 告之父)之女婿,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亦於選 舉前之99年1月4日,將戶籍遷至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段121巷78號黃炎發住處, 而未實際遷入居住,並於投票 日到場投票。賴基福等四人均未實際居住於投票之村所,竟 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當選之目的,與被告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不實將其等戶籍遷入惠民村(即一般所稱之幽靈 人口),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自該當 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故被告當 選第19屆惠民村村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之情事, 原告為同一 選區之候選人,自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內(即99年 7月13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情,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判決(起訴時同時主張被告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惟已於言詞辯
論時撤回該部分之請求)。
二、被告則以:
⑴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增訂第2項, 依其立法理由 所載,現在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遷籍而未 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原因不一,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 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即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非謂凡是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 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該 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實際情形探究遷籍之 合理性。
⑵訴外人賴基福、吳月珠為夫妻,與其長子賴旻皓三人之戶籍 原設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45號戶內,戶長為賴基福 之母黃軟,因賴基福長年不務正業,時常飲酒至醉,經其母 屢次規勸不聽,某次母子又為此吵架,黃軟一時動怒,出言 命其遷出戶籍而欲將之逐出家門,賴基福乃與其妻吳月珠同 至戶政事務所,並由吳月珠代理賴旻皓辦理遷籍事宜,而將 戶籍遷徙至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867號戶長為賴基 福母舅之黃文進戶內,業據證人賴基福等三人證述明確。渠 三人遷徙戶籍之動機與本次選舉無關,自難認主觀上係意圖 使被告當選惠民村村長而虛偽遷徙戶籍。
⑶本次投票除村長選舉外,另有代表選舉,依賴基福原戶籍與 新戶籍之代表選舉選區相同而言,亦有可能係為繼續留在代 表選舉之原選區內,投票予其原本支持之代表候選人。故其 一家三口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難認必係為支持被告當選。 況且,黃文進僅為被告之遠房叔叔,被告倘有意以幽靈人口 方式拉抬選票,衡情應該會叫賴基福之母黃軟、賴基福之兄 、嫂、姪兒等人均應同時遷移戶籍。惟該次賴基福僅一家三 口遷籍,又係在選前半年,當時尚未辦理村長選舉登記,被 告亦未決定參選,自難以事後賴基福曾經幫忙被告張貼文宣 一次,即謂其之前係受被告所託或指使而虛偽遷徙戶籍。 ⑷訴外人陳昌富之戶籍原設於南投縣竹山鎮○鄉路8之174號, 戶長為其妻黃淑敏,因該址建物於921 地震時屋倒全毀,而 舉家租屋他處。惟因基地將遭銀行聲請拍賣,租屋處之房東 又不願其遷徙戶籍至該址,為能收受法院執行處之公文通知 ,故與岳父即訴外人黃炎發商量後,將其戶籍遷至黃炎發彰 化縣二水鄉○○村○○路○段121巷78號之戶內,並將證件資 料留存在黃炎發處託其代為辦理,亦經證人陳昌富證述甚詳 ,堪認其遷徙戶籍之動機也與本次選舉無關,在主觀上並無 意圖使被告當選二水鄉惠民村村長而虛偽遷徙戶籍。 ⑸至於陳昌富在戶籍住處房屋因地震全毀後,在11年間未曾遷
徙戶口,或因銀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或因之前根本不知曾 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自難以其之前未曾遷徙,即謂其 本次係為投票支持被告而虛偽遷徙戶籍。再者,一般人民不 諳法律,非必知悉可以陳報法院現居所充為送達地址,而陳 昌富暫時租屋而居,何時遭房東終止租約搬離現址,均有未 定,故其先將戶籍遷至固定地址,取得永久法定住所,並無 違常。在其商得岳父黃炎發同意後遷籍,雖與被告同址,惟 其確有必須遷籍之不得已事由,被告縱然事前知悉此事,亦 無反對之可能,自不得僅以其遷址後與被告同戶,即認定係 受被告所託或指使而為虛偽遷徙戶籍。
⑹再衡人民本享有居住遷徙之自由,當今社會,工商業發達及 交通便利,人民彼此往來頻繁,遷移或設定居所遷徙戶籍之 因素亦眾多,有為工作、子女之就學學籍、財稅或資產在該 地,需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因素,遷徙戶籍之因 素不一而足,倘因遷徙戶籍而致投票權利行使之地域變更, 即謂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而限制人民投票權之 行使,顯然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有遷徙自由及參政權之規定。 本件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賴基福等四人遷移戶籍之目 的,係為支持被告當選而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自難僅以其 等遷徙至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進而行使公民投票權之客 觀事實,遽認定其等主觀上有為支持被告當選惠民村村長而 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
