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516號
CHDV,99,司聲,516,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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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白健誠
相 對 人 陳安雄
相 對 人 林登開
相 對 人 曹再寶
相 對 人 曹朝福
相 對 人 曹進得
相 對 人 曹進武
相 對 人 曹卓金治
相 對 人 曹幸財
相 對 人 薛麗鳳
相 對 人 林銘錤
相 對 人 林据
相 對 人 白富勝
相 對 人 白健煌
相 對 人 白健辛
相 對 人 白健村
相 對 人 葉嘉明
相 對 人 周金火
相 對 人 黃琍如
相 對 人 白瑞安
相 對 人 白煌燁
相 對 人 林陳錦瑟
相 對 人 陳錫銘
相 對 人 陳錫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4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確 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中,其中金額共新臺幣36,630元 係由相對人林登開為繳費人或繳款人,應認由其所預納。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林開登 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 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 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因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 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林登開之費用額確定之,但其他相 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費用計算書:單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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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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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7,929元 │白健誠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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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 │ 45,100元 │白健誠預納29,900元;林登開預納1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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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謄本費 │ 255元 │白健誠預納225元;林登開預納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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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製圖費 │ 15,000元 │白健誠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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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57,400元 │白健誠預納36,000元;林登開預納2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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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35,684元 │白健誠預納99,054元;林登開預納36,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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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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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應賠償白健誠│應賠償林登開
│號│ │例 │之訴訟費用額│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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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銘錤 │0000000分之37954│ 2,889元 │ 1,0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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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嘉明 │ 86747分之5422 │ 6,191元 │ 2,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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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曹再寶 │ 520482分之5421 │ 1,032元 │ 3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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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曹幸財 │ 520482分之5421 │ 1,032元 │ 3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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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曹朝福 │ 520482分之5421 │ 1,032元 │ 3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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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曹進得 │ 520482分之5421 │ 1,032元 │ 3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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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曹進武 │ 520482分之5421 │ 1,032元 │ 3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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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曹卓金治│ 520482分之5421 │ 1,032元 │ 3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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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安雄 │ 173494分之10843│ 6,191元 │ 2,2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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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白富勝 │ 86747分之703 │ 803元 │ 2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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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白瑞安 │ 86747分之4016 │ 4,586元 │ 1,6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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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白煌燁 │ 86747分之703 │ 803元 │ 2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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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黃琍如 │ 433735分之72290│ 16,509元 │ 6,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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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錫旺 │ 346988分之10843│ 3,095元 │ 1,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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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錫銘 │ 346988分之10843│ 3,095元 │ 1,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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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林登開 │ 86747分之14458│ 15,93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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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林陳錦瑟│ 86747分之14458│ 16,509元 │ 6,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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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周金火 │ 86747分之5421 │ 6,190元 │ 2,2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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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薛麗鳳 │0000000分之5422 │ 413元 │ 1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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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林据 │0000000分之37954│ 2,889元 │ 1,0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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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白健辛 │ 86747分之1353 │ 1,545元 │ 5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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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白健村 │ 86747分之1362 │ 1,555元 │ 575元 │
├─┼────┼────────┼──────┼──────┤
│23│白健誠 │ 86747分之1353 │ ----- │ ----- │
├─┼────┼────────┼──────┼──────┤
│24│白健煌 │ 86747分之1354 │ 1,546元 │ 5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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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
│1本件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白健誠繳納其中之99,054元及相對人林│
│ 登開繳納其中之36,630元,故未繳納訴訟費用之其餘共有人,各│
│ 就其應負擔之比例賠償,其數額分別如附表「應賠償白健誠之訴│
│ 訟費用額」欄及「應賠償林登開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
│2白健誠原應賠償林登開之訴訟費用額為571元,而林登開應賠償 │
白健誠之訴訟費用額為16,509元,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林│
│ 登開尚應賠償白健誠訴訟費用額為15,938元。 │
│3共有人各應賠償之費用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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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