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04號
CHDV,98,訴,904,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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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陳泰宏
原   告 梁進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
被   告 呂銘鐘
被   告 呂春樹
被   告 呂秀琴
訴訟代理人 粘舒惠
被   告 黃章
被   告 呂泳儀
被   告 呂振金
被   告 呂振吉
被   告 呂健銘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振金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呂振榮

被   告 呂振榮
被   告 侯金木
被   告 梁天祥
被   告 呂清海
被   告 鄭永章
被   告 白金鷺
被   告 信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祥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侑俊
被   告 洪玉淵
被   告 呂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人(共有人姓名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L所有權人欄所 列)所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641地號、地目田、面 積4,189.87平方公尺、同段第1642地號、地目田、面積8,286. 67平方公尺及同段1643地號、地目田、面積8,613.98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民國99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98.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玉淵;編號B部分面積725.9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章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53.1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呂健銘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70.36平方公尺及D-1部分 280.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天祥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51.90 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158.75平方公尺及E2部分140.36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梁進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651.0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侯金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7863.92平方公尺、編號 G1面積423.24平方公尺及G2面積196.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清 海、呂銘鐘鄭永章白金鷺(其等所有權於訴訟繫屬後均移 轉給許師雄)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716.82平方公尺分歸呂秀 琴與粘舒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呂秀琴所有之彰 化縣福興鄉○○段第1641、16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 中移轉給粘舒惠所有);編號H1部分面積1716.8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呂春樹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171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呂正傑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1430.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泳儀呂振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1001.4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振金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1001.46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呂振榮;P部分面積29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玉 淵、被告黃章、被告呂建銘、被告梁天祥、原告梁進益、被告 侯金木、被告呂秀琴、被告呂春樹、被告呂春樹、被告呂正傑 、被告呂泳儀、被告呂振吉、被告呂振金、被告呂振榮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644地號、地目田、面積 3,750.4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民國99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1562.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信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乙部 分面積625.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泰宏;編號丙部分面積 31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正傑;編號丁部分面積312.5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呂秀琴(訴訟繫屬中呂秀琴將土地移轉給粘舒惠 ),編號己部分面積625.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泳儀呂振榮呂振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分割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641地號、同段第1642地號及同段 1643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共有人依附表六比例負擔。㈣分割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644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共 有人按附表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章呂振榮洪玉淵呂正傑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時法院知 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 三人。本件系爭四筆土地於訴訟中均有部分共有人移轉土地 所有權予訴外人許師雄等人有附表註記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本院除依法通知受移轉人外,依前開訴訟恆定原則,本院 對所有權移轉前之當事人之判決效力,依強制行執法第4條 之2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 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對受移轉人 亦有效力,先以敘明。
三、緣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641地號、第1642地號、第 1643地號及第164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有 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 真實;此外,原告請求就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641地號、 第1642地號、第1643地號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定,上開三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無不可。四、本件當事人之陳述: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 告所提方案,有本院100年1月13日之言詞審理筆錄可稽外, 前到庭之呂振榮表示希望分得其現使用位置外,原告所提方 案有的分割線劃到圍牆,有的劃到建物滴水線,認以劃到圍 牆線為妥等語。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慮兩造 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使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公平 衡量。經查:⑴查系爭土地現狀為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6 41地號由北至南分別有被告洪玉淵黃章呂健銘、原告梁 進益之農舍坐落,同地段第1642地號為空地,同地段第1643 地號上有被告呂振榮之鐵皮屋,同地段第1644地號土地有被 告信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鐵皮屋工廠,另有除土地繼受人 許師雄以外兩造祖先之墳墓,系爭四筆土地西南側以員鹿路 二段向外作為交通聯絡道路,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⑵本院斟酌兩造意願、各自占用土地位置及使用現況 、分割後土地保持形狀規則及完整,以利將來兩造之利用, 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到庭之被告均表同意外,少數被 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見其等對分配取得之面積及位置 並無特別意見;另墳地部分尊重兩造對祖先慎終追遠之孝思, 由享祀者後代共有。綜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已符合 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641地 號至第1643地號合併分割及同地段第1644地號土地單獨分割 之兩個共有之法律關係,宜分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 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附表一: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461地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備註 │
├──┼─────┼───────┼──────────────┤
│1 │呂清海 │1/6 │移轉予許師雄
├──┼─────┼───────┼──────────────┤
│2 │呂春樹、呂│12/72 │呂秀琴復移轉其應有部分 1/12 │
│ │秀琴 │ │予粘舒惠
├──┼─────┼───────┼──────────────┤
│3 │呂泳儀 │1/48 │ │
├──┼─────┼───────┼──────────────┤
│4 │呂振榮 │7/144 │ │
├──┼─────┼───────┼──────────────┤
│5 │呂振金 │7/144 │ │
├──┼─────┼───────┼──────────────┤
│6 │呂振吉 │7/144 │ │
├──┼─────┼───────┼──────────────┤
│7 │呂正傑 │6/72 │ │
├──┼─────┼───────┼──────────────┤
│8 │侯金木 │57359/0000000 │ │




