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宏順
被 告 黃祺雯
黃槱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朝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朝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朝淇前為購置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4年 8月10日邀 同訴外人黃志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之擔保貸款, 並有簽立各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交予原告為憑。詎料,被告黃朝淇及訴外人黃志 偉等於97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原告依授信約定書 規定,主張借款全部到期,並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黃朝淇抵 押予原告之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1巷24弄8號5樓之 房地,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68號執行事 件於98年8月11日拍定在案, 原告已受償276萬2,505元,尚 不足84萬9, 972元,執行法院已發給債權憑證。 ㈡惟查被告黃朝淇竟於法院拍賣上開不動產期間,罔顧個人信 用貶落、資產已不敷清理債務,分別於98年7月28日、98年9 月17日與訴外人黃朝亮(與被告黃朝淇持份相同)將附表一 、二所列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 祺雯、黃槱旭等2人, 其後並分別於98年9月7日、98年10月 29日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顯 然已嚴重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次查被告黃朝淇如附表一、二 所列不動產,依公告現值總計約353萬元, 扣除積欠彰化縣 大村鄉農會抵押債權金額100萬元( 與黃朝亮依債務比例分 擔), 尚有253萬元之殘餘價值。而被告黃朝淇、黃祺雯等 二人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僅169萬元( 含代償彰化縣大村
鄉農會貸款), 對照上開公告現值353萬元,兩者差距頗大 ,足資證明黃朝淇確實有賤賣資產予被告黃祺雯、黃槱旭之 虞,渠等是否為善意取得不動產之第三人,實有疑義。末查 黃朝淇及訴外人黃朝亮將附表二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黃 槱旭,竟為被告黃朝淇及訴外人黃朝亮、黃祺雯間買賣契約 所定附隨行為,意即黃朝淇移轉附表二所列不動產予黃槱旭 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黃朝淇附表二所列不動產之公告現值 為64萬5,827元並無抵押權設定, 據信該批不動產仍應頗具 經濟價值,被告黃朝淇、黃祺雯、黃槱旭等約定與附表一所 列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一併附隨移轉,顯與常理不符,原告主 張該部份應為無償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權益,應予撤銷。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黃朝淇、黃祺雯、黃槱旭等3 人就附表 一、二所列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應予以撤銷,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狀請鈞院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黃朝淇、黃祺雯於98年7 月28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98年9 月7 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撤銷;⒉被告黃朝淇、黃槱旭於98年9 月17日就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98年10月29 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稱被告黃祺雯向黃朝淇、黃朝亮等2 人購 買彰化縣大村鄉○○段608 地號土地之持份面積共2.7039分 (實際為2,622.62平方公尺), 總金額為338萬元(即每坪 4,266元),惟查該持份土地目前公告現值為576萬9,757 元 (即每坪7,283元), 參酌鄰近地區○○地段地目田之土地 法拍價額尚有每坪5,603元, 足可證明被告黃祺雯、黃朝淇 間確實有以低於市價買賣土地之嫌疑,據信應有詐害原告債 權之虞。
⒉次查被告黃槱旭取得彰化縣大村鄉○○段4 筆、黃厝段31筆 土地之所有權部分,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不動產之 買賣價格,實有異於一般正常買賣交易習慣,如依上開買賣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所載文字「一併移轉」內容之文義,也 確實未提及該35筆不動產之買賣金額,可證該35筆不動產應 屬無償移轉,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對於原告債權已有損害。二、被告黃祺雯、黃槱旭則以:
㈠被告黃祺雯與被告黃朝淇、 訴外人黃朝亮於98年7月28日簽
立買賣契約,就原告所指稱附表一田地、附表二之祖厝土地 、山上林地旱地達成買賣,原本被告黃祺雯僅僅願意就附表 一田地以每分地110萬元買受被告黃朝淇、 訴外人黃朝亮共 有及與他人共有之『江夏段 608地號』狹長型田地之持有部 分共2.7039分, 然經出賣人表示其所有之持分極小之4筆彰 化縣大村鄉○○村○○○○○段』土地共約 27.84坪、及31 筆彰化縣大村鄉○○村○○○○段』持分極小之山坡地林地 、旱地共約135.86坪併同買賣, 始以達成每分地125萬元計 算。
㈡再因被告黃祺雯業經嫁出,而被告黃槱旭繼承家業祖厝,及 將來回老家祭祀祖先,並約定於告附表二『4 筆彰化縣大村 鄉○○村○○○○○段』土地』、及附表二『31筆彰化縣大 村鄉○○村○○○○段』持分極小之山坡地林地、旱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黃槱旭所有,因此部分面積極小並無任何價值 ,且處理困難,對被告黃祺雯並無任何益處,被告黃槱旭所 經指明登記取得之土地部分,確實係於買賣之範圍,當初土 地代書係基於便利及因欲登記予被告黃槱旭,而另行記載於 『其他約定事項』,若非此其他約定,則被告黃祺雯並不願 意以每分第125 萬元購買,而係僅願意以每分地110 萬元購 買,否則此買賣交易不會成立。是以被告黃祺雯與被告黃朝 淇、訴外人黃朝亮於98年7 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係基於買 賣真意而為,即便被告黃朝淇心有不軌、意圖詐害原告債權 者,與被告黃祺雯、黃槱旭何干?被告黃祺雯、黃槱旭係本 於善意第三人而為付出辛苦所存金錢, 何來有民法第244條 之舉,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又系爭土地所處地段為狹長型土地,且為共有狀態,在未共 有物分割前,共有人間皆處共有狀態而無單獨所有之位置, 同地段整片田地價格皆屬相同,然有處於大馬路口、有處於 巷弄間、有處於雜草叢林地,如何判斷真正之價格?且退步 言,原告既提起對被告等以『詐害債權』而為移轉等情,依 民事訴訟法地277條規定,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何以以 稍低價購買即稱有詐害或通謀之情?若於交易市場上低價購 買某物即稱有不良動機或惡意者,則交易安全如何保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被告黃朝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朝淇前曾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還款, 經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有債務84萬9,972元未獲清償, 故為被 告黃朝淇之債權人,及被告黃朝淇有與被告黃祺雯訂立買賣
契約,約定以總價金338萬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同時 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隨同移轉,因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予被告黃祺雯,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移轉予被告黃槱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8年11月 3日板院輔98司執火字第3068號債權憑證及 同法院98年10月 8日板院輔98司執火字第3068號函暨所附分 配表,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黃朝淇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予黃祺雯,並無償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黃槱旭 ,有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處即在於:⒈被告黃朝淇與黃祺雯間是否有以顯不相當 之價格出售土地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⒉被告黃朝淇移轉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被告黃槱旭是否為無償行為?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 ,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 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資力之結果,苟出 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則實際上對於債務人之資力並 無影響,對於債權人而言即難認為屬於詐害行為,是本件原 告欲主張被告黃朝淇出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有償行為, 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自應先以證明被告黃朝淇係以不相當 之價格出賣土地而減少其資力,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且亦 須證明被告黃祺雯確有明知購買該土地有損害被告黃朝淇債 權人之情形。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雯係以總價金33 8萬元即每坪4,226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顯然低於該 土地之公告現值,亦低於鄰近地段之法拍價額,被告黃朝淇 自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出售云云,然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 黃朝淇與黃祺雯間買賣之價格低於鄰近之法拍行情,並提出 同地段法拍行情為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鄰近地段法拍行情 ,鄰近地段之土地行情並非統一,仍會因位置不同、面積大 小等因素而影響其價格, 況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鄰近之803 地號土地雖確以每坪5,600元拍定, 然與附表一所示土地更 為接近之同地段712地號土地則以每坪3,000元仍然流標,是 依原告所提證據, 尚難認被告黃朝淇及黃祺雯以每坪4,226 元買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顯然低於市價。且被告黃祺雯所 購買者僅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尚非即能就該土 地特定部分利用之權利,而仍須與他人共有,再加以該土地 上仍有抵押權有待處理,凡此皆會影響該土地之價值,況被