⑺退言之,縱認賴基福等四人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被告 當選惠民村村長,惟被告對此毫無所悉,亦未參與,難認被 告與彼四人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查選舉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 條規定,除該法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當選 無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其所主張被告有當 選無效事由有利於己之事實,包含賴基福等人有無意圖影響 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被告與賴基福等人間有無不法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非但應舉證賴基福 等人有為不實戶籍遷移之情事,尚應舉證證明其等遷移戶籍 係受被告指示要求而為。原告迄今未能舉證其所稱之該等幽 靈人口,乃受被告唆使或授意而為不實之戶籍遷移,原告空 言指摘賴基福等人係受被告所託或授意而虛偽遷徙戶籍,均 屬臆測之詞,要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所提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村里長 候選人名單公告、 99年6月18日村里長當選人名單公告、賴 基福、吳月珠、賴旻皓、陳昌富戶籍謄本,及彰化縣二水鄉
公所99年10月22日二鄉民字第0990011006號函送本院之第19 屆代表及村長選舉(第0641號投開票所)惠民村村長選舉之 投開票所報告表、選舉人民冊、記票紙、用餘空白票、已領 未投票袋、全部有效票及無效票,暨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 所99年11月29日彰二戶字第0990002199號函送本院之賴基福 等四人遷徙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證,並經證人賴基福、吳 月珠、賴旻皓、陳昌富於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兩造亦無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均為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被 告號次為1號,原告號次為2號。於99年6 月12日選舉日開票 結果,得票數原告337票,被告339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 99年6 月18日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9號公告被告為彰化縣 二水鄉惠民村村長之當選人。
㈡訴外人賴基福、吳月珠為夫妻,與其子即訴外人賴旻皓均原 設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45號,並實際居住在彰化 縣二水鄉○○村○○路6號。 嗣於98年12月30日,由賴基福 、吳月珠二人親至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將渠二人及賴 旻皓(由吳月珠代理)之戶籍,申辦變更至彰化縣二水鄉○ ○村○○路○段867號訴外人黃文進(即被告之遠房叔叔,賴 基福之親舅舅)戶內,未實際遷入該址居住,且彼三人均於 投票日前往投票。賴基福在選舉期間,曾去張貼搶救被告之 文宣。
㈢訴外人陳昌富為被告之妻舅、訴外人黃炎發(即被告之父) 之女婿,原設籍並與其妻實際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內(戶籍 南投縣竹山鎮○○里○鄉路8之174號),於99年1月4日,由 訴外人即被告之妻葉巧連代理,將戶籍遷至彰化縣二水鄉○ ○村○○路○段121巷78號黃炎發住處,而未實際遷入居住, 並於投票日到場投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陳昌富是否意圖使某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⒉被告與訴外人賴基福等四人間,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 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行為之犯意聯絡,為正同正犯,構成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五、先就前開第⒈項爭執,分述如下:
㈠投票時賴基福、吳月珠、陳昌富與被告均年逾四十,賴旻皓 亦年滿21歲,教育程度各為高職畢業或高中肄業,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彼等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人,對於村長選舉投票權之取得,以在各該村繼續居住四個 月以上為要件,居住期間從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之事實,
自不得諉為不知。故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陳昌富四人 ,對於自己在距第19屆村長選舉日五個多月之前,將戶籍遷 入惠民村內,將取得惠民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亦係知之甚 稔。