├──┼─────┼───────┼──────────────┤
│9 │梁進益 │57359/0000000 │ │
├──┼─────┼───────┼──────────────┤
│10 │梁天祥 │57359/0000000 │ │
├──┼─────┼───────┼──────────────┤
│11 │呂銘鐘 │1/24 │移轉予許師雄
├──┼─────┼───────┼──────────────┤
│12 │呂健銘 │3236/37506 │ │
├──┼─────┼───────┼──────────────┤
│13 │鄭永章 │1/24 │移轉予許師雄
├──┼─────┼───────┼──────────────┤
│14 │白金鷺 │35301/375060 │先移轉予陳嘉祥,復移轉予許師│
│ │ │ │雄,本筆土地許師雄應有部分共│
│ │ │ │計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642地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備註 │
├──┼─────┼───────┼──────────────┤
│1 │呂清海 │1/6 │移轉予許師雄
├──┼─────┼───────┼──────────────┤
│2 │呂春樹、呂│12/72 │ │
│ │秀琴 │ │ │
├──┼─────┼───────┼──────────────┤
│3 │呂泳儀 │1/48 │ │
├──┼─────┼───────┼──────────────┤
│4 │呂振榮 │7/144 │ │
├──┼─────┼───────┼──────────────┤
│5 │呂振金 │7/144 │ │
├──┼─────┼───────┼──────────────┤
│6 │呂振吉 │7/144 │ │
├──┼─────┼───────┼──────────────┤
│7 │呂正傑 │6/72 │ │
├──┼─────┼───────┼──────────────┤
│8 │侯金木 │4020/150024 │ │
├──┼─────┼───────┼──────────────┤
│9 │梁進益 │4020/150024 │ │
├──┼─────┼───────┼──────────────┤
│10 │梁天祥 │4020/150024 │ │
├──┼─────┼───────┼──────────────┤




│11 │洪玉淵 │3236/37506 │ │
├──┼─────┼───────┼──────────────┤
│12 │呂銘鐘 │1/24 │移轉予許師雄
├──┼─────┼───────┼──────────────┤
│13 │鄭永章 │1/24 │移轉予許師雄
├──┼─────┼───────┼──────────────┤
│14 │白金鷺 │1/6 │先移轉予陳嘉祥,復移轉予許師│
│ │ │ │雄,本筆土地許師雄應有部分共│
│ │ │ │計5/12 │
└──┴─────┴───────┴──────────────┘
附表三: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643地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備註 │
├──┼─────┼───────┼──────────────┤
│1 │呂清海 │1/6 │移轉予許師雄
├──┼─────┼───────┼──────────────┤
│2 │呂春樹、呂│12/72 │呂秀琴復移轉其應有部分 1/12 │
│ │秀琴 │ │予粘舒惠
├──┼─────┼───────┼──────────────┤
│3 │黃章 │3236/37506 │ │
├──┼─────┼───────┼──────────────┤
│4 │呂泳儀 │1/48 │ │
├──┼─────┼───────┼──────────────┤
│5 │呂振榮 │7/144 │ │
├──┼─────┼───────┼──────────────┤
│6 │呂振金 │7/144 │ │
├──┼─────┼───────┼──────────────┤
│7 │呂振吉 │7/144 │ │
├──┼─────┼───────┼──────────────┤
│8 │呂正傑 │6/72 │ │
├──┼─────┼───────┼──────────────┤
│9 │侯金木 │4020/150024 │ │
├──┼─────┼───────┼──────────────┤
│10 │梁進益 │4020/150024 │ │
├──┼─────┼───────┼──────────────┤
│11 │梁天祥 │4020/150024 │ │
├──┼─────┼───────┼──────────────┤
│12 │呂銘鐘 │1/24 │移轉予許師雄
├──┼─────┼───────┼──────────────┤
│13 │鄭永章 │1/24 │移轉予許師雄




