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良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3,14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5,449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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