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87號
CHDV,99,訴,487,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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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顏嘉洲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國斌
      李麗美
被   告 陳筱依
      歐木水
      歐耀元
      歐金賢
      歐惠玲
      凃秀柔
      羅雅霖
      羅文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宏錡
受 告知 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良峯
訴訟代理人 簡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筱依歐木水凃秀柔羅雅霖羅文君凃宏錡應就其被繼承人凃三合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502地號,地目田,面積1688.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88分之39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陳筱依歐木水凃秀柔羅雅霖羅文君凃宏錡共有前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2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49.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9.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筱依歐木水凃秀柔羅雅霖羅文君凃宏錡公同共有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筱依歐水木、凃秀柔羅雅霖羅文君凃宏錡連帶負擔1688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502地號,地目田,面積 1688.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凃三合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688分之1649 ,凃三合為1688分之39。共有人凃三合業於民國85年7月18 日去世,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協議,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凃三合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二、被告陳明被告歐耀元歐金賢歐惠玲均已拋棄繼承。本件 希望原告能價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金由雙方 協調,不聲請送鑑價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原共有人凃三合共有,原告 之應有部分為1688分之1649,凃三合為1688分之39,及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屬耕地。又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為2人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附卷可憑,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後之宗數為2筆,依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分割。又被告歐耀元歐金賢歐惠玲均已依 法拋棄繼承,業經被告陳明,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通知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起 訴請求被告陳筱依歐木水凃秀柔羅雅霖羅文君、凃 宏錡就其被繼承人凃三合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請求 被告歐耀元歐金賢歐惠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洵屬無據, 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按分割共有物,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 形,地勢平坦,以西側之加錫二巷為對外主要出入孔道,目 前系爭土地北側有灌溉水溝,南邊有原告所有之鋼架造建物 使用,其情形詳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 通知兩造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至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原告陳明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村鄉○○段118-1地 號,原所有權人凃仲於49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凃三教所有,凃三教於5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 中應有部分1688分之1649移轉登記為吳鉛華所有,保留1688 分之39,作為供應凃三教及其家人所有大村鄉○○段11 1-3 地號土地農用灌溉溝渠,嗣因為凃三合欲競選農田水利會代 表,卻無農地,為符資格,始由其兄凃三教於56年1月間以 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1688分之39移轉登記為凃三合所 有;吳鉛華則於79年2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曾林 滿所有,曾林滿於81年7月15日將之移轉登記為原告之母林 金珠所有,林金珠再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之水溝係農田灌溉溝渠,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經農 田水利會所設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陳明希望原告能價購其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未獲原告同意,被告復表示不 聲請送鑑價,因之被告請求原告價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 割方案,自無從憑採。又被告凃宏錡凃秀柔雖另具狀提出 卷附分割方案,惟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不符,又未經原告 同意,亦不足採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水溝設置及共有人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源由,認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大 致符合目前使用現狀,對被告並無不利,尚稱妥適、公允, 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⑶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人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業 經本院依其聲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訴訟之告知,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 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 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中被告陳筱依歐木水凃秀柔羅雅霖羅文君凃宏錡部分為連帶負 擔,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之1、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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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