㈡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一家三人及陳昌富,在選舉日前約 五個多月,分別遷徙戶籍至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黃文進、黃 炎發之戶內,但仍居住原處,事實上沒有遷居黃文進或黃炎 發住處,並皆於選舉投票日時到場投票。而黃文進乃被告之 遠房叔叔、賴基福之親舅舅,彼等與被告間皆有親屬情誼。 賴基福在選舉期間,且公然為被告張貼搶救文宣,極為關注 被告之選情,與其妻即吳月珠、其子即賴旻皓,均係支持與 自己有親屬情誼之被告當選為惠民村村長,甚為顯然。另陳 昌富為被告之妻舅,黃炎發為被告之父、陳昌富之岳父,渠 等親屬關係更是極為密切。被告出馬競選惠民村村長,妻舅 陳昌富、父親黃炎發及妻子葉巧連,盡力支持被告當選,實 乃責無旁貸。由此可見,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及陳昌富 四人,在主觀上均係支持被告當選為惠民村村長,與被告參 與競選之意志相互一致,委無疑義。
㈢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及陳昌富等四人,皆為被告參選惠 民村村長之支持者,並明知在選舉投票前遷移戶籍逾四個月 以上,即可取得戶籍所在地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竟無遷居 至惠民村之實,一致性的選擇在選舉日前約五個多月時,將 戶籍遷至惠民村,非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與自己不具家庭成 員關係之黃文進或黃炎發戶內,並在取得惠民村村長選舉之 投票權後,進而於選舉日到場投票,其等意圖使特定後選人 即被告當選惠民村村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殊為明顯。
㈣證人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雖均否認遷徙戶籍與被告競選 惠民村村長有關,賴基福、吳月珠證稱:賴基福係因與母黃 軟吵架才遷址,黃軟要趕他們出去,但後來有取得黃軟的諒 解,才沒有搬家繼續住那裡等語。賴旻皓也證稱:會遷籍到 惠民村,聽母親吳月珠說,是父親賴基福與祖母黃軟吵架等 情。然賴基福等三人原來戶籍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45號黃軟戶內, 但實際上居住於光化村光文路6號,而該原 戶籍地之房屋為其胞兄所有,為證人賴基福陳明。苟其係因 與黃軟吵架後,被黃軟趕出來,根本毋須辦理戶籍遷移。即 便確有遷戶籍之必要,然證人吳月珠證稱事後已得黃軟諒解 ,何以未再將戶籍遷回?尤其,彼等三人既然並未實際住居 於惠民村,則惠民村村長由何人當選,均與渠等不相干,為 何在選舉期間,竟由賴基福出面,公然幫被告張貼搶救文宣
?由此可見,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等三人,確係因為支 持被告參選惠民村村長,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將戶籍遷 徙至黃文進戶內,以取得惠民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 ,彰彰明甚。被告辯稱彼等三人遷徙戶籍之動機,與本次選 舉無關,且同時另有代表選舉,賴基福等人原戶籍與新戶籍 之代表選舉區相同,有可能係為繼續留代表選舉之原選區內 ,投票予其支持之代表候選人云云,殊無可採,所請調取賴 基福原戶籍地址建物之登記謄本,核無必要。
㈤證人陳昌富固亦否認選前遷徙戶籍與被告競選前開村長選舉 有關,並證稱:伊南投縣竹山鎮老家,因921 地震全毀,基 地被法拍,因為擔心文件無法收受,所以跟岳父黃炎發商量 ,把戶籍遷到他家,伊將身份證交給黃炎發,至於由何人代 為辦理遷籍,伊不清楚,因選舉當天剛好有空,帶全家回太 太惠民村娘家,所以就去投票,伊太太的戶籍沒有一起遷過 來等情。然陳昌富與其妻小自從921 地震,原戶籍房屋全毀 後,均租屋住居於南投縣竹山鎮,迄將戶籍遷至惠民村其岳 父黃炎發戶內止,已逾10年,期間從來不擔心會因此難以收 到相關信件,亦無其他必須遷徙戶籍的需求,且未實際遷移 至惠民村居住,何以選擇在妻舅即被告參選惠民村村長之前 五個多月,將其戶籍遷至與被告相同地址的岳父黃炎發住處 ?且苟如其所證,係因戶籍房屋基地遭法院拍賣,為能收受 相關文件,始商得其岳父黃炎發同意,將戶籍遷到黃炎發戶 內,則其遷籍之目的,既在於委託黃炎發代收法拍相關文件 ,惠民村村長由何人當選,顯然也與其無涉。惟何以陳昌富 竟在選舉投票日,碰巧如期出現到場投票?況且,證人陳昌 富已經知悉其戶籍房屋基地遭法院拍賣,為方便收受法院送 達之文件,僅須向法院陳報實際居住或送達處所之地址即可 ,尤無將戶籍遷到該管法院(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轄區外 之彰化縣二水鄉之必要。故陳昌富證稱係因戶籍房屋基地遭 法拍,始遷移戶籍,悖乎常情,難認為與事實相符。被告辯 稱證人陳昌富遷籍有不得已之事由,其動機與選舉無關云云 ,亦不可採。
㈥綜上可知,訴外人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陳昌富四人, 確係意圖使被告當選第19屆惠民村村長,未實際遷至惠民村 居住,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惠民村村長選舉之投票 權,並於選舉日到場投票,彼四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 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行為,洵堪認定。
六、次就前揭第⒉項爭執,析述如下:
㈠黃文進為被告的遠房叔叔,同村兩名村長候選人,僅被告與
其同宗,賴基福為黃文進的親外甥,吳月珠、賴旻皓為賴基 福之妻、兒;黃炎發是被告之父、陳昌富之岳父,且與被告 居住相同地址,被告為陳昌富的妻舅,代理陳昌富辦理戶籍 遷移的葉巧連則為被告之妻,更是朝夕與被告相處,彼等均 有親屬情誼的密切聯繫。今被告欲出馬競選村長,衡情尋求 並取得父親黃炎發、妻子葉巧連、同宗叔叔黃文進、妹婿陳 昌富的大力支持與幫忙,當然為不可或缺。而彼等基於與被 告間的密切情誼及家族共榮之心理,亦無不盡心盡力之理。 尤其,村長屬小區域選舉,惠民村選舉人數又不多,被告在 決定參與競選之前,即可預料競爭將甚為激烈,親族的團結 及支持,更是成敗的關鍵。
