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07號
CHDV,99,訴,607,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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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許榮記
      許清榮
      梁碧梧
      梁王玉英
      許永發
受告知人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五○三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伍仟伍佰陸拾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彰土測字第三三○五○○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壹仟參佰玖拾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碧梧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貳仟壹佰參拾捌點貳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昭義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肆佰肆拾玖點玖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榮記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肆佰陸拾參點伍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永發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肆佰貳拾參點貳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清榮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陸佰玖拾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王玉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清榮梁碧梧梁王玉英許永發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503之2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面積5,560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本件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原 告迭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均無結果。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又部分共有人雖於 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修正後移轉其持份土地於新共有人, 然共有人數仍維持該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原告自得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並請求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彰土測字第330500號收件、複丈 日期99年12月 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按全部共有人原來 之使用、耕種位置分配,縱有落差,乃係因共有人應有部分 面積與實際耕種面積不符所造成。被告梁碧梧所有如彰化地 政事務所99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三層加強磚造 及一層鐵皮造之建物可予保留,無須拆除,且分割後各共有 人取得之土地地形均屬方正,又均面臨原有對外通行之大彰 路,無論從事耕種或其他用途,均屬便利並能達最大之使用 效益,該分割方案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等 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許榮記陳述:同意分割,並同意按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為分割。
㈡被告梁碧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同意分割,只要按照被告梁碧梧現占有使用土 地之現狀及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分配予被告梁碧梧即可,對於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被告許清榮梁王玉英許永發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並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略呈西北至東南走向,西側鄰接彰化縣 芬園鄉○○路○段之道路, 土地之北半面為被告梁碧梧所有 之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302、304號兩棟鋼筋水 泥三層樓建物,及被告梁碧梧種植香蕉、鳳梨、荔枝等作物 之果園(註:有荒蕪之情形)所占用、另坐落有原告陳昭義



所有之鐵皮造平房建物,原告亦種植有香蕉、木瓜等作物, 面積達2034平方公尺,土地之南半面則依序由被告許榮記許永發許清榮梁王玉英所分管使用,各自種植農作物或 鳳梨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 現場明確,並有本院99年9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該地 政事務所99年10月 8日彰地二字第0990010842號函覆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 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 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則為內政部頒定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所明定。是本件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雖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後所取得, 惟依上開規定,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 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應仍得聲請分割,合先敘明。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坐落位置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且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尚稱方正,又均能與鄰近系爭土地西側之 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之道路相連接, 使用上均無不便, 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亦均能分配予 建物之所有人,對於建物之經濟價值不生妨害,被告許清榮梁王玉英許永發等共有人復未表示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利用價值、顧及均衡原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人之意願、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等 一切情狀,認採取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尚屬適當、公允,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 之請求。 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



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亦有明文。 查被告許永 發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16000分之1334, 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均未 到庭參加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依上開法條規 定,受告知人於系爭土地上就被告許永發所有應有部分1600 0分之1334所設定之抵押權, 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許永發 分割後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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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503-2地號、│
│ 地目旱、面積5,560.00平方公尺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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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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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 榮 記 │ 40000分之3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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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 清 榮 │ 16000分之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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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 碧 梧 │ 1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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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 王 玉 英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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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 永 發 │ 16000分之1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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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昭 義 │ 80000分之30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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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