├──┼─────┼───────┼──────────────┤
│14 │白金鷺 │1/6 │先移轉予陳嘉祥,復移轉予許師│
│ │ │ │雄,本筆土地許師雄應有部分共│
│ │ │ │計5/12 │
└──┴─────┴───────┴──────────────┘
附表四: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644地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備註 │
├──┼─────┼───────┼──────────────┤
│1 │呂春樹、呂│12/72 │呂秀琴復移轉其應有部分1/12 │
│ │秀琴 │ │予粘舒惠
├──┼─────┼───────┼──────────────┤
│2 │呂泳儀 │1/48 │ │
├──┼─────┼───────┼──────────────┤
│3 │呂振榮 │7/72 │ │
├──┼─────┼───────┼──────────────┤
│4 │呂振金 │7/144 │ │
├──┼─────┼───────┼──────────────┤
│5 │呂正傑 │6/72 │ │
├──┼─────┼───────┼──────────────┤
│6 │信源公司 │337554/900144 │呂銘鐘應有部分移轉予信源公司│
├──┼─────┼───────┤後,本筆土地信源公司應有部分│
│7 │呂銘鐘 │1/24 │為375060/900144 │
├──┼─────┼───────┼──────────────┤
│8 │陳泰宏 │1/6 │ │
└──┴─────┴───────┴──────────────┘
附表五: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641、1642、16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面積 (單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
│ │ │平方公尺) │ │ │
├──┼─────┼──────┼────────┼──────┤
│1 │洪玉淵 │714.97 │3.39% │ │
├──┼─────┼──────┼────────┼──────┤
│2 │黃章 │743.21 │3.52% │ │
├──┼─────┼──────┼────────┼──────┤
│3 │呂健銘 │361.50 │1.71% │ │
├──┼─────┼──────┼────────┼──────┤
│4 │梁天祥 │666.45 │3.16% │ │
├──┼─────┼──────┼────────┼──────┤




│5 │梁進益 │666.45 │3.16% │ │
├──┼─────┼──────┼────────┼──────┤
│6 │侯金木 │666.45 │3.16% │ │
├──┼─────┼──────┼────────┼──────┤
│7 │呂清海、呂│8483.76 │40.25% │現已移轉予許│
│ │銘鐘、鄭永│ │ │師雄 │
│ │章、白金鷺│ │ │ │
├──┼─────┼──────┼────────┼──────┤
│8 │呂秀琴 │1757.55 │8.33% │部分移轉予粘│
│ │ │ │ │舒惠,但維持│
│ │ │ │ │共有 │
├──┼─────┼──────┼────────┼──────┤
│9 │呂春樹 │1757.55 │8.33% │ │
├──┼─────┼──────┼────────┼──────┤
│10 │呂正傑 │1757.55 │8.33% │ │
├──┼─────┼──────┼────────┼──────┤
│11 │呂泳儀、呂│1464.62 │6.94% │ │
│ │振吉 │ │ │ │
├──┼─────┼──────┼────────┼──────┤
│12 │呂振金 │1025.23 │4.86% │ │
├──┼─────┼──────┼────────┼──────┤
│13 │呂振榮 │1025.23 │4.86% │ │
└──┴─────┴──────┴────────┴──────┘
附表六: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644地號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
├──┼─────┼────────┼─────────────┤
│1 │呂春樹、呂│12/72 │呂秀琴復移轉其應有部分予粘│
│ │秀琴 │ │舒惠,訴訟費用由呂春樹、粘│
│ │ │ │舒惠各負擔1/12 │
├──┼─────┼────────┼─────────────┤
│2 │呂泳儀 │1/48 │ │
├──┼─────┼────────┼─────────────┤
│3 │呂振榮 │7/72 │ │
├──┼─────┼────────┼─────────────┤
│4 │呂振金 │7/144 │ │
├──┼─────┼────────┼─────────────┤
│5 │呂正傑 │6/72 │ │
├──┼─────┼────────┼─────────────┤
│6 │信源公司 │337554/900144 │呂銘鐘應有部分移轉予信源公│




├──┼─────┼────────┤司後,信源公司應負擔訴訟費│
│7 │呂銘鐘 │1/24 │用為375060/900144 │
├──┼─────┼────────┼─────────────┤
│8 │陳泰宏 │1/6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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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