㈡故被告在謀劃以至決定參選惠民村村長之各階段,必然已取 得其父黃炎發、妻葉巧連、妹婿陳昌富、同宗叔叔黃文進的 支持或奧援。則經由支持被告參選之黃文進,找來其外甥即 訴外人賴基福一家三口,將戶籍虛偽遷到黃文進戶內;由被 告自己或者再透過黃炎發、葉巧連,請陳昌富將戶籍虛偽遷 至黃炎發戶內,藉以增加鐵票之人數,實乃事理之常。此再 徵諸彼四人毫不關心自己實際居住區域之村長由何人當選, 反而熱衷參與非居住區域之惠民村村長選舉投票,賴基福更 還親自幫忙張貼搶救文宣,對於被告之選情,關注甚深,益 可明瞭。因此,被告對於賴基福等四人前開意圖使被告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顯有共同意 思之聯絡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如其有意以幽靈人口方式拉抬選票,衡情應該會 叫賴基福的母親、兄、嫂、姪兒等人同時遷移戶籍,且賴基 福等人遷戶籍之時,尚未辦理村長選舉登記,被告也未決定 參選等語。然是否願意以虛偽遷移戶籍方式來幫忙特定候選 人參選,及特定候選人欲找來多少人虛偽遷移戶籍,拉抬選 票,並無任何定則存在,尚不能以賴基福之母親、兄嫂、姪 兒等人,未同時將戶籍虛偽遷至惠民村,即謂被告與賴基福 等三人間無共同意思之聯絡。至於賴基福等人辦理戶籍遷移 時,雖尚未辦理村長選舉登記,但候選人決定參選某項公職 人員,基於勝選之目的,莫不於選舉登記前,即公開表明參 選意願,並籌備選戰,以圖大展,豈有可能在選舉登記時, 始公開表示參選。尤其系爭惠民村選舉人數不多,如未及早 表態參選,屆時地方民意領袖或重要樁角,均為對手捷足先 登,即悔之已晚,焉有坐失選機之理。故被告辯稱當時尚未 辦理村長選舉登記,且其尚未決定參選,不能以事後賴基福 幫忙張貼文宣,即謂賴基福係受其所託或指使而虛偽遷徙戶 籍云云,與選舉實務之常情不符,乃圖卸之詞。
㈣依上論證,足認被告與賴基福等四人間,就前開意圖使被告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有共同 之意思聯絡,屬共同正犯,被告否認有唆使或授意賴基福等 四人為不實戶籍遷移之情事,尚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有刑 法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行為,亦堪認定。七、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第19屆彰化縣二水鄉 惠民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經彰化縣選舉委員 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為當選人, 而訴外人賴基福、吳月珠 、賴旻皓、陳昌富等四人,意圖使被告當選惠民村村長,與 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彼等四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已如前述 ,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被告有前開當選無效之 事由, 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99年7月13日,對 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八、被告雖又辯稱:依刑法增定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應以刑罰相繩,且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當今社會,人民遷徙戶籍之因素眾 多,倘因遷徙戶籍致投票權利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有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而限制人民投票權之行使,顯然 違背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及參政權之規定云云。惟查,刑 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理由說明:「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 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 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 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 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 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 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 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 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 處罰之對象。」等情,意在指明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以「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者,始有處以刑罰之必要,因此於 該罪規定此項意圖為構成要件。訴外人賴基福等四人係意圖 被告當選惠民村村長,始虛偽遷徙戶籍至惠民村內,並於選 舉日到場投票,業如前述,顯然有違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 選出,應獲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 否則將嚴重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自與刑法第146條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立法意旨及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當選第19屆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村長 ,有前開當選無效之事由,訴請確認被告之當選無效,洵屬 正當,自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3000元、證人旅費3040元,合計6040元,併依法命 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弼 周
法 官 黃 楹 榆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