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申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臻品開發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19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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