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代 理 人 張紹峰
相 對 人 游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明憲即游建燁、游汝謙、游淑媛、游
鎣瑛及詹映雪等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游淑媛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游淑媛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 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 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 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 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 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 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 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緣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4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 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聲請人。惟債務人即相 對人等雖仍設籍於如附表所示地址,並未遷移,但實際已不 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1件、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共3件及寄發相對人 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郵件收件回執各5件為證。三、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游明憲即游建燁及詹映雪部分: 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文件,係向「彰化
縣彰化市○○路○段8巷42弄2號之1」該址為送達,有聲請人 所提掛號郵件信封2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之戶籍均設於「 彰化縣彰化市○○○街482之8號」,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 結系統調取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既未查明 相對人之真實住址以為送達,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故此部分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相對人游鎣瑛部分:
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文件,係向「彰化 縣彰化市○○路○段8巷42弄2號之1」該址為送達,有聲請人 所提掛號郵件信封1份在卷可憑,惟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 臺中市○○區○○路6巷39號」,亦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 結系統調取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聲請人既未查明 相對人之真實住址以為送達,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故此部分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三)關於相對人游汝謙部分:
查本件相對人游汝謙已於98年9月25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 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 ,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游汝謙公示送達部分,於法即有未合,亦應駁回。(四)關於相對人游淑媛部分:
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文件,經郵務機關加註因 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而相對人仍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8巷42弄2號之1」,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 ,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 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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