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2號
CHDV,100,司聲,12,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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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代 理 人 張紹峰
相 對 人 游汝謙
相 對 人 游明憲即游建燁
相 對 人 詹映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 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 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參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 判例意旨,於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
二、查本件聲請人受讓第三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以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址 寄發如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上開通知經郵政單位以 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還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及相對 人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 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公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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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