告黃朝淇既已處於財務困難之中,當會希冀盡速將不動產變 現以利現金之週轉,縱以稍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脫土地變現, 亦屬事理之常,難謂被告黃朝淇有以不相當之對價出售土地 予被告黃祺雯之情事,亦難認被告黃祺雯有何明知購買該土 地有損害被告黃朝淇債權人之情事,自無何有害於原告債權 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黃朝淇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被告黃槱 旭係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查 ,據證人即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吳筱婷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對於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是否你去處理之案件?)是的。(法官問:當初交易 為何找你處理?)因為被告黃祺雯打電話找我,要我幫他們 訂約。(法官問:訂約時間98年7月28日,當天訂約情形? )我要他下午過來,因為這件土地筆數比較多,當天被告黃 祺雯、被告黃槱旭、被告黃朝淇與他母親范美華先到,後來 被告黃朝亮才來。(法官問:當天價錢如何談?)當天到我 那裡,他們價錢都已經談好,土地很多筆有三十筆,有的土 地是山坡地比較沒有價值,我還問買那些土地做什麼。全部 三十幾筆全部都要買,但是是以最大筆的土地計算價錢。我 們只有以江夏段608地號的謄本, 被告黃朝亮他們兄弟有帶 權狀過來。他們以一台分125萬元計算。 (法官問:談過程 中,有無提到為何要賣土地?)他們提到被告黃朝淇與黃朝 亮欠大村農會錢,當時被告黃祺雯也質疑有欠大村農會的錢 ,所以不太敢買,怕超過抵押金額超過賣價,所以她要辦完 過戶後,抵押債權的錢先匯入大村鄉農會,再把剩餘的買賣 的價款被告黃朝淇、黃朝亮他們的帳戶,因為他們沒有住在 彰化。(法官問:買賣契約中付款明細表,是否經過你的處 理?)付款明細表這些都是被告黃祺雯匯完款,我叫被告黃 朝淇及黃朝亮到我事務所簽名。(法官問:你幫他們辦理過 戶中,有無聽到他們提到土地價值的問題?)土地太多筆, 面積又很小,沒有價值,代書費是以筆數計算,還有稅金的 問題,所以我問他們是否要這樣處理,他們說要處理清楚, 代書費我算三十六筆,本來一筆壹仟元,後來算五百元,江 夏段我算五千五百元。我跟被告黃祺雯說你買這些零碎土地 沒有意思,所以我跟他建議其他土地過戶給他哥哥被告黃槱 旭或是他父親,省得之後再過戶給他哥哥還要再多付一筆代 書費及稅金,因為他父親也是共有人,訂約日期98年9月17 日。我保存的契約書上註記98年9月17日更正:31+2筆-黃槱 旭,建地2筆過戶被告黃祺雯(經證人提出其保存之契約書 )(法官問:當時你們簽約時,你知道被告黃朝淇及黃朝亮
有大村鄉農會抵押的問題,他們有無談論要還其他的債務? )我只有針對標的物,其他我不管,簽約時本來說大村農會 只有欠200萬,後來問銀行還有4028元的利息要還。沒有聽 到他們談論要還其他的債務。(法官問:買賣雙方有無親戚 關係?)我不知道,我與雙方不熟。(法官問:為何他們找 你?)我也有問被告黃祺雯為何找我,她說因為他上班的同 事,是我國中同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買賣案件都 有訂金,為何本件沒有訂金?)因為被告黃祺雯本來不敢買 ,因為怕有貸款,所以他要我查大村農會後,他才敢買。(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他們買土地,有無仲介人出面斡旋 ?)沒有仲介人,只有被告黃祺雯的父親有出面,因為他是 土地共有人。」等情,具見被告黃祺雯向被告黃朝淇購買不 動產之標的,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外,亦及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僅係因計算價金便利與稅金及代書費之考量,因 而僅列載面積最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用以計算價金,其 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則列載於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並指名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槱旭,核此情狀,尚難認有違常情,故該 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行為,其仍係被告黃朝淇與被告黃 祺雯間之買賣關係,僅因稅金及代書費之考量而採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約定方式,並以縮短給付之方式逕行移轉登記予被 告黃槱旭(即指名登記為被告黃槱旭所有),實質上仍屬被 告黃朝淇與被告黃祺雯間之有償行為,並不因此使該移轉登 記之行為成為被告黃朝淇與被告黃槱旭間之無償行為,從而 原告主張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被告黃槱旭之行為 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即屬無據。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 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 務人為有償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 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朝淇與被告黃祺雯就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有償行為,縱使如原告主張, 被告黃朝淇之處分上開土地確有害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黃祺雯於買受上開土地時明知被告黃朝淇之該行 為有害於原告,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項撤銷權,而應認上述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朝淇與被告黃祺雯間之有償行為既未侵害 原告之權利,被告黃朝淇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被告黃 槱旭亦非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朝淇與被告黃祺雯 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黃朝 淇與被告黃槱旭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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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號├───┬────┬───┬────┬───┤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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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大村鄉 ○○○段│ │608 │田│5,700.48 │1152分之2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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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號├───┬────┬───┬────┬───┤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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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大村鄉 ○○○段│ │672 │建│1,046.15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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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重測前彰化縣大村鄉○○段黃厝小段17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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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大村鄉 ○○○段│ │673 │建│928.00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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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重測前彰化縣大村鄉○○段黃厝小段176-1地號 │
├─┼───┬────┬───┬────┬───┬─┬─────┬──────┤
