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99年度,32號
CHDV,99,司家聲,32,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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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曹榮裕之遺產管理人 ,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被繼承人名下之房屋及土地皆已被拍賣 而移轉他人,故被繼承人已無可供執行之遺產,無再進行遺 產管理之必要,爰報請法院終結本件遺產管理程序並聲請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 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 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曹榮裕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無訛,惟依卷內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區 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11月1日民權二字第0990039059號函 、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9年11月3日中區國稅員林四字第 0990024561號函所示,被繼承人尚餘有:(一)積極遺產: 被繼承人對昌明企業行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二筆投資 、(二)消極遺產:被繼承人之稅捐債務。雖聲請人具狀陳 報「因國稅局不為提供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人無 法確實接管、查明被繼承人曹榮裕剩餘遺產狀況」等語,惟 據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來函表示該所迄未曾辦理以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財產所得查調申請否准案件等語, 有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99年12月6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099 0025795號函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所謂「國稅局不提供遺 產清冊」等語並非事實;又聲請人雖再具狀陳報就上開遺產 無法查得任何剩餘財產等語,惟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第1179 條、第1185條所定之程序就上開積極遺產行退夥結算或出資 變價,並以結算或變價所得清償包含稅捐在內之債務、交付 遺贈,或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之義務,並不因上開營利事業實 際之盈虧而有所豁免,而非俟上開程序皆已踐行,亦不得謂 遺產管理職務執行完畢,聲請人既為律師,應通曉法律之規 定,然而竟提前誤為執行完畢之陳報,依前揭規定不應准許 。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而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時,則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83 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自明。
五、次查:遺產管理人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之必要,固 得提前聲請法院酌定報酬,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668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曹榮裕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既已於99年12月14日分配完畢,且無餘額 可供再行受償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17日彰院賢 98司執乙字第20668號函影本、99年12月28日彰院賢98司執 乙字第20668號函影本附卷可考,則聲請人就上開執行案件 即無提前聲請法院酌定報酬之必要性;且本件遺產之管理職 務既尚未執行完畢,本院自無從按聲請人管理遺產整體程序 所付出之勞力,而酌定報酬,故聲請人提前於職務未終結時 即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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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