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38號
聲 明 人 王耀儀
聲 明 人 王凱賢
聲 明 人 王凱慶
被繼承人 楊鈞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鈞惠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死亡,其生 前最後設籍住所為「雲林縣口湖鄉○○村○○路95巷2之2號 」,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