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賴阮瓊雲即新盛文具五金工廠
相 對 人 賴楓
相 對 人 賴冠宏
相 對 人 賴冠廷
相 對 人 吳玉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 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 故受擔保益利人即相對人既未提供擔保,自不得為假執行, 相對人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聲請人亦無預供 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今聲請人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 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5號 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對相對人賴楓、賴冠 宏及賴冠廷之財產實行假扣押;至於相對人賴阮瓊雲即新盛 文具五金工廠及吳玉真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 該部分之執行,故對聲請人賴阮瓊雲及吳玉真等二人而言不 至因假扣押而發生損害。且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16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賴楓、賴冠宏及賴冠廷等三人若 因本件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得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賴楓、賴冠宏及賴冠廷等三人迄今尚未行使,為此 ,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聲請人並提出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405號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書、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8號和解筆錄、本院99年度裁 全字第1106號裁定、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裁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彰院賢96執全清字第314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核 並無不合。又本件相對人賴楓、賴冠宏及賴冠廷等三人受本 院通知行使權利迄今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