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張金魚
原 告 張明旗
原 告 張永林
原 告 張永洲
原 告 張永裕
原 告 劉昌崙
原 告 劉昌祺
原 告 劉弘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張連尾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祭祀公業張連尾所有
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05,8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