│3 │彰化縣│大村鄉 ○○○段│ │710 │建│972.39 │243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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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重測前彰化縣大村鄉○○段黃厝小段17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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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彰化縣│大村鄉 ○○○段│ │711 │建│1,798.32 │1458分之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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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重測前彰化縣大村鄉○○段黃厝小段17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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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5 │旱│3,366.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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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10 │旱│2,716.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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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12 │旱│2,076.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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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13 │旱│7,061.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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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14 │旱│15,276.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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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15 │旱│8,749.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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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16 │旱│4,413.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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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17 │旱│1,542.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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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18 │旱│7,580.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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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19 │旱│2,803.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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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20 │旱│8,075.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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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22 │旱│2,822.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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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23 │旱│9,350.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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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24 │旱│1,513.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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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25 │旱│1,993.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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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26 │旱│2,987.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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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27 │旱│5,829.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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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28 │旱│4,277.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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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29 │旱│4,413.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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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30 │旱│9,413.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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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31 │旱│9,602.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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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32 │旱│3,618.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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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33 │旱│1,309.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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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34 │旱│1,455.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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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35 │林│4,248.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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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36 │林│1,983.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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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37 │林│2,114.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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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38 │林│5,145.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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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39 │林│3,167.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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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40 │林│6,241.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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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彰化縣│大村鄉 ○○○段│黃厝小段│51-186│旱│8,635.00 │34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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