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代 理 人 丁崧喬
相 對 人 廖秀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同法第106條所定假扣押供擔保 者所準用。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 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 行使權利。則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 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 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合併法第5條、第18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於97年5月8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同 意在案,此有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 濟部認許事項變更表(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87年度裁全字第7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300,0 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度存字第707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前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裁定 准予變換提存物(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28號提存事件), 嗣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確定准予變換提存物 ,再改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9年度裁全 字第100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 第423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合法通知後,相對 人已逾通知之法定期限,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等語。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卷,經核尚無 不合,又本件相對人